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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及票据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作者:石家庄赵丽娜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7/4 16:40:00

严格按照UCP500、《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信用证、票据行为,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一、信用证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商业银行办理与信用证有关的业务,除了开立信用证外,还包括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等业务。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劳务或其它行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4条)。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多方当事人,主要包括: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银行、通知行、受益人(卖方)、保兑行、付款行等。
  在信用证的支付方式中,银行参加进来是要承担付款责任的,只要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条件,银行就必须向其付款。信用证支付关系一般是根据基础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但它一经产生即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其业务处理不以基础合同的实际客体(例如货物)为准,而是以单据为准。
  开证行在开立、修改、审单、承兑、付款等信用证业务的全过程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操作,根据UCP500第十四条规定“如开证行审单后确定单证不符,仍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是否接受由开证申请人决定”。
  (一)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风险防范
  1.无真实贸易背景问题
  当商业银行遇到信用证与真实贸易背景问题之纷争时,可以利用下列2种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文件指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独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2)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6月23日颁布施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其第7条规定:“信用证作为与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本规定与UCP500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
  2.担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据此,商业银行可以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约定:“本合同独立于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任何契约及信用证中的条款,并不因其他合同或信用证的无效而无效》。”籍此防范担保人以基础关系的无效进行抗辩。
  为了保证银行不因修改信用证或调整对申请人的债权而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银行可以和担保人进行约定,担保人同意银行对信用证和开证申请书修改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为了防范担保问题产生风险,银行应当担保条款的准确度和涵盖度,力争准确而且全面的保护银行所享有的担保债权。
  3.法院裁定冻结、止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诉讼保全问题:“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期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要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成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当法院判决基础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时,并直接要求银行将保证金款项归还申请人,而信用证关系仍然没有解除,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的,银行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该文件指出:“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或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提供有关证据进行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出处理:对确系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
  4.货物和货款控制问题
  为了避免提单质押加信托收据的做法对担保造成侵害,银行应当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约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要求提单必须是“凭银行指示提单”,强调银行对提单的控制。
  第二,若申请人要求提货,则银行指示自己为提货人,取得提单所有权,并向申请人出具信托收据和提单。
  第三,若申请人不赎单或者货物存在灭失的情况,银行可以提示申请人为提货人,申请人从而取得提单所有权。
  (二)信用证一般法律风险防范
  1.信用证打包贷款的风险防范
  首先,不能因为有信用证作抵押而放松贷款审查,放款前应对出口商的资产负债、资信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同时,应对信用证的真实性、有无软条款,提交的信用证是不是正本等情况进行审查。
  其次,银行内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打包贷款包含的业务较多,客户情况复杂等诸多因素,要求银行内部要协调。
  再次,银行不要因为有了信用证作抵押就放松其他的担保形式。
  2.单证审查问题
  UCP500第13条A款的规定:“银行必须相当仔细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他们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上不一致,将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合。”因此,银行审查单证时,必须依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信用证,银行可以拒绝接受。
  3.欺诈问题
  银行应当严格操作规程,防止假单、假证。当然,银行还应当特别注意防范信用证的“软条款”风险。“软条款”是指信用证表面要项完备,但其赋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某些单方面的权利,使得信用证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单方面行为而解除责任。主要表现形式有信用证附加生效条件或信用证条款不易执行等。
  为防止国际贸易术语的欺诈,银行从业人员除了要掌握信用证的知识外,还应对国际惯例有很好的掌握。特别是《Incoterms2000》(《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4.内部及部门协作问题
  银行有健全的内控制度,可以较好的控制银行内部及内外勾结侵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5.空白合同、票据的管理问题
  银行应当加强空白合同、票据的管理,防范无权、越权行为的发生。
  6.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
  商业银行内部制定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内部文件,应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要合法合规。
  
  二、票据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一)、汇票结算的法律风险防范
  汇票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之分,商业汇票又有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之分。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应申请人的要求,在申请人按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签发给申请人由其交付收款人的一种汇票。作为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或付款人的银行遇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必须审查汇票是否真实、有效;
  (2)必须审查汇票的记载事项是否完备、合法;
  (3)必须审查汇票背书是否连续;
  (4)必须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5)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的付款义务基于承兑行为产生,即银行审查承兑申请人的申请后,同意承兑其签发的汇票,于是承担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付款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风险主要从承兑和付款两个环节加以预防。
  (1)承兑。承兑是银行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第一债务人的原因。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业务时,应当完善并细化操作规程,堵塞业务操作漏洞,严格审查出票人的商品交易合同、资信状况、偿还能力。对于资信状况不良或者偿还能力不佳的出票人,应要求其支付全额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如存单质押等。根据《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银行在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时,如遇到不得转让的,其“不得转让”字样应由出票人自行签发。
  (2)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承兑银行对持票人持票提示的付款,二是持票人开户行对承兑银行付款的催收。
  《人民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可以通过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票款。持票人开户银行收到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不能立即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而是按规定匡算邮程,向汇票承兑银行发出委托收款,待承兑银行划回款项后,方可向持票人支付。持票人开户银行会计部门发出托收后,应及时与承兑银行取得联系,以督促承兑银行按时划回票款;对于承兑银行无理拒付或故意拖延支付票款的,应及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协商或诉讼手段解决,以避免风险的形成。
  (二)、本票结算的法律风险防范
