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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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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商投资环境分析 |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2/21 12:23:00 |
中国外商投资环境分析<涉外法律说法<涉外法律知识网站:涉外律师网http://www.21lawyer.cn/shuofa/845.html 中国外商投资环境分析
改革开放30年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为外商在我国投资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创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以下是我国相关的立法进程。 首先,以三种外商投资企业为目标的外商投资立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 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第一次修订, 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修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全国人大通过, 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 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6年10月11日国务院发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9日国务院发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 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作出关于修改该《实施细则》的决定)。 其次,以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为对象的投资立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8月19日国务院发布)。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我国公民在我国大陆投资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者独资企业,参照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此外,我国还同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等。在涉及多边投资保护的条约方面,我国分别于1988年和1993年正式批准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同时,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还要遵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的相关规定。 自1979年7月《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实施以来,外资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套以宪法为基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核心,以有关涉外经济法为主要内容,结合有关国内法而组成的法律体系,为引进和利用外资的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推进,我国外资法呈现出诸多缺陷。 首先,采用内、外资立法“双轨制”模式。现阶段我国的内资与外资企业适用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这种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是由改革开放初期特定的历史环境决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这一模式对引资工作的确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加之我国加入WTO,这种立法模式便开始暴露出明显的缺陷和足。在外汇管理、进出口权等方面的不同定,很明显造成了企业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 其次,外来投资的审批程序繁琐。外来投的审批需要外商投资者提供有关的材料、明,尤其是在工商登记、办理执照方面需要多前置审批手续。跑很多家职能机构才能拿到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甚至还有拿不到营业照的。在经营范围登记方面限制太严格,外企业不能随意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要扩大经营范围必须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于有许多材料外来投资者难以提供,使造假时有发生。 再次,外资法的透明度不高。在外商投资域,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弱,存在着大量不公开的内部文件,暗箱操作也屡禁不止。对于国家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外汇管理、知识产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措施,相关主体取信息的渠道不稳固且极不顺畅,这直接影了投资者的效率和积极性,也不利于我国政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的树立。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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