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货单签发后货物受损,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提要〗
在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地点随着承、托双方的约定,而远离船舷和码头。此时,如何确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案件审理的关键,只有明确了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起止,才能对承运人的责任有正确判断。此外,由于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开出提货单,至收货人实际收货之间有一定的时间,期间承运人对货物保管仍有责任。
〖案情〗
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SHANGOLA-DE DOMINGOS LEITE FERREIRA DE CEITA)
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NILE DUTCH AFRICA LINE B.V.)
原告与东方环球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环球公司购买大蒜。为两票货物出运,被告出具了抬头人为被告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东方环球公司,收货人原告,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卢安达(LUANDA),货物品名大蒜,分装两个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堆场至堆场(CY TO CY)。
2006年11月2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卢安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提货单,原告办理完了清关手续。11月28日,货物到达冷藏箱专用堆场。12月27日,目的港海关向原告收缴关税。2007年1月6日,原告提货后发现大蒜发生变质,经检验,大蒜发生变质是因为集装箱在到达堆场后至原告提货的42天内缺少制冷。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妥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疏忽大意导致货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和关税损失及港口费用74,935美元、公证认证费1,511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TO CY),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至承运人开具提货单之日时终止,因此货损的发生不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即使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目的港长期存在断电现象,收货人有尽快提箱义务,原告迟延提货导致的货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原告实际将货物提离堆场时终止。货损系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且被告主张原告迟延提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3,716美元。鉴于原告诉请的关税损失、港口费用以及公证认证费等损失缺乏相应依据,上海海事法院未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收货人是否存在迟延提货以及对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
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应对货物负责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货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导致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起因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对此仍不能免责,则即使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事实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届满之后,承运人仍应对灭失或者损坏负责,盖因该损害系由于处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发生的原因所导致。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无论是承运人装箱,还是托运人自行装箱,其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但承运人可以和托运人就此种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其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即对于此种货物在承运人从装货港接受至装船期间,以及从卸货港卸船至交付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是否应当负责或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协议确定。
本案中,货物系用冷藏集装箱装运,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TO CY),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被告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现有事实表明,涉案货物于2006年11月26日到达目的港,11月28日到达目的港堆场,2007年1月6日原告从堆场提货。被告虽于2006年11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提货单,但货物尚未实际交付,仍处于被告的掌管之下,被告的责任期间应至原告实际将货物提离堆场时终止,而不是至被告开具提货单之日时终止。
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系因装载货物的冷藏集装箱缺少制冷,冷藏箱温度不足以确保货物完好无损所致,且该事实系发生在冷藏箱堆场。如前所述,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因此,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处于承运人的掌控之中。
二、收货人是否存在迟延提货的认定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收货人提货迟延或拒绝提货给承运人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据此,如果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迟延或是拒绝提取货物,收货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货物存于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的仓储、保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但期间并未排除承运人应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迟延提货,因此发生货损的风险和责任已转移给原告承担。本案事实表明,目的港海关向原告收缴关税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从这个时间起算,到次年1月6日原告提货应属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提货。而且,货物在不同的港口办理提货手续所需的时间各不相同,货物运至目的港卢安达后,被告主张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未提货而构成迟延提货,应举证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至原告实际提取货物的时间已经超出货物在卢安达办理提货手续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迟延提货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拖延时间,迟延提货,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原告在提货过程中存在一定延缓,由于承运人承诺的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堆场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在承运人交付货物给收货人、由收货人实际掌管货物之前,承运人仍负有保管义务,对于保管不善引起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
在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被告的责任予以确定后,主要就是对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验机构出示的检验报告是判断原告损失范围的主要依据。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包括货物损失、关税损失及港口费用、公证认证费用。根据涉案购销合同和报关单记载,两票货物共52吨,单价为1,183美元/吨,货物总价为61,516美元。涉案检验报告结论显示,两票货物70%推定全损,30%将以每10公斤低于5美元的价格销售。因此,推定全损的部分货物价值为43,061.20美元,降价销售的部分货物损失为(61,516-43,061.20)÷11.83×(11.83-5),即10,654.80美元,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53,716美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关税损失及港口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贸易合同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不应计算在货损比例中由被告承担;公证费用金额从证据上难以辨识;认证费用无法看出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关税损失、港口费用和公证认证费用均未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