  根据《票据法》规定,我国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银行,付款人也是银行,因此,银行本票的法律风险防范和银行汇票一样,仍然集中在出票和付款这两个环节。另外,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银行本票仅限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使用,不得在异地结算时使用,银行在受理银行本票的付款业务时,应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三)、支票结算的法律风险防范
  支票时目前单位或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清偿债务以及其他款项结算中频繁使用的票据。在支票结算业务中,银行充当付款人的角色,银行依照支票出票人的委托,在见票时无条件将票面金额从出票人的账户中支付给收款人或支票的持票人。在这一付款过程中,银行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以防止风险的发生。
  1.支票是否真实;
  2.支票票面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完备、合法;
  3.支票的签章是否合法有效;
  4.支票的背书是否合法有效;
  5.出票人的账户中是否有足够的可支付款项;
  6.持票人是否已在支票背面制作委托收款背书。
  以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银行应在当日足额支付票面款项。
  (四)、银行在空白票据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空白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属于银行空白重要结算凭证,这些空白重要凭证一旦被不法分子掌握,不但会给银行造成支付结算风险,银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还会在成一系列的经济纠纷,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银行必须加强空白票据的管理。依据《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对空白票据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1.专人管理,贯彻“证账分管、证印分管、证押(或压数机)分管原则”。
  2.设立专库管理,坚持双人管库(柜)原则。
  3.建立空白重要凭证出入库(柜)登记制度,空白重要凭证的调拨、领用、运送均比照现金出入库、运送的管理办法。
  4.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空白重要凭证的种类、数量清单,经审批以后方可使用。
  银行在具体的业务操作过程中,只要严格的遵守有关规定,是可以有效的防止空白票据的法律风险的。
  
  77.某银行诉××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区投资管理公司信用证担保合同纠纷案
  
  一、 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
  被告:××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1995年11月2日,第一被告向某银行某分行递交《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之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同时向某银行某分行递交《进口开证减免收保证金申请书》。同年11月17日,原告以某银行某分行的名义为第一被告开立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总金额为美金1072732.50元,受益人是香港××企业公司,付款方式为承兑后80天付款。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融资美金1072732.50元向原告出具《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担保保证书》,保证第一被告全部融资本息还清为止,才能解除担保责任。1996年3月1日,信用证受益人香港××企业公司向某银行某分行签收了80天的远期汇票,即付款期为1996年5月20日,金额为美金1045313.12元。1996年4月5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同意承兑项目上画勾同意付款。后来第一被告申请付款延期至7月20日,经信用证受益人、对方行香港集友银行及原告协商,同意延期至同年6月20日,但第一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同年7月16日,由某银行某分行代第一被告垫付美金1045313.12元至香港集友银行。某银行某分行垫付款后,在第一被告的账户上扣收折美金264007.39元。当日,第一被告向某银行某分行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作出了分期偿还的保证。同年8月5日,第一被告偿还欠款折美金48060.17元,仍欠美金733245.56元,加上迟付香港集友银行款项的利息、罚息及电报费美金8900.64元,第一被告实欠原告美金742146.20元。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分别向第一、第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两被告虽然签收但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1997年4月10日诉诸法院,诉请第一被告偿还款项美金742146.20元及利息、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中,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严格审查单据,在单证条件不符的情况下,应当拒付,开证行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变更了信用证的履行期限及金额、货物数量、装运期限、目的口岸等,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第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1)信用证已经开证申请人承兑,即表示开证申请人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授权开证行对外付款;(2)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修改了信用证条款,是不可否认的事实;(3)根据担保法规定,因担保书另有约定,信用证期限的变更不能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担保是对融资行为(即开证减免保证金)给予保证,信用证条款的修改并非主合同的修改,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规定,因担保书对保证期限另有约定,保证在6个月之后,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二、 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并同意承兑,其意表示真实,该信用证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为第一被告垫付款项,第一被告写下还款保证书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应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判决第一被告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取得信用证,向原告提供了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保证书,是对其融资行为即减免保证金的行为给予保证,信用证条款的修改并非主合同修改,其主合同是以《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建立起来的一种授信合同关系,其金额、条款并无变更。且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第二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本案负连带清偿责任。
  ××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称:(1)原审判决法律关系确定错误,被上诉人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本案当中,某银行某分行既是开证行,也是付款行,是理所当然的权利人,而某支行并未与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所以某支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两个主体,对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不能保持统一。(3)开证行在信用证已过期,且单证条件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违规对外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依照信用证的性质及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的规定,开证行一旦接受开证申请,双方就须按开证申请书的规定行事,开证行应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出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的各项单据应合理小心的进行严格审查,以确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如有不符,应当拒绝付款。上诉人于1995年11月2日向开证行申请开出的信用证条款是:“货物目的口岸是中国宁波港;货物装运期限是1995年12月31日前;船运文件必须是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供”。但因信用证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船运文件,该信用证已于1996年1月1日起过期失效,而开证行于1996年7月16日垫款承兑的信用证,不仅不符合原信用证的装运期限,且货物目的港也不是原信用证的宁波港,而是某黄浦港,各项单据完全不符原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依照国际惯例及我国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开证行应当拒绝承兑付款,但开证行仍违规对外承兑货款,造成货款被不法港商骗取,对此,开证行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4)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开证行拒不履行冻结裁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该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以及付款行的主体资格是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至于上诉人提出开证行违规对外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开证行对外付款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相反还予以确认,因此,开证行不存在违规对外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仍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信用证代垫款以及相关的利息、罚息;(3)原审第二被告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开证提供担保,本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信用证的主要条款作了变更,且未通知原审第二被告,因此,法院认为,原审第二被告对变更后的信用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判令被申请人××区投资管理公司依法对二审上诉人所欠申请人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 评析
