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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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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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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8/15 17:00:00 |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分 类】 综合规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8年11月24日 【实施时间】 1988年11月24日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系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者系指从事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品或向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凡在本省境内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生产、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五)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进行投诉、起诉;
(六)检举、揭发或控告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第七条 消费者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爱护商品;
(三)承担不按说明书使用或自行拆卸,致使商品损坏或招致人身危害的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二)生产的商品应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厂名和厂址。规定有时效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从国外进口的商品,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商检部门申报,并按进口合同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四)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法规和政策,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多收费用;
(六)生产、经营商品,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七)广告必须真实。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严格履行规定或约定;
(九)不准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十)不准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
(十一)经营耐用消费品,允许当场试验;
(十二)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应安全、卫生,符合技术、质量标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卫生、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省、市(地区)、县建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消费者要求,自愿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可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利用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参加评选或撤销名优产品称号的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监督商品和服务标准化有关规定的实施;
(八)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生产、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汇报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九)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十一)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资助。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有关经济行政管理机关、社会团体、法律工作者组成,处理消费纠纷的联合组织。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销毁全部有毒有害商品,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五)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履行,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一)项规定,出现质量不合格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退换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标准服务,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确属其它有关方面责任的,由直接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后,再按规定向其它有关方面追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评比,根据评议、评比结果,授予、撤销某产品或单位以“消费者信得过”称号,并可通报。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按下列程序请求保护:
(一)直接向生产、经营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部门投诉,请求合理解决;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为:
(一)有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三)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四)造成经济损失或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对投诉案件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由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投诉案件,须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仲裁或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处理违反本条例的生产、经营者时,对其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全部退还消费者,确实退还不了的和收缴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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