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的界定颇富争议,因为各国在委托人—银行对信托财产—进口货物的权利有不同的主张,因此信托收据的含义也就各有不同。但一般而言,所谓信托收据是指:为了进口或本地购货融资,由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与提供融资的银行所签署的协议,协议表明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委托人)为银行处理(出售)货物,因进口商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应优先用语偿还银行提供融资所产生的债券。
我国的银行业的界定亦有分歧。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际上是客户将自己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既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但是也有的银行实践表明,所谓的银行信托收据是以质押担保为基础的,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进口商签定协议,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成为银行债券的质押品,然后银行再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叫给进口商处置,这种持有和处置是以银行委托人身份进行的。
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制中的信托收据之意义可从法官ASTBURY的如下论断来透视:“银行的质权在存放提货单和其他所有权文件时已经完全得到。这些信托书知识这些事情的:记录银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权力,说明出质人受权代受质人变卖货物的条款。银行的质权和他作为受质人的权利根本不是根据这些文件所产生的,而是根据原来的质权所产生的[见“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银行作为受质人有权不时变卖有关的货物,让变卖专家(在这宗案里,出质人)进行,对银行来说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国各地的惯例都是这样的。他们明显有权这么做,把提货单及其他所有权文件交出让他人变卖,丝毫不影响他们的质权[见‘西比银行诉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由此论断可知,信托收据是出质人进口商和受质人银行以质押关系为基础建立的信托关系,它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关系,而是在信托收据签署着前已经有担保权关系的存在。它也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基础的,即进口商没有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身上。
尽管信托收据的界定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而言,信托收据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 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有:进口商或购货商,为进口或购货所提供的融资银行。合同的内容是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不是担保法律关系,尽管这种收据具有一定的担保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银行债券的安全才设立,但它本身并不是建立了一种独立的担保关系。事实上,它是一种独立于担保之外的合同,它有时是以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他担保法律关系并存。例如可以在信托收据之外建立保证关系,来进一步巩固对银行债券的维护。
第二, 信托收据是以委托人—银行对进口货物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的。因为各国信托法制都要求信托关系建立,需以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合法权利为基础。由于进口贸易中,货物的权利凭证—提单等的所有权主题通常是买方(进口商),因此要使银行取得货物的合法权利,银行和进口商意见必须在构建信托关系之前通过协议将货物的权利转移到银行身上,如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在信托收据中声明所有权归属于银行或通过订立质押协议将货物出资给银行。具体选择有赖于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果法律对质押法律关系不允许质权人将质物叫给出资人,且没有给予进出口贸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则银行必须以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来保证信托收据及其构件关系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对质押关系中质物的占有和处分有特别的例外规定,则可以质押关系作为信托关系的基础关系。
第三, 信托收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进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并为银行债券提供一种保护机制。信托收据是基于进口商不能及时偿还其对卖方的款项,而由银行预先制服卖方的款项。银行为了保护其债券,要求限制进口商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尤其强调处分货物的收益应有限用语偿还银行的款项。正因为如此,银行通常还在信托收据中约定有关货物出售后,货款应付至银行指定的帐户。信托关系的构件也就旨在于制约进口商处分所得货款,以信托关系来区分进口货物与进口商其他财产及债券、债务。以为各国信托法都强调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相对独立性,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受托者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也不得对此取得权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况,经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财产者不在此限”。信托财产的债券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两相抵消。”“信托财产必须与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对钱款形式的信托财产,只要分清计算即可。”
第四, 信托收据所构建的信托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特的信托关系, 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其独特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信托关系主题与信托财产关系的特殊性。信托的主题一方——银行是临时性地针对信托财产形成合法权利,即信托财产本身并不是银行所拥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来管理的,银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财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券通过协议临时性地与财产建立一种权利关系。(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在信托收据下,委托人与受兔热闹意见不仅有信托关系,而且有债券债务关系,并且这种债券债务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通常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关系都不存在这种情况。(3)在信托收据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独特的权益。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质押关系而产生,则受托人——进口商仍然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知识因为受托人自愿将该财产出质给委托人,才使得其所有权受到了限制,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临时性的所有权转移安排,这时虽不存在委托人对该财产的直接权利,但是这种安排在更多的请宽下是附有条件的安排,因为银行并不旨在于对所有权的真实拥有,而是为了从该物的处分中享受利益。(4)针对信托财产的信托权责主要表现为对财产的处分——出售,而不是经营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为如此,信托关系的存续也将表现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托财产被出售出去,受托人将所得收益用语偿还银行的债务,信托关系也就终止了。在普通动产或不动产信托法律关系中,更多的是强调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从而实现委托人所追求的使财产保值的理财目标。(5)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进口商)对货物的所有权,然后菜油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通常的信托财产法律关系中,在设立信托之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通常尚无所有权,受托人对财产的权责明显地生成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责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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