  (一)理论依据
  1.信用证法律关系
  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劳务或其它行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4条)。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多方当事人,主要包括: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银行、通知行、受益人(卖方)、保兑行、付款行等。
  在信用证的支付方式中,银行参加近来是要承担付款责任的,只要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条件,银行就必须向其付款。信用证支付关系一般是根据基础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但它一经产生即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其业务处理不以基础合同的实际客体(例如货物)为准,而是以单据为准。
  开证行在开立、修改、审单、承兑、付款等信用证业务的全过程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惯例》)操作,根据《惯例》第十四条规定“如开证行审单后确定单证不符,仍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是否接受由开证申请人决定”。
  2.保证合同关系
  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包括两种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时,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结合本案评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法院判决,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应解除第二被告××市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诉人××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融资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1.从法律上看,在银行减免收保证金开证业务中,包含着互相联系又相对独立的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开证合同关系,它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表现形式为《开证申请书》和《开证人申请声明》。该合同关系不必然地与融资(借款)合同关系相联系,如全额保证金开证情况下,即不发生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融资,必然不发生对融资的担保。二是贷款银行(开证行)与借款人(开证申请人)间的融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约定,受《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从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开证申请人在其缺乏保证金的情况下,向银行提供其它形式的担保,并提出减/免保证金的申请,银行接受其申请并开立信用证,即完成了融资合同订立的全部要约与承诺行为,融资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三是贷款银行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但保书》约定,受《担保法》等法律调整。该担保合同系融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而,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应分别不同法律关系作具体分析,不能混为一谈,似是而非。
  2.在本案中,某银行某分行虽然与××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签有名为“贸易融资协议”的协议,但贸易融资合同关系是明确存在并有效成立的。从合同订立的过程看,开证申请人在其缺乏全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提供××区投资管理公司作其担保人,向银行提出《减免保证金开证申请书》,银行接受其申请并开立信用证,即完成了融资合同订立的全部要约与承诺行为,融资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在确定了事实存在融资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审第二被告向某分行提交的《担保保证书》以及《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合同文本已明确指出所担保主债权为银行给予借款人用于进口开证的贸易融资,“进口开证”只是融资用途,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有关贸易融资协议。因此,只要银行给予借款人的贸易融资不超过所担保的授信额度,未改变融资用途,即不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更不能导致免除担保方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申请确认的前提下,对信用证的金额、履行期限、装运期限、目的港等主要条款作了变更,只是对双方已确定的信用证合同关系予以变更,但并未改变贸易融资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被告提供担保的主合同的保证责任范围未作任何改变,若解除原审第二被告××区投资管理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即是混淆了信用证开证法律关系与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本案的开证法律关系,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签定了《开证申请书》后即告结束,原审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合同系开证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的《减免保证金开证申请书》中已实际成立的贸易融资合同关系。
  四、教训及启示
  (一)商业银行应明确各分行、支行以及办事处的业务权限,在客户申请某项业务服务时,应在客户提出业务要求时提示客户各分行、各支行以及各办事处的服务范围,避免出现业务权限与业务主体资格相矛盾的情况。以上所提到的案件中,正是因为分行、支行在处理实际业务时,其业务权限与其业务主体资格发生了矛盾,使客户在法庭诉讼当中,对银行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发生了质疑,也成为了本案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
  (二)由于目前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等类似文件是否视为一种融资贸易协议,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各个法院的认定也差别很大,为了有效避免司法裁判风险,免除对于该类申请书的的理解误差,商业银行应需在该类申请书中加入适当的条文,将该种申请书中隐含的贸易融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更加明确化,或以一种正式的合同文本来规范此种贸易融资关系。而不应简化成《减免保证金申请书》等此类文件的形式来确立该种合同关系。
  (三)商业银行的同一项业务品种的相关文件应该统一,保持一致,并具备承接关系。例如本案证据之一《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表述为“……与其签定贸易融资协议或契约  号,给予其贸易融资  万美元/港币,用于进口开证……”,但从该项业务品种的各份相关文件并不能找到确切的《贸易融资协议》,而只能通过惯例以及旁证来推定此《担保书》是对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告提交的《进口开证减/免收保证金申请书》的担保合同。
  
  78.某银行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是由美国亚洲战略投资公司与某市××汽配工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在某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美双方各占40%和60%的股份,董事长由美方选派,总经理由中方担任。
  1996年5月到11月期间,××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前任总经理梁某持公司董事长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多次向某分行开立信用证。某分行根据其申请,先后共计为××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13笔,其中一笔被撤销作废。××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均在信用证付款通知书上承诺同意付款。
  1996年11月,梁某赴美考察,超时不归,下落不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随即核查公司财务账目,并于12月4日通知某分行,其前任总经理梁某经手申请的12张信用证中有4笔金额共计495万美元的信用证未经合法授权,不承认其效力,要求某分行停止对外兑付。某分行认为其××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开除的信用证是根据××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和申请书,并按一定程序开立,12份信用证的开证手续一致,开证及承兑手续齐全,均符合国家规定和国际惯例。基于维护银行对外信誉的考虑,某分行拒绝了××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止付要求,双方围绕该4笔信用证的纠纷由此产生。
  1996年12月11日,某分行以××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不承认4份信用证的效力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随后提起了诉讼,诉请法院确认这4份信用证的效力。1997年9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确认这4份信用证有效。××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该纠纷发生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通过香港警方的调查显示,梁某勾结信用证受益人中的不法分子,在纠纷发生前已经将承兑汇票的款项贴现。
  上述4份信用证分别于1997年7月、9月和10月到期,某分行在征得某银行总行同意后按期向国外银行作了垫付。
  二、本案的影响
  该信用证纠纷案虽然未给某分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给双方都带来了较大的不良影响和负面效应。首先,当事人双方都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对簿公堂,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于法律诉讼程序,这势必影响其正常的生产或经营活动。其次,××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公司数百万资金被骗,在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认为某分行应负责任,同时致函和通过美国驻华使馆给中央有关部门和某市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保护其在华投资利益,并表明美国官方及舆论对此事件的关注。××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这些行为,在事实上已给某分行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三、教训及启示
