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
由于社会分工的逐渐细化,知识产权领域也在随之进行细分。特别是目前,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必不可少的工具,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电子书、视频点播、音乐下载、数字图书馆等等,这些出现在网络世界中的新名词已经深深地印入人们的脑海。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已经逐步被我们所重视。在网络环境下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主要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等。
1. 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在法律上的正式术语应当是“计算机网络著作权”,即在网络数字环境下,作者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等司法解释,这类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以及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
网络著作权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同时由于网络自身的特性,导致其部分权利存在特殊性,与通常的作品著作权有所不同。比如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拥有的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该作品并收取报酬的权利。通常我们理解的复制就是复印、翻拍、录制等,但在网络环境中,复制几乎是无处不在,上载、下载、转贴、转寄、储存、扫描等行为中都是对该作品的复制(无论这种复制是暂时的还是永久性的),而且在互联网上作品的复制更加便捷。在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互联网对作品进行传播不但方便、迅速,而且范围更加广阔,得到作品信息更加容易。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般有以下四个特点:(1)传播范围极广。作品一旦出现在互联网上,接触它的便是全世界范围的几千万几亿读者。而且它的传播方式是不可破坏的,可以反复再现的。(2)极其迅速。在网络时代,只要作者愿意,作品完成后的同时就可以传遍全世界。(3)侵权行为极易发生。由于网络空间是一个广阔的、虚拟的空间,这就使得侵权行为不易被察觉。(4)难以管辖。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及网络侵权的难以察觉性,使得网络侵权案件难以得到有效管理。目前各国立法大都规定网络版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实践中,这个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却很难界定。
2. 网络商标权
网络环境下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中,从界定商标侵权行为的角度,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一种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追究停止侵权、赔偿等民事责任。另外,将他人商标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并在网页上宣传或提供与他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足以使人产生混淆的,也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如果某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么对该商标的保护力度就会加大,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我国法律是给予跨类别保护的,而且不论其是否注册。由于网络具有传播快、范围广的特点,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为重要。
3.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集中在域名争议及通过网络进行虚假宣传行为。域名是连接到因特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域名如同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名称一样,成为网络世界中最重要的可识别性标志。商家的域名已被广泛地用作一种商业标记,因而承载了很大的商业价值。域名的注册、使用等行为,使域名的标识性功能产生和得到发展,使域名的经济价值得以实现,也就可能发生域名与传统的商标、商号等民事权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当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某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虚假宣传行为,一般来讲主要是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文字等进行不切实际地宣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这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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