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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
作者:石家庄赵丽娜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7/14 13:10:11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
Chin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中文)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编
人民交通出版社
序    言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委托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杨运涛同志起草了《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该稿经过业内资深人士和法律专家评审,向协会全体会员广泛征求意见,历时一年多,反复修改,现已经定稿,并由TF CLUB香港公司黄良先生蔚译成英文。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的问世,是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我国针对货运代理行业的立法,目前尚停留在行政法规的立法层次上,仅反映了政府部门对货运代理行业的行政管理要求,规范货运代理经营者民事权利义务的专门法律至今没有出台,再加上货运代理业务自身的纷繁复杂特点以及部分货运代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不规范性,使得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愈加模糊不清、众说纷纭。具体体现在日常业务实践中,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者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规范、法律关系   不清晰,往往容易引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人员对货运代理法律纠纷的性质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可谓“千姿百态”。作为格式合同范本的《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以下简称(标准交易条件))的出台,货运代理公司可在今后的业务实践中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采纳或部分采纳该《标准交易条件》,使其业务行为逐步规范化,使货运代理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货运代理自身的合法权益。《标准交易条件》的推广使用,以当事人合同约定、行业自律的形式弥补了我国货运代理行业相关立法欠缺的不足.并为今后出台货运代理行业专门立法奠定了基础。
    第二,与国际同行业接轨,迎接入世挑战。根据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出的承诺,我国的货运代理行业在三年内将全面开放。因此,我国货运代理业务实践不仅要加快自身规范的步伐,同时更要考虑与国际同行接轨。在《标准交易条件》的起草过程中,我们不仅严格遵从了我国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同时也充分借鉴了FIATA和各主要国家的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的精华,使《标准交易条件》最大限度地与国际惯例接轨。
    第三,为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开展奠定了基础。货运代理责任保险长期以来难以开展,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货运代理的责任与风险不明确。《标准交易条件》的出台,凡选择使用《标准交易条件》的货运代理公司今后在投保货运代理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在承接货运代理责任保险业务时就会比较容易明确保险责任范围,进而促进我国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开展。
    第四,行业协会的“准立法”与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标准交易条件》不同于法律法规,它是本协会向会员推荐的“行规”,是协会自律的重要手段之一,对货运代理业务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标准交易条件》在特定的条件下将产生法律效力。效力来自于当事人的选择,即当货运代理合同各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选择或部分选择适用该交易条件,《标准交易条件》或其部分条款就对合同各当事方有相应约束力。因此,广大会员可根据各公司业务的具体情况有选择的适用《标准交易条件》的全部条款或部分争款。
本协会在此向各会员单位郑重推荐《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望各会员单位在业务实践中广泛采用。在使用过程中若遇到什么问题,请随时与协会秘书处联系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
2002年7月15日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
1.定义
    在本交易条件中,除非另有明确所指,以下文字及词语应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指某货运代理公司,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会员,遵守本交易条件开展货运代理服务。
    客户指与公司签订合同,接受公司提供的服务,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或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所有人、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指示指记载客户明确要求的书面陈述,包括托运人书面指示及/或公司运输单证(包括公司提单)首页中所阐明的要求。
    货主指根据本交易条件达成的任何业务中,货物(包括任何集装箱或其他设备,但公司或承运人提供的除外)的所有人,以及现时或将来可能对有关货物享有权益的任何人,包括托运人指示及/或公司运输单证(包括公司提单)页面中所列名的收货人。
    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    危险货物指依据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确定为危险品的货物,以及那些可能变为有危险的、易燃的、放射性的、有毒的或有破坏力的货物。
2.适用范围
    2.1公司所承接的所有业务,均可根据本交易条件进行。本交易条件将成为公司与客户交易协议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经双方书面协议,可对本标准交易条款进行变更或放弃。当双方协议或公司签发的表明公司为承运人的各种运输单证、包括但不只限于空运单、海运单及多式联运提单等单证中的内容有与本交易条件规定冲突的,应以协议或单证的规定为准。
    2.2公司对公司免费提供的所有意见、资料或服务,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3公司未行使或迟延行使公司的权利,均不可视为放弃有关权利,而公司单项或局部行使任何有关权利,并不排除进一步或以其他方式行使有关权利,或行使公司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本交易条件中规定的公司权利,并不排除公司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4本交易条件的各项规定具有可分割性。任何一项或多项交易条件的无效、违法或不可执行,均不影响本交易条件其他规定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3.客户和公司的合约地位
    3.1与公司订立任何交易或业务的客户,特此向公司明确保证:其作为货主或货主的代理人,完全接受或代表货主完全接受本交易条件。当客户为货主的代理人时,客户与货主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有权对货主和客户共同或分别行使公司权利。