  某分行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信用证纠纷案,××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的诈骗是其内在诱因,同时,××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及某分行在其内部管理问题上均有漏洞和管理问题。在客观上造成了该诈骗行为的得逞。但是作为银行来说,应该从关于该4份信用证的效力纠纷问题的风险点方面总结教训,查漏补缺,以便为银行工作的开展提供经验。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与某分行关于该4份信用证的效力纠纷问题的风险点主要表现在:
  (一) 有关“授权书”的权限范围问题。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在“授权书”中已经申明根据公司的合同和章程,授权总经理签署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所需要的一切文件。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与章程看,总经理的“日常经营管理”的权限是清楚的,资金的筹措与应用并不包括在内,需由董事会过半数董事同意决定。总经理申请开立信用证超出了他的权限范围,因此对于公司而言是无效的。
  而某分行认为,“授权书”涉及的合同与章程,属于公司内部文章文件,银行没有责任按照合同与章程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只要看企业提供的文件与手续是否齐全。
  虽然法院认可了某分行的观点,但同时也说明某分行贷前审查制度不健全,导致风险产生。××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国家外汇储备贷款客户某市××汽配工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和贷款的最终使用人,同时又某分行的客户,某分行居然说未看过其公司合同及章程,这是一个严重的不足之处。企业和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就和公司财务报表一样不可或缺。该点对新成立的企业的审查尤为重要。因此,贷款的贷前审查制度应当健全而且得到很好的执行。
  (二)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认为,该4笔信用证的基础交易是伪造的。某分行为××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开立的第1笔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因故撤销后不久,总经理又持同一套单据,仅仅略作涂改就向某分行又开立了另一张信用证。此外,该4份信用证所涉及的货物至案发之日任未到达,事后经船运公司证明,这些海运提单所载的运输并不存在。因此可以表明该4笔信用证的基础交易是虚假的,某分行实现未发现,应当承担责任。
  某分行认为,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在审查信用证申请时,对任何单独的基础交易均不负责任。对一系列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也不负责任,因而对于这4笔信用证的责任不在银行而在××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而且,对于合理开立的信用证,若无合理的理由,企业不得阻止银行对外付款。
  虽然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在审查信用证申请时,对任何单独的基础交易均不负责任。但是如果基础交易涉及诈骗,还是会影响到银行的信用证业务,因此银行在贷前审查时应谨慎。
  (三)信用证的担保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认为,总经理1996年7月曾经申请以存于某分行的一笔100万美元的定期存款(存单B)作为开证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但由于存单B已经被总经理在5月申请贷款时质押给了当地的工商银行一支行,不能再作为信用证的担保,某分行未经××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同意,用另一笔100万美元的定期存单(存单A)作抵押,而且未按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另外,1996年9月,总经理曾经向某分行出具一份《贸易融资总抵押书》,将融资项下的货物、货款、物权单据、汇票、索赔款以及××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已经存入或将要存入的本外币资金和其他财产作为××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所有在某分行融资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该总抵押书未按《担保法》之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因此,担保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
  某分行认为,××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当时将存单A出质给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而在质押书中错误的写为存单B。这个问题双方均有过失,但银行已凭此开立了信用证,是善意持有人,因此质押真实有效。而《贸易融资总抵押书》是银行与任何企业叙作国际结算业务的前提条件之一。进出口业务产生的债务是或有性质的,惯例是先开立信用证以进口的设备作抵押,因此无法进行统一的登记,担保仍然是有效的。
  某分行的教训在于,接受公司定期存单质押时,未能及时指出申请书上的笔误,而且更未按业务操作程序进行背书转让手续,这也是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
  对于银行而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同时抓好制度的执行工作。对大客户或熟悉客户时,应清楚的认识到提供优质服务也应当坚持应有的原则。对于新客户,需要对其有详细的整体掌握。与此同时,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风险防范和化解意识。
  
  79.某银行与××银行有关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诉讼保全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吉林省××粮油经贸公司
  被告:吉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某粮食进出口接运总公司
  第三人:香港××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东××企业集团公司
  该案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是广东××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人”)代理吉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商”)通过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代理商”)从阿根廷进口一批大豆。1996年4月,开证申请人向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一笔金额为11797500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出口代理商,于是,发生了一笔正常的进出口业务和信用证结算业务。
  信用证开出1的多月后,开证行收到××银行香港分行(××BANK)(以下简称“议付行”)寄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在核对单证相符后,开证行于当年7月以单传通知议付行,承兑其信用证项下的有关汇票,到期日是1996年9月20日。议付行据此应受益人要求,以无追索权条件贴现该汇票后全额支付了货款。到此业务进展依然正常。
  后来,8月中旬,开证行收到吉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市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声称由于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大豆掺杂了国家严禁进口的有毒有害植物子粒,货物的最终使用人拒绝付款并已经提起了诉讼保全,法院因此要求开证行停止对外支付其已承兑的货款。
  开证行接到止付令后,立即电传通知议付行,因受法院止付令制约,届时将不能按时付款。议付行则指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信用证与其基础交易的合同是完全分离的,开证行的付款承诺不应受到开证申请人的索赔或抗辩的影响,因此,开证行应按时付款。开证行在信用证到期前,多次与某市法院联系试图解决,但是一直未果,信用证到期后仍然无法对外付款。于是,由于基础交易而引发的贸易纠纷最终导致了国内外银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
  纠纷产生后,开证行和议付行为了自身利益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开证行于1996年10月分别至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汇报了有关情况,希望通过各自的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使止付令得以撤销,以便能按照国际惯例履行其支付承兑款的义务。此案后移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开证行又派国际业务人员到长春介绍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和国际惯例。
  议付行也于1996年10月分别至函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国际商会,汇报了有关情况,后又出具了一份建议函,以国际惯例制定者的身份明确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建议其履行义务。议付行同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并通过其母国外贸部和财政部部长访华时向我国对口主管部门反映了有关情况。议付行的这些努力,客观上使得这一案件在国内外都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1997年2月,吉林省高级法院解冻了部分货款,但仍然有多半货款在冻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宗案件时,难点在于取证不足,难以确定损失金额。
  二、原因分析
  就该笔信用证本身而言,有关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因为基础交易纠纷和法律运用的争议,使得原本独立的银行信用也被牵连进去,随贸易纠纷案而悬而未决。
  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大豆质量的纠纷。大豆的最终拥护出具了农业部和辽宁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的证书,称大豆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有关合同规格的要求。而根据议付行的说法,当时国际市场的大豆行情大幅度下跌,而且大豆在装船离案前,阿根廷商品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未提及上述的污点。由于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明确规定以“离岸质量”为准,议付行又请阿根廷商品质量检验部门证实“离岸质量”得到了清洁确认。从双方的争议来看,这是一宗典型的进口商没有看准国际市场行情,或者是合同条款的瑕疵而反悔的案例。 贸易纠纷久拖未决,对于国内当事企业,以及开证行的对外信誉都产生的较大的影响。对国内企业而言,巨额货款拖欠不还,滋生的利息就是非常沉重的负担。在此期间,企业还要承担美元汇率变动的风险。这笔账与看错国际市场行情返回的“机会效益”相比,代价也是巨大的。此外,外贸代理公司依靠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经营业务,之笔贸易的受阻,必定影响其资金周转和与其有关的银行业务的往来。
