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网欢迎您访问!法律顾问网力图打造最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网站.涉外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商务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委托电话:13930139603,投稿、加盟、合作电话:13932197810 网站客服: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关键字:

律师咨询电话13930139603

首 页 | 法治新闻 | 民法顾问 | 刑法顾问 | 普法常识 | 法律援助 | 社团顾问 | 商法顾问 | 律师动态 | 公益讼诉 | 执行顾问 | 经典案例 | 法律法规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税收筹划

公司事务

土地房产

建筑工程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争议


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规章 | 地方法规规章 | 司法解释 | 国际条约惯例 | 司法判例 | 最新法规  
地方法规规章  
修正)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5 18:38:00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
【分  类】 房产地产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2年04月16日
【实施时间】 1992年04月16日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房屋号码发生变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个月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个月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持证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项手续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持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证件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有自愿放弃产权的,应当出具弃权书。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的;

  (二)位于已经确定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前款第(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须予以协助,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产籍,并应当根据保持产籍完整和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产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利用房屋产籍,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者在房屋产权登记和验证工作中久拖不决、故意刁难房屋所有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的单位、个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产权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一篇: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下一篇: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在线咨询

姓 名 * 电 话
类 别 邮 箱
内 容 *

联系我们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号: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点击排行      
· 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病历书写规范细...
· 2010上海商务发展政策汇编
· 中英对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 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病历书写规范细...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
· 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河北省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最新规定
·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
·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市...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
·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行政问责制暂行办...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行政...
· 河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
· 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广...
· 河北省金融产业发展规划(2009...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
·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
· 河北省卫生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律师团队     更多>>
法律顾问网.涉外

法律顾问网.涉外
13930139603
赵丽娜律师

赵丽娜律师
13930139603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13975888466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精英律师团队






法律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网站 友情链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10-2011 www.flguwen.com 版权所有 法律顾问网 -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网站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冀ICP备08100415号-2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网站客服
留言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热线:
13930139603
13651281807
律师助理:
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