    3.2公司提供的服务均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但下列情况除外,公司为当事人:
    (1)公司自身或其雇员对货物进行实际运输、搬运或储存,并且货物处于公司的实际掌管或控制之下;或
   (2)在货物运输前,货主书面要求公司提供承担全程或部分运输任务的承运人相关资料(名称、费率等),公司在收到该书面要求后28天内没有提供;或
    (3)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作为当事人;或
    (4)法院判决或仲裁庭裁定公司为当事人。
    3.3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形下:
    (1)公司按照固定费率对任何性质的服务收取费用,其本身并不决定或证明公司是代理人或当事人;
    (2)公司提供自有的或租用的设备,其本身并不决定或证明公司在运输、处理或储存货物过程中是当事人或代理人;
    (3)如公司取得的提单或其他的单证能证明运输合同是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与货主或客户订立的,则公司为代理人;
    (4)公司提供报关、税收、许可证、领事文件、原产地证明、检验、公证或其他类似服务时,公司为代理人并非当事人。
 4.客户义务
 4.1客户保证,对其与公司签定的协议以及公司为其签发的各种单证内容,在签定时或接受时已经采取各种充分、有效的方式对相关内容有了充分了解。
      4.2客户保证其对公司的指示是合法、有效和可行的。
    4.3客户保证其对公司有关货物的说明是充分、准确的。
    4.4客户保证货物的包装和标识符合运输要求。客户应完成公司针对货物性质和运输线路的特殊情况而在接受货物时对包装和标识提出的特殊要求。
    4.5除非双方有特别的书面约定,客户应当保证交运货物不属于法律、法规、国际公约等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中所规定的危险品,也不属于其他可能造成危险的货物。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因上述具有危险性的货物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支出、损失、损害(不论其产生方式)、罚款、索赔,客户应负赔偿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控制货物的人可以不经通知客户有权认定货物是否为具有危险性的货物,并有权决定销毁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货物,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支出由客户承担。
 4.6在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除非客户退还公司已签发的全套运输单证及承诺负责赔偿由于要求修改运输合同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客户不可以要求公司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或解除合同。
5.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一般性规定
5.1除非另有相反书面约定,公司有权就下列事项自己或代表客户签订合同,无须通知客户:
(1)选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方式和路线;
    (2)选择货物是否装集装箱、是否装载在甲板上:
    (3)进行货物储存、装卸、拆包、转运或其他方式处理货物;
    (4)根据客户指示或公司认为必须作出的其他安排。
    5.2尽管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背离或偏离客户的指示,当公司认为该种作为或不作为符合客户的利益,公司有权选择进行,但不因此而给公司增加额外的责任。公司在任何时候都应遵守政府有关部门的指示或命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于其按照前述指示或命令进行交付或对货物进行其他方式处理之时。
    5.3公司依客户授权行事。公司无须将公司行事的详情通知客户,除非客户明确书面要求。
   5.4无论何时,如果公司认为其履行义务受到或可能受到妨碍、风险、迟延或不利等,而且公司无法以合理的方式避免,则公司可以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履行义务。公司可以在其认为安全方便的任何地方,将货物的全部或部分交给客户掌管,至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客户应当根据要求,支付公司为货物运输、交付、储存到上述地点的额外支出和相关费用。
    5.5如客户没有在公司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公司有权将货物的全部或部分储存起来,全部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至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
    5.6在下列情况下,公司有权利(但没有义务)销售或处置全部或部分货物,一切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
    (1)公司单方面认为全部货物无法按照指示交付时,提前2l天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或
    (2)货物已经腐烂变质,或即将腐烂变质;或已经造成或将要造成他人或财产损失;
    5.7除非事先明确以书面形式约定货物离抵日期,公司对货物离抵日期不负责任。
    (--)公司作为代理人时的特殊约定
    5.8当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公司有权代表客户以客户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客户与第三人。
    5.9除非公司在履行代理职责时由于本身疏忽造成客户损失,否则公司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5.10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对第三人的行为和疏忽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仓库保管员、港口装卸公司、铁路局、卡车公司等等,除非公司在选择、指示及监督第三人时未恪尽职守。
    (三)公司作为当事人时的特殊约定
    5.11公司在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或在签订协议和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运输单证时,应承担当事人责任。在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公司责任的判定,应依据“网状责任制”原则,具体适用调整该运输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如果客户接受了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签发的运输单证,并且在合理的时间里没有主张公司承担当事人责任,则公司不再承担当事人责任。
    5.12公司作为当事人,将对其所雇佣的第三人在完成运输合同或其他服务时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如同该行为是其自己作出的一样。
    5.13 前款有关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并不排除公司依照法律和本交易条件享有免责条款及限制责任条款的权利。
6.集装箱运输的特殊规定
    6.1如果集装箱不是由公司装箱或封箱,公司对于下列箱内货物损失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
    (1)装箱或封箱的方式;
    (2)货物不适合集装箱运输,除非公司明示要求货物以集装箱运输;
    (3)集装箱不适货或有其他缺陷,除非集装箱是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的人提供的。即使集装箱是由公司提供的、但客户没有对货物的特殊性子以说明而导致的集装箱不适货,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6.2客户应保证公司不因6.1情况遭受损失。如有损失,应予以赔偿。