  对于国内开证行而言,法院的止付令使其不能冒着风险对外支付,这就影响了其与外国同业开展业务的信誉,尤其是议付行见请求受偿遥遥无期,向世界贸易组织、国际商会等国际经济组织申诉,又通过两国政府部门的协调,使得开证行的声誉在国内外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对于国外议付行而言,其按正常程序垫付的货款,在缺乏合理理由的前提下长期被压占,在其债权收回之前,该行将不得不采取额外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汇率风险管理措施,从而影响了其正常业务。
  三、教训及启示
  从这宗纠纷时间长影响大的案例,其产生的原因和后果都应当值得关注。
  (一)对企业的教训。
  在外贸业务中,货物从代理商到最终的用户,可能经过的很多的环节,商定进出口合同的条款时可能会出现意想不到的风险,使得合同纠纷在所难免。这就要求涉及业务的有关企业尽量参与谈判,合同条款力求周全。
  (二)法院的教训。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发布了《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信用证的规定为:“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成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得加以冻结”。在该案中,有关法院未按上述规定行事,而且将其未将其两个相互独立的纠纷分开处理,其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还应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受益人业已无追索权条件贴现汇票取得了全部货款,因此,法院的冻结并不构成对出口商的制约。
  (三)从本案,银行可以得出如下的对策及启示:
  1.外贸企业应加强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商品的国际国内市场行情的研究,避免和减少市场风险。同时,应重视合同的订立,正确的应用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国际银行业务是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且主要按无强制力但却普遍采用的国际惯例行事,因此,银行应在问题发生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介绍和解释情况,帮助有关部门正确理解银行业务和惯例,以便作出正确的决断。
  3.法院应加强对有关专业部门的指导和交流,旨在正确审理和裁判有关案件。同时,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顾全大局,按照国际惯例行事。
  
  80.某银行某分行与××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凤凰分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1998年8月××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交来出口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金额为USD81410.25,开证行为德国Bayerische Landesbank GZ、Nuernberg,申请在某分行国际部办理出口押汇业务。经审,分行同意给予该司办理此项业务,金额为7万美元,期限为60天。
  此项业务在办理之前,已经发现借款人所提供的单据存在着不符点:1、晚装运;2、逾有效期;3、提供的客检证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但当时因为了解到借款人是分行的老客户,而且作出了担保以上不符点的口头承诺,因此为该公司办理此业务。分行在作出授信的当天就向开证行寄单索汇。1998年9月1日,开证行来电就以上述不符点提出拒付。某分行立即通知借款人。9月16日借款人通知某分行,应开证申请人要求,将原即期信用证项下货款改为以D/P60天方式结汇,并要求某分行通知开证行,将单据发给收货人。9月25日,借款人再次通知某分行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转给另一德国客户。9月30日某分行在借款人一再要求下将单据寄给新收货商。单据已被客户承兑但某分行押汇款却迟迟无法收回。1999年4月借款人告知某分行新收货商已倒闭。1999年6月借款人由湖州××实业集团公司担保,向某分行申请撤单,撤单后德有关法律责任由湖州××实业集团公司承担。自1999年底起,借款人已停止运作,法人代表下落不明。
  二、法律诉讼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1999年11月某分行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借款人的主管单位及担保人。法院于1999年12月判某分行胜诉。但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财产而无法执行。
  三、教训及启示
  此项业务在办理之前,已经发现借款人所提供的单据存在着不符点已经有3项之多:1、晚装运;2、逾有效期;3、提供的客检证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在这种情况下办理出口押汇业务,其风险是不言而喻的。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明确规定:“单据之间的不一致应视为单证不符”。单证不符所产生的风险是非常明显的。在开证行和议付行所采取的审单标准上,当前,国际上有两种审单标准,一种是“严格相符”原则,即单据绝对相符,包括每一个字母都必须完全一样;另一种是“实质相符”,就是单证之间、单单之间只要实质问题相符即为已足。就实践而言,大多数银行一般采用“严格相符”原则,要求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故此,商业银行不宜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
  2.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UCP500的规定,规范信用证业务操作,保障银行自身合法权益。
  3.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客户授信制度,加强银行的内部管理。企业申请办理出口押汇业务,银行应当对企业、担保人的资信、经营能力、清偿能力进行综合审查。
  启示:
  (一)押汇行为的法律性质。
  押汇是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为担保进行外汇融资的简称。由于押汇是在信用证项下进行的,因此,发生纠纷时,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往往交叉在一起,使其关系复杂。
  押汇是我国最近几年出现的较新的一种交易担保方式,该种担保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押汇分为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凭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单据作质押,把一定数额的外汇汇将其折合为人民币付给受益人,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进口押汇的实质是开证行对进口商的一种短期融资,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委托对外开立信用证,在受到议付行议付通知和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审核无误后,对外付款并使进口商获得物权凭证。进口商凭单提货获得经营收入后,将押汇本息归还开证行。
  本案涉及出口押汇。出口押汇首先是一种议付行为。因为押汇银行已经给付了精确的对价,而且押汇银行在给付押汇款并取得单据后,即享有议付行的一切权利。其次,在押汇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中,押汇行对货物所有权的占有,实质上是为了收回押汇款本息的一种担保。由此可见,出口押汇是一种有担保的议付行为。
  (二)出口押汇的业务风险。
  有一下诸情况之一的,商业银行不宜办理出口押汇:
  1.信用证限制其他银行付款、承兑、延期付款或议付的;
  2.远期信用证超过180天的;
  3.信用证含有软条款或模糊不清的条款的;
  4.单证或单单之间有不符点的,且开证行没有确认接受不符点的;
  5.转证行不承担独立付款责任的转让信用证的;
  6.未能提交全套的物权单据,或运输单据为非物权单据的;
  7.开证行信用不佳,有挑剔或无故拖延付款的先例,又无其他银行可接受的银行保兑的;
  8.汇路线迂回曲折,影响安全、及时收汇的;
  9.开证行或议付行地区局势紧张、动荡或政局不稳定或有战争状态的;
  10.无真实贸易背景,或出口货物容易遭到挑剔拒付的;
  11.收汇地区外汇短缺,管制严格,或发生金融危机,收汇没有把握的。
  12.其他不理办理出口押汇的行为的。
  
  81.某银行与××工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根据借款人申请,分行审批,某分行于1998年4月8日为××工贸有限公司开始签发不足额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3000万元,保证金比例30%,担保单位为某省远洋贸易开发公司,第一责任人为王某,由于企业决策失误,1999年8月开始,企业经营实际处于停顿状态,无现金回流,无力偿还到期承兑敞口部分,至2000年4月12日,造成某分行承兑垫支262万元,于2001年7月转入逾期贷款,至2002年转入呆滞贷款。目前该企业法人代表不知去向,同时,担保单位某省远洋贸易开发公司经营停止,亦无可变现资产和担保能力。某分行遂于2002年4月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获胜诉。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某分行全力配合,积极查找财产,但××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用房本身就属于租赁用房,无实际财产可执行,担保单位为空壳企业,无担保能力,经过积极催收,仍未有结果。某分行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两企业因未参加年检,已被注销。
  根据以上事实,××工贸有限公司262万元不良贷款本金已形成事实上的呆帐损失。具体情况如下:
  ××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某市政四街1号,经营地址为某市农业路22号,经营范围为木材、普通中小型钢材、水泥、煤炭、化工原料(除国家专控原料外)、农副产品、五金交电、通信器材、汽车配件、装饰材料、针纺织品的销售,公司经营用房属租赁,所有权并非××工贸有限公司。经查,该企业自2000年至今未参加过工商营业执照年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957年12月28日生,大学文化, 1997年3月与张某及刘某共同出资成立××工贸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此人于2000年不知去向,经某分行与法院多方查找,至今未有结果。
  担保单位为某省远洋贸易开发公司,注册资金3417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地址为某市丰产路20号,经营范围农副产品(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除外),矿产品的销售,橡胶及制品,家电,电器机械,纺织品,装饰品,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公司经营用房属租用,由贾某担任法人代表。
  某市路安百货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向某分行申请3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额度3000万元,某分行于1998年3月24日上报,并于1998年4月8日获分行审批。
  承兑额度企业使用充分,但该企业早已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自2000年月日到期的承兑汇票开始发生垫支,共1笔,总金额262万元。
  2001年7月,某分行将垫支的262万元转入逾期贷款,2002年转入呆滞贷款。
  二、法律诉讼情况
  某分行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02年4月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由某省远洋贸易开发公司。经法院审理于2002年9月7日下达(2002)金经初字第527号判决书,某分行获胜诉,两被告企业在法院判决后未支付任何贷款本息。
  三、评析
