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保单中添加的特别约定无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陈某车辆损失13万余元。
2009年3月,陈某向某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工程抢险车,随后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明确第一受益人为按揭贷款的某银行。同年8月,该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倾覆,致车辆受损。经定损,确定损失额为13万余元。车辆出险后,陈某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到拒绝。陈某无奈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陈某投保之初,公司就与其有过特别约定,原告陈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同时还辩称,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并不是原告陈某。陈某称,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某银行发函给保险公司,明确将该事故的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陈某填写的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发生争议。该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除有银行的字样外,还有内容为“1.保险标的在施工操作使用过程中因倾覆导致自身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保险标的在施工操作使用过程中因吊绳或吊臂损坏导致货物脱落造成本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红色印章。
原告陈某提出质疑,表示其在填写保险投保单时没有发现该印章。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公司在提供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时,已经在空白处加盖了该红色印章,原告陈某在填写时应当知情。
法院在辨别该投保单后,发现字样与红色印章有重叠部分,依法对双方进行释明,通过鉴定可以辨别出字样书写和红色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从而可以看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给原告陈某填写的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有无红色印章,并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要求其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如不能举证,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并拒绝申请鉴定。(葛 凯 杨小英)
■法官说法■
原告陈某填写的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接受,并出具了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投保单上字样书写和红色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据规定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某保险公司,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依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陈某提供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时,在特别约定一栏中未加盖红色印章,故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免责理由。且事发后,银行已明确将该事故的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陈某,被告认为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而非原告陈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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