    6.3如客户要求公司提供集装箱,除非有相反的明示要求,公司没有义务提供特殊类型或特殊质量的集装箱。
7.有关责任保证
    7.1在公司按照客户指示行事时,如因客户违反义务、或客户提供的资料或其指示不准确、不详尽或模糊不清、或客户与货主的疏忽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机构所征收任何性质的所有税款、罚款及开支),客户必须保证公司免受追索并向公司作出赔偿,直到公司免受损失。
    7.2公司向客户发出的任何意见和资料,只对客户负责。如任何其他人依赖此文件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索赔、责任,客户有义务保证公司免受追索并赔偿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7.3客户承诺,根据法律和本交易条件对公司适用的任何除外责任、责任限制等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雇员、代理人、分代理人等。
    7.4对于超越本交易条件规定的公司所需承担责任的一切索赔、费用,客户应向公司作出赔偿并使得公司免受损失。
    7.5针对公司作出的任何有关共同海损性质的索赔,客户应向公司作出赔偿以使公司免受损失,并提供因此索赔公司所要求的担保。
    7.6在公司同意接受危险品运输后,公司单方面认为该危险品对其他货物、财产、生命或健康构成危险时,或者由于某些法律规定的限制,载运或卸下该货物可能导致其自身或其他财产或他人被扣留时,公司可以不经通知将货物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一切费用由客户或货主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7.7由客户、货主及其雇员、代理人、代表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运输开始前、运输过程中或运输完成后的损失、污染、玷污、延误或滞期,或公司或他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集装箱)、船舶的损失,客户均应负责赔偿。
8.费用
    8.1公司有权选择以价值或重量或体积来计算收费。公司可应客户的要求提供有关运费计算方法的详细情况。
    8.2客户应按期以现金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各种公司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或延付。
    8.3当公司按指示向客户以外的第三人收取费用时,如果收取遇到困难,客户应立即无条件支付该笔费用。
    8.4公司有权对拖欠款项按照每天万分之四收取利息,自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款项时止。
    8.5公司报价一经客户接受即生效。如遇外汇、运费、保险等国家政策和市场费率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可与客户协商修改报价或收费。
    8.6客户未付清公司的费收情况下,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权对收到的货物和单证行使留置权。如客户在得到货物或单证留置通知28天内仍不付款,或当货物为易腐烂物品时,公司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后合理时间内仍不付款,公司有权对货物和单证进行处置,以补偿欠费和处置费用。
 9.公司免责条款
 除非另有规定,公司对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9.1客户或其代理的行为或疏忽;
    9.2遵循客户的指示;
    9.3货物包装或标识不良;
    9.4客户或其代表对货物所进行的搬运、装卸、积载;
    9.5货物固有的缺陷;
    9.6罢工、动乱、禁运等;
    9.7公司通过谨慎处理不可以避免的其他原因。
    10.责任限制
    10.1  除法律法规和本交易条件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由于过失或过错或其他原因,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下并以较低者为准:
       (1)货物灭失、损坏、错运、错交或因此产生索赔的货物的价值;或
    (2)货物灭失、损坏、错运、错交或因此产生索赔的货物,以其毛重量每千克2个特别提款权(SDR)计算(注:SDR之定义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示,1个SDR之价值应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时或法院判决之时的兑换率计算)。
    10.2 因货物延迟引起的索赔,如根据本交易条件无法免责,则赔偿限额为公司对延迟货物所收取的运费。
    10.3货物价值指货物在公司开始掌管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如果已付)和运费的总和。赔付时应减去因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
    10.4公司接收货物时客户有价值声明或双方另有明确约定的,可向公司索赔更高的赔偿,但应不超过货物声明价值或约定价值。
11.通知
    11.1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被指定的收货人应于接受货物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并列明此种损失的基本情况,否则此种交付是表明货物在良好状态下运送、表面完好的初步证据。如果损失不明显,也应于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书面通知公司,如未提交书面通知,此种交付同样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即说明运输货物的完好。
    11.2其他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应自客户知道或应当知道产生损失之日起连续14天内提出,否则,将被视为客户对权利的放弃。除非客户能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提出并在阻碍消失后立即提出了索赔。
12.保险
    除非公司接受了客户的明确指示,公司不会安排投保。所有经公司安排的保险,均须受承保的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的保险单所载的免责条款和通常的限制。公司并无任何责任为每项运输安排独立投保。倘若有关承保人基于任何原因对其责任产生争议,则投保人只可向承保人作出追偿,而公司对此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有关保险单的保费与公司收取的保费或客户付给公司的保费并不相同。在公司同意安排保险的情况下,公司纯粹以客户代理人身份努力安排有关投保,但公司并不保证或承诺任何有关保险将被有关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接受。
    13.时效
    除非另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客户已经向公司按本交易条件第14条提起诉讼,否则公司在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或因未交付而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已灭失之日起9 个月,免除所有责任。
   14.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14.1本交易条件的解释和因公司服务或与公司服务有关的任何索赔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由中国法院排他管辖。
14.2凡因本交易条件产生的或与本交易条件相关的任何争议以及因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提交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注: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时应任选14.1或14.2其中之一,不可同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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