  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企业经查无任何财产可执行用于还贷并且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司法程序终结,企业已停止运营,262万元贷款本金已形成事实损失。
  四、教训及启示
  从此案吸取教训,防范此类案件应当做到:
  1.商业银行对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应当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收取保证金的比例,对于银行而言,收取保证金的比例越高银行所承担的风险越小。
  2.银行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或开立信用证或贷款时,应对债务人所提供的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做全面的考察,以避免担保流于形式。
  3.关于保证金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82.某银行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1997年12月2日,××置业有限公司欲从某市洛龙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一批建筑材料,因流动资金不足向某分行某支行申请签发不足额银行承兑汇票。经信贷员调查并经分行审批,经办行于1997年12月8日向该申请人签发了两份票面金额共计54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份承兑汇票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1998年6月4日;另一笔承兑汇票金额为242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6月8日。两笔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某市洛龙商贸有限公司。
  该笔授信方式为敞口银行承兑,并提供了两种担保形式。其中,由第三方××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在某分行某支行的存款提供500万元保证金担保;剩余的42万元敞口部分由第三方××钟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办理了担保及有关手续后,签发了54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该笔承兑到期后,经办支行用500万元保证金解付部分承兑款项,敞口部分的42万元承兑款项因承兑申请人无力承付造成垫款,转入逾期贷款。后形成呆帐。现被清分为损失类贷款。虽经某分行到承兑申请单位和担保单位多次催收,仅收回7.66万元,最后终因还款能力有限造成34.34万元垫款无法收回。
  二、法律诉讼情况
  在多次清收无果的情况下,某分行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经法院审理,与2000年2月4日下达民事判决书[(1999)中原经初字第759号],依法判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某分行本息34.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961元。因担保时效已过,担保单位担保责任免除。判决生效期满,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某分行又于2000年7月3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多方查找,结果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002年4月23日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2000)中执字第975号],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2000年5月18日,担保单位××钟表有限公司被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2002年12月19日,债务人××置业有限公司亦因被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
  三、评析
  该笔贷款因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均被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又经过法律诉讼程序对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进行了财产追索,因无任何财产抵偿某分行债务现已被法院依法终结执行。
  由于该笔贷款难以回收的因素有:
  1.债务人和担保单位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
  2.债务人和担保单位已无任何经营活动和收入来源;
  3.已通过法律程序对债务人进行财产追索,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4.因诉讼过期,法院判决担保单位保证责任免除;
  5.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
  四、教训及启示
  防范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银行应当做到:
  1.银行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按照企业的偿付能力要求企业交纳足值的保证金。
  2.要求企业提供具有担保能力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3.注重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的跟踪管理,特别是诉讼时效的管理,一旦超过诉讼时效,银行丧失胜诉权。应当注意的是,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就可转变为诉讼时效。
  
  83.某银行与××制冷电器公司141万元承兑垫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企业概况。
  承兑申请人××制冷电器公司,经某省工商管理局注册于1993年6月成立,是某日报社下属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商业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主要经营家电产品。因公司管理不善,市场疲软,业务逐渐萎缩,最终停止经营。因借款企业不能偿还其他企业欠款及银行贷款,其法人代表耿某涉嫌诈骗,已被判入狱。
  某分行在1999年3月10日至3月31日分4次为××制冷电器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购进空调等家电产品。敞口资金210万元,期限6个月。汇票到期后,因借款企业欠其他企业借款较多,恶意逃避某分行债务,不履行剩余的150万元还款责任,导致某分行垫付资金150万元。后经某分行起诉,企业还款9万元,剩余141万元不能还款。虽经某分行多次努力,但因借款企业负责人犯法被判刑以及借款企业无任何财产可执行,法院于2001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后终结执行。
  至此,某省××制冷电器公司欠某分行借款141万元人民币难以收回。
  二、银行授信情况
  某分行于1999年2月12日经贷审会研究并下达审批文件(1999
  第15号)同意对××制冷电器公司核定承兑额度人民币700万元,其中70%为定期存单质押,剩余30%以某省通力集团公司所有7.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期限陆个月。某分行于1999年3月10日开始分次在办理了相关存单质押及土地抵押手续后出账,分别为:1999年3月10日办理银行承兑350万元(承兑合同为99007,质押合同号为99007-01,抵押合同号为99007-02),出票票号为VII03167394—VII03167400(共7份),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9月10日,存单号为6349,金额245万元;另于1999年3月23日办理承兑100万元(承兑合同号为99016,质押合同号为99016-01),出票号为VII03167405,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9月23日,定期存单号为9004,金额70万元;于1999年3月30日办理承兑100万元(承兑合同号为99018,质押合同号为99018-01),出票票号为VII03167407,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9月30日,定期存单号为9006,金额70万元;于1999年3月31日办理承兑100万元(承兑合同号为99019,质押合同号为99019-01),出票号为VII03167409,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9月30日,定期存单号为9007,金额105万元。
  三、评析
  (一)合同存在瑕疵。
  以上授信在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时,由于当时合同设计文本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只适用于一次****易,而不适用于额度授信内的分次多笔交易。当时合同设计文本要求在合同有关条款上写明承兑汇票号码,所以只能在合同上写明先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而后分笔签发的其他几笔承兑汇票号码无法写明,与此相对应抵押合同上只能写明抵押总金额210万元,但不能写明分次签发所有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因此,在第一笔350万元的承兑按照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后,以后办理的350万元承兑无法办理相对应的土地抵押手续。同时在第一笔承兑到期后,为减少某分行资金垫付,保证承兑汇票款项的解付,在企业往来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依次动用了以后诸笔承兑保证金,最终造成某分行垫付资金150万元。
  (二)抵押手续瑕疵。
  某分行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对承兑申请人进行起诉,但由于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存有缺陷,在加上动用后续承兑保证金解付前笔承兑汇票款项,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金经初字第353号判定担保人以土地担保的350万元承兑汇票款的因已承付而免除担保责任,后签发的350万元承兑因担保手续存在瑕疵而免除担保责任。法院对某分行要求通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判决某省××制冷电器公司承担45万元还款责任。由于某分行第一次诉讼的结果未能保全全部债权,所以某分行随后又以承兑申请人负有直接还款责任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出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第二次判决××制冷电器公司还款105万元。经多次查找,又扣收企业9万元资金还款。但因企业法人代表犯法被判刑,剩余的141万元垫款无任何财产可执行,法院于2001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后终结执行。
  由于承兑申请人某省××制冷电器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企业负责人犯法被判刑,致使某分行借款回收无望。
  四、教训及启示
  本案具有深刻的经验教训意义。
  1.由于当时合同设计文本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只适用于一次****易,而不适用于额度授信内的分次多笔交易。此点,是造成本案银行票据款项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鉴于此,在以后的类似业务中,采用某银行制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或相关合同文本,这些合同文本条款都经过了精心的设计和研究,较好的约定的银行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权利义务。
