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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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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
作者:石家庄赵丽娜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4/2 10:33:00 |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从该条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存在一个确定数额的问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仍应按照最高院之前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计算,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后,如何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计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该解释并未明确计入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这里的“计入”可能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并列关系,即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最终确定为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另一种含义是涵盖关系,即不将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而是按照已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原有确定的数额不变的前提下,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 对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里的“计入”应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理由如下: 首先,原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持与已有法律的统一,才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技术上拆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的,二者之和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 在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目的是一致的,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被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吸收,不应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当时考虑到该司法解释要与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才通过分别设定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了拆分。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其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相加之和才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 其次,若不累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只简单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与无被扶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一致,且有被扶养人的比没有被扶养人的赔偿的反而要少。 再次,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救济功能上都不同,二者并不排斥。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能代替死亡赔偿金。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然后将该数额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加,即人民法院判决时仅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而不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并存的现象;如果没有被扶养人,则仅按原标准计算两类赔偿金。 对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又会使原来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调整伤残或死亡赔偿计算方式的方法,来适当调高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使其能够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这样既能解决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一致的问题,又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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