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原材料出口案(专家组)
2011年7月5日,专家组公布了中国关于多种原材料出口措施争端案的报告。该争端是关于中国对铝土矿、焦炭、萤石、镁矿、锰矿、碳化硅、金属硅、黄磷和锌矿等诸多原材料出口的限制。申诉方(欧盟、墨西哥和美国)列明了4种中国对上述原材料出口所施加的限制,即出口关税、出口配额、出口许可以及最低出口价格要求。
申诉方对“这些限制的存在”以及“出口配额的分配和管理、出口许可、最低出口价格以及未公布的某些措施等方面”提出质疑。
专家组的主要裁决如下:
1.对于铝土矿、焦炭、萤石、镁矿、锰矿、金属硅和锌矿,中国的出口关税违反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3段的承诺。同时中国在加征税收之前,没有与受影响的世贸组织成员进行协商,违反了《入世议定书》附件6的承诺。
2.“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3段排除了中国在违反了第11.3段的承诺时,引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规定的可能性”。
3.对于铝土矿、焦炭、萤石、碳化硅和锌矿的出口配额来说,专家组裁定运作一致的这一系列措施“导致了对其出口实施了某种限制或者禁止”,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1条的规定。
4.中国未能证明对其耐火级铝土矿的出口配额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2(a)条的规定;中国未能证明其对耐火级铝土矿的出口配额或者对萤石加征出口关税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g)条的规定;中国未能证明其对于锰金属、镁金属和焦炭加征的出口关税以及对焦炭和碳化硅的出口配额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b)条的规定;中国未能证明其对锌肥料、镁废料和锰废料加征的出口关税符合第20(b)款的规定。(由于出口关税被裁决违反了《入世议定书》第11.3段的承诺,专家组的分析是以辩论为基础的,因为专家组已裁定不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
5.中国先前的对焦炭、铝土矿、萤石和碳化锌的出口表现和登记的最低资本要求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2段和第5.1段的内容不一致,同时与中国的《工作组报告书》第83(a)段、第83(b)段、第83(d)段、第84(a)段和第84(b)段中的内容也不一致。
6.中国先前对焦炭、铝土矿、萤石和碳化锌的出口表现要求“并非必须进行差别对待”,且违反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2段以及中国的《工作组报告书》第84(a)段和第84(b)段的规定。
7.关于“将被适用的‘授予出口配额’的操作能力标准如何给相关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某种相当现实风险”这一问题“缺少任何的定义、指导方针或者标准”,而且这必然会导致不合理的和不一致的管理,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3(a)条的规定。同时,不认为对于建立操作能力标准的局部管理来说,缺少某种定义构成的相关证据。
8.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对出口配额的管理,无论是直接分配还是通过招标,在一定程度上都不会成为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3条不一致的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管理。
9.中国未能迅速公布商务部有关拒绝授权锌矿出口配额的决议,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1条的规定。
10.对于以中标价格为基础来进行铝土矿、萤石和碳化硅的配额的分配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8.1(a)条的规定或者《入世议定书》第11.3段的规定。
11.根据“非特定和一般化的要求”所创造的“开放的自由裁量权”来提交某种在数量不合格但赞成“根据申请人的能力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而获得出口许可”的“其他”文件,这“导致了对出口的限制,从而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1条的规定”。
12.根据所争议的措施,中国要求出口企业按照规定出口或者遵守出口价格,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1条的规定这构成了“对出口或者为了出口而销售任何产品的限制”。
13.裁定认为,正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1条所规定的,中国未能立即公布2001年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章程,从而确保政府和进出口商可以熟知其内容。
泰国香烟案(上诉机构)
2011年6月17日,上诉机构公布了泰国对原产于菲律宾的进口香烟加征关税和采取财政措施争端案的报告。该争端是关于泰国采取的影响从菲律宾进口香烟的各种类型的关税和财政措施。
考虑到关税措施以及根据WTO《海关估价协议》的主张,争议的焦点是泰国海关当局根据推论的估值方法驳回了交易价值。专家组发现了许多违反行为,这些发现并未被上诉。就财政措施而言,由于泰国增值税(VAT)适用于香烟销售中,其中的某些方面正在受到审议。专家组发现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的规定存在着许多违反行为,具体如下:
1.“对以进口香烟销售为目的的进口烟草专卖商加征增值税的法律”且“该义务并不是自动抵消的,它要求专卖商满足某些管理的要求”。因为这些“潜在义务”对于国内香烟的销售来说并不存在,专家组发现对于进口香烟存在着额外的税收,由此从法理上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2条中第一句话的规定。
2.泰国的行为不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4条的规定,因为“与类似的国内香烟相比,进口香烟遭受了更加不公平的待遇,因为与增值税相关的管理要求仅仅对进口香烟的转卖商加征税收。”
泰国对上述结论的某些部分进行了上诉。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对这些议题的最终结论。此外,专家组也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的规定审查了许多主张,而且发现了许多违反行为,具体如下:
泰国的与保证决策复议相关的体系“与第10.3(b)条中所规定的为了保持独立审判权以对相关管理行为进行快速复议的义务不一致”。在上诉中,上诉机构支持了这一结论。在争端解决案件的评论部分,我们讨论了上诉机构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的规定对两个系统议题进行的陈述:“竞争条件”以及在更优惠的待遇和更不利的待遇之间进行“平衡”。最后,如同在国际经济法和政策Blog两个板块上讨论的一样,上诉机构似乎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有关某“措施”的哪些方面应当予以考虑的规定下,转变了其自身对关键议题的态度。
美国橘汁案(专家组)
2011年3月25日,专家组公布了美国对进口自巴西的橘汁的反倾销行政复议及其他措施争端案的报告。
该争端关注的是在针对来自巴西的某些橘子汁产品的反倾销程序中计算倾销幅度时,美国商务部(DOC)使用的所谓“归零法”。所争议的措施是两个单独的行政复议,以及在接下来的与橘汁反倾销命令相关的反倾销程序中作为“持续行动”而“对归零法的继续使用”。
专家组的结论如下:
1.考虑到争议的两个行政复议,专家组发现由于对“简单归零”的使用,美国未能在出口价格和一般价值之间进行“公平的对比”,由此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4条的规定。
2.专家组发现美国在橘子汁反倾销税命令中对“归零法”的“继续使用”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4条的规定。
本案中,专家组的推理与之前WTO争端中与“归零法”相关的许多推理相似。从这一点上看,在审查“归零法”与WTO义务之间的一致性时,专家组考虑了许多在早先的争端中已经被提出的相同议题。考虑到本案与过去很多案例之间的相似性,我们没有对这一争端解决案例进行单独评述。
专家组处理了其将怎样适用之前上诉机构有关“归零法”规则适用的议题。虽然它对上诉机构的某些结论保持怀疑,但其仍毫无疑问地认为,对于“归零法”,以及更加特别的对“倾销”的定义这一问题,“上诉机构对有关美国在反倾销过程中适用‘归零法’的报告的措辞响亮而清晰”。尽管采纳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除了某一特殊争端中的各方对WTO成员没有约束力”,但专家组认为,“已经被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所有的上诉机构报告推翻了专家组有关‘归零法’裁定的事实,暗示所有WTO成员对其的内容的认可,以及给予了其合法性(评价)”。
另一个争议是专家组作为“持续行动”而对“归零法”的“继续使用”是否是一种“措施”。在解释“持续行动能够被简单地描述为目前正在发生且在将来有可能继续发生的行为”时,专家组认为,考虑到任何归因于某一成员的行动或任务,在原则上,可能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受到某一成员的质疑,因此它认为“持续行动”没有理由不能作为某一申诉的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