  银行在与借款人、汇票承兑申请人等义务人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把合同关,使风险关口前移,防范于未然。
  2.银行在发放贷款或签发票据时,要确保所发放款项的安全性。可要求义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
  启示:
  票据的特性。
  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
  (一)票据的无因性。系指票据关系虽然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当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结合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应当理解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后才与原因关系分离,如果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盗窃等方式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样的规定注重票据的合法性。在票据关系发达的国家,一般地,只要票据已具备票据的法定条件,纵使票据有瑕疵,票据关系仍然成立。
  (二)票据的文义性。系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票据的其他有关事项,职能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确定,既不能由任何人来随意解释,也不能根据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来确定或变更票据记载的文义。
  (三)票据的独立性。系指票据上的各个行为相互独立的发生效力,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即使在先的票据行为无效,也不影响在后的票据行为有效。
  
  84.某银行与屠某票据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人屠某
  被告: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2000年9月28日,上海人屠某携带一张由上海工行静安支行签发,以其本人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银行汇票到××购货,次日汇票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原告查询发现该汇票于29日在某市某镇,从“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账户全额提示兑付。该票记载,该票款由第一被告收托,第二被告作为代理付款行加盖转讫章,汇票背书记载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由于是非现金汇票,因此该汇票金额先被转入由“持票人”指定的“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在第一被告处所开立的账户,后提现取走。事后有关方面查明该汇票背书栏签章非原告本人所签,所预留的背书人屠某身份证系伪造。事后的调查证据还表明:“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向第一被告递交的开户申请书上没有申请日期,没有人民银行的许可证编号,没有开户的审核意见,没有人民银行准许开户的印章或签字,并且“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留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执照于1999年4月即过期,证据说明该账户的开立程序是违规的,第一被告对此未予否认。
  为此,原告诉至某省某市人民法院,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八项调查证据,并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控告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该汇票的兑付需先后通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相应手续才能最终完成,故也控告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利息损失4、1175万元,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某银行某支行作为第一被告辩称:
  1.作为持票人的委托收款行,不负有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义务;
  2.第一被告并按未在汇票上签章,不应为汇票的变造或变造记载事项负责;
  3.第一被告只为“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违规开户承担行政责任,而非票据金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4.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委托票据结算关系,未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某市工商银行某支行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
  1.原告属保管不善造成汇票落入他人之手,已经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再向第二被告主张其票据上的权利;
  2.第二被告在审查银行汇票悲书及兑付票款的行为方面无过错,也不应对原告的票款流失负责。
  二、法院审判要旨
  某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方面的证据,并经过调查审理,依据《票据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03年8月2日作出判决: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原告向第一被告追索前手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此案中,只能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追究第一被告行政违规责任,第一被告收托行某银行某支行过错在于违规开户,导致原告无法向兑付人追偿,应承担原告票据金额30万元损失的20%的责任,加上部分诉讼费用,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金额共计61526元。同样,依据《票据法》,第二被告付款行工行某支行则因其承接的后续程序合法有效,无明显过错而免责,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此案中,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存有过错,主要在于新开户的管理违规方面,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分别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写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件(如工商执照正本等)、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开立一般账户,应填写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汇票兑付账户是在某银行某支行开户的“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经案发后调查开户资料发现,其开户资料存在明显的重大缺陷:开户申请书上没有申请日期,没有人民银行的许可证编号,没有开户的审核意见,没有人民银行准许开户的印章或签字,并且“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留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执照于1999年4月即过期。开户资料不能确定该企业是否还存在,无论是开立基本户还是一般户,其开户条件基本不具备,但第一被告的受理环节没有提出异议,仍然为其开户,是显然的违规操作,这种失职行为最终酿成了过错,其后果既扰乱了人民银行的开户管理规定,也为日后该户的非法活动埋下了伏笔。正是由于这一违规开户而造成的管理的失控,导致屠某无法向票据伪造人“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追偿,法院也是以此为据判定第一被告存有过错而要为屠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种票款损失的间接因素,就是造成第一被告因败诉而要付出代价的直接原因。
  四、教训及启示
  通过此案,第一被告某银行某支行除了在新开户的管理方面存有过错外,还暴露了其在大额现金支取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漏洞,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存款人的工资、资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账户办理。一般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不能办理现金支取。另根据《某省现金支付管理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开户单位的大额现金(指单笔或当日累计超过10万元)支取,开户银行应要求开户单位填写《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及《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按规定审批后支付。《审批表》应附于支付凭证后与当日传票一同装订。《登记表》由开户银行分(支)行汇总于月后10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按照以上规定,“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如果开立的是一般账户,就不能支取现金,即使是基本账户,大额取现也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做好登记和备案。然而,这些规章形同虚设,票据非法持有人在很短的时间里,轻而易举地将30万元全部提现取走,虽然法院在此案中并未据此直接追责,但以上现象表明某银行某支行在现金管理方面同样也存在风险和隐患。
  法院最后判决某银行某支行败诉并承担部分责任,6万多元的损失换回了一次教训,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算不上什么大案要案,但笔者不认为涉案金额小,就可以轻易地息事宁人,希望通过对这一败讼案例的分析,能给大家带来某些警示:规范管理时刻都要重视,经营风险大小都要警惕。本案的涉案金额只是30万元,法院也只是判某银行某支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假如是300万元、3000万元或者更多呢;假如法院的判令责任比率更高呢;某银行某支行的损失也许将远远不只是几万元就可以了事的。本案又一次敲响了警钟,如果没有平日一贯严格的要求、规范的操作,原谅和姑息看似不大的“违规”,不及时预警和指正,这些行为可能会变得习以为常,可能会积重难返,最终也许会形成重大的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将付出惨痛代价。
  
  85.某银行与××百货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案
  
  一、案情介绍
  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于1998年4月8日为××百货有限公司开始签发不足额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3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担保单位为某市××丽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第一责任人为宋某,目前该笔承兑额度已经结清;1999年2月13日又为该公司审批不足额银行承兑额度5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担保单位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第一责任人也为宋某。由于企业决策失误,1999年12月开始,企业经营实际处于停顿状态,无现金回流,无力偿还到期承兑敞口部分,至2000年9月18日,造成某分行某支行承兑垫支395、2万元,于2001年3月转入逾期贷款,至2002年转入呆滞贷款。目前该企业法人代表失踪,同时,担保单位××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停止,亦无可变现资产和担保能力。某分行某支行遂于2001年8月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获胜诉,于2002年4月26日申请执行。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某分行某支行全力配合,积极查找财产,但××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用房本身就属于租赁用房,无实际财产可执行,担保单位为空壳企业,无担保能力,经过积极催收,仍未有结果。某分行某支行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两企业因两年未参加年检,已被注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2年6月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执行。
  借款人情况:
  ××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注册资本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某市华中食品城17区,公司地址位于某市伊河路1号附1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土杂、五金,公司经营用房属租赁,所有权并非××百货有限公司。经查,该企业自2000年至今未参加过工商营业执照年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973年11月20日生,大学文化,毕业于某省财经学院财务管理专业,1997年1月与路某出资成立××百货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此人于2000年不知去向,经某分行某支行与法院多方查找,至今未有结果。 担保人情况:
  担保单位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质为合资经营(港资),注册地址为某市某商贸城六楼,经营范围为餐饮、卡拉OK歌舞厅、健身房,公司经营用房属租用某市某商贸城,由李某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该企业自2000年起未参加过工商营业执照年检。
  二、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
  ××百货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向某分行某支行申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额度300万元,某分行某支行于1998年3月10日上报,并于1998年4月8日获分行审批。1998年12月该企业又向某分行某支行申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额度500万元,于1999年2月13日获分行审批。
  以上两笔承兑额度企业均使用充分,但该企业早已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自2000年5月24日到期的承兑汇票开始发生垫支,共9笔,总金额395.2万元。
  2001年3月,某分行某支行将垫支的395.2万元转入逾期贷款,2002年转入呆滞贷款。
  三、法律诉讼情况
  某分行某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01年8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货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法院审理于2001年10月10日下达(2001)郑经初字第250号判决书,某分行某支行获胜诉,两被告企业在法院判决后未支付任何贷款本息,某分行某支行于2002年4月26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经多次查找执行未果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8日下达(2002)郑法执字第155号裁决书,终结执行。至此,法律程序结束。
  四、教训及启示
  1.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企业经查无任何财产可执行用于还贷,司法程序终结,企业已停止运营,395.2万元贷款本金已形成事实损失。借款企业以及担保企业缺乏市场前景,在短时间内就已经解散,失去了清偿贷款的能力,是形成本案的重要原因。
  2.对借款人的信誉极其偿还债务的能力进行分析和研究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前提。只有在进行严格、认真、细致、科学的信用分析之后,才能作出贷款的决策。对借款人的信用分析是贷款决策的前提。商业银行贷款在客观上存在着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借款人不能或者不愿意偿还贷款本息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3.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在贷款决策之前,要切实弄清企业的风险状况,但信用风险大于商业银行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一般就应当拒绝贷款。但是,商业银行也不可能拒绝一切有风险的贷款。由于未来情况变化的不确定性,每笔贷款都会有一定的信用风险,因此,商业银行要通过信用分析来预测贷款可能遭受的信用风险度,也就是评价借款人未来偿还贷款的意愿和能力,从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减少或者避免信用风险。
  4.做好对借款人的信用分析工作对于商业银行意义重大。可以帮助信贷人员在贷款发放之前了解清楚企业的资信状况和偿还能力,从而使损失最小化,利益最大化。
  
  86.某银行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票承兑纠纷案
  
  一、 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
  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
  被告:豪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2000年11月23日某支行与被告一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用途为银行承兑。以上授信由被告一以自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二与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协议,某支行分别于同年11月29日和12月4日为被告一开出金额为2356200元收款人为怀科公司和金额为7143800元收款人为旺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期限均为出票后六个月。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汇票款项,致使某支行垫款金额达4691000元。某支行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汇票垫款及利息,如被告一不能及时履行债务,应依法处置抵押物,同时被告二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辩称争议所涉授信实际是以汇票承兑为表现形式的贷款,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被告二辩称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是某支行与被告一合谋骗取其提供担保,要求免除担保责任。
  二、法院审判要旨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承兑垫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法院又查明:被告一向某支行申请承兑汇票所交纳的保证金实际由旺尔公司提供,该汇票所依据的被告一与旺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在汇票开出的当天,被告一即解除了其与票据收款人旺尔公司的购销合同,并在同一天将票据贴现,贴现款在当天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汇转给了被告一。在这一过程中,没有某支行的配合不可能完成,因此认定某支行在开具承兑汇票时就知道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开具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为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所明文禁止,因此应确认某支行与被告一之间的承兑合同关系无效,被告一应当承担返还汇票款的责任,并以抵押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二知道被告二明知汇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而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二仅应承担抵押物价值以外的部分赔偿责任,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法院判决被告一承担还款责任,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二在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三、评析
  本案原为一宗非常常见承兑垫款纠纷,承兑垫款的事实很明确,担保的合同关系也很清晰。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二的抗辩导致的法院对承兑汇票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使得案件的发展变得不同一般。法院根据汇票贴现后的款项又被汇票出票人获得,以及相关贸易合同在汇票出票的当天就被解除的情况,以及承兑申请人自己承认上述贸易合同是伪造的事实,认定了银行对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汇票进行了承兑。进而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禁止对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汇票进行承兑的规定判决承兑协议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上述规定给银行增加了很多严格的审查义务,要求银行在办理票据承兑时谨慎审查。法院认为某支行的承兑行为违反了主管部门的禁止性规定,判决承兑协议无效,虽然被告一仍然需要履行还款责任,但部分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法院因汇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就判决承兑协议无效的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个案例也给了银行一些警示。
  四、教训及启示
  银行在办理授信业务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要求客户改变具体的授信使用方式。例如将客户原本申请的贷款改变为银行承兑。但是却忽视了因具体业务形式的变化而导致的风险形式的变化,由此使业务产生了较大的风险。就本案而言,一般贷款的审查对贷款用途的要求比较低,而转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银行审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的义务就非常的严格。如果忽略了仍然按照一般贷款业务的风险防范的做法应对比较特殊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显然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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