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证中交单时间限制
(一)信用证有效期
信用证中都会有信用证有效期的规定,而UCP600也有着明确的要求。其第6条d款i项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在SWIFT信用证中,则规定在31D: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这一栏。至于有效期的法律意义,则规定在 UCP600第6条e款:“除非如29(a)中规定,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必须在到期日当日或在此之前提交。”从该两款规定来看,所谓信用证有效期,其实质不过是受益人向开证行或指定行等交付单据的有效期间,受益人必须在该期限之内交付单据。我们不应将其误解为,而且信用证中也不应将其规定为开证行或指定行承付或议付的有效期限。这是因为,受益人能够保证且必须保证自己能够按照信用证要求履行交单义务,但其无法保证银行会在有效期内办妥“承付或议付”。(ICC Official Opinion R257)如果信用证中规定“最迟承付或议付日期”,该规定是不妥当的,原则上来说,受益人应当联系申请人修改该规定。当然,就算是受益人未要求申请人修改,在法律上,我们也必须将所谓的“最迟承付或议付日期”理解为“最迟交单期限”。对此,UCP600第6条d款i项规定:“……规定的用于承付或者议付的有效期限将被认为是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被认为是”,系UCP600的强制性拟制,并不允许当事人予以推翻或反证。
(二)交单日期与21个日历日
信用证中除了规定信用证有效期外,通常还会规定一个“period for presentation(交单日期)”。所谓交单日期,系指信用证交易中,受益人自货物装船之后所享有的将单据交付开证行或指定行的期间限制。对此,SWIFT信用证规定在48: Period for Presentation一栏。如信用证规定[48]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15 days after issuan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即意味着受益人必须在运输单据签发日之后的十五日内向开证行或指定行交单(当然,前提条件是仍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信用证中之所以会有此规定,主要是申请人期望通过限定交单日期促使受益人将货物付运后及时交单,从而使得申请人能够在货到目的港或目的地时能够及时通过运输单据提货。
然而,除了前述交单日期外,UCP600第14条c款还规定了21个日历日的问题:“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must)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这里应注意的是,该款强调的是,只要提交的单据包含UCP600第19-25条所规定的正本运输单据(即多式运输单据或联合运输单据、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租船合约提单、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以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则受益人“(必须)”在装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内提交。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信用证在48: Period for Presentation有明确规定交单期限,则该交单期限和21个日历日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对此,便涉及到UCP600第14条c款如何理解。我们知道,UCP600第14条c款是源自UCP500第43条a款:“除规定交单有效期以外,每个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should)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根据信用证条款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21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有效期。”
将这两条规定进行对比可知,两者主要有如下区别:第一,UCP500中21天针对的是“运输单据”,而UCP600中21个日历日所针对的是“正本运输单据”;第二,UCP500中21天的适用有前提条件,即信用证中未规定“交单的特定期限”,而UCP600中21个日历日并未明确此限定条件;第三,UCP500对21天用的措辞是“银行将不接受……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而UCP600中21个日历日的措辞是“必须……二十一个日历日内提交”。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简单的由UCP600措辞变动得出结论认为,信用证中已经没有必要规定“交单日期”,即使有规定,在交单日期与21个日历日不一致时,仍应遵守21个日历日的规定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UCP之所以规定21个日历日,其目的和信用证规定交单日期是一样的,即考虑到随着货物运输速度的提高,货物运输在途时间越来越短,为避免货物已到目的地或目的港,而卖方却仍在拖延未将单据交付开证行或指定行,导致买方无法提货,而要去考虑安排无单放货或支付额外仓储费用等麻烦与损失,同时也会影响买方及时提货转售,贻误商机。换言之,既然于特定信用证中,申请人和受益人愿意规定并接受长于或短于21个日历日的交单日期,事涉双方的合同自由,UCP600没有必要也没理由去干预或禁止。比如说,在我国出口贸易中,一般欧洲客户允许15-20天左右的交单期,而日、韩及东南亚地区客户则倾向于更短交单期。因此,UCP600所规定之21个日历日只有在信用证中没有规定“交单日期”的情形下,才有适用之余地。至于说UCP600之所以删除UCP500中所规定之前提条件“如未规定交单日期”,是为了条文的清晰、准确与简洁明了。既然UCP600第1条已经明确规定“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自然没有必要在随后的各条款中(当然包含第14条c款)再去重复“除信用证另有规定交单日期外”之类的了。
由此,就信用证交单期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信用证中交单期限不仅要遵守信用证有效期的规定,还要遵守交单日期的规定;只有在信用证没有规定交单日期、且要求提交UCP600第19条至第25条所规定的正本运输单据时,UCP600第14条c款所规定之21个日历日才有适用之余地。
(三)交单时间
受益人交单不仅要遵守交单期限限制,而且应注意交单时间(hours of presentation)问题。根据UCP600第33条规定,“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交单的义务。”这个应当说属当然之规定,即使UCP600没有明确规定,银行也不承担在营业时间外接受交单的义务。但UCP600之所以单独设此规定,更多的在于强调,尽管银行没有义务在营业时间外接受交单,但其可以或者说有权在营业时间外接受交单。自然,受益人可在开立信用证时,与开证行达成协议,约定银行有义务在其营业时间之外接受交单之义务。当然,开证行与受益人也可约定比一般营业时间“更短”之接受交单时间,比如只限于营业日之上午12时之前接单等。
而且应注意的是,此所谓“营业时间”,判断之根据一般是在于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之部门的营业时间,而非银行普通柜台等部门之时间。当然,如果信用证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部门,而是只提及交单银行具体地点,则只要受益人将单据交至银行该地点之任何部门,均属满足要求。换言之,如果开证行要求交单至某个具体部门或具体负责人,其必须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如在Cater petroleum products, inc. v. Brotherhood Bank & Trust Company, Court of Appeals of Kansas, No. 90998, 09. 17. 2004一案中,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交单地点为7499 Quivira, Shawnee, Kansas,受益人赶至该地点时已是下午5:05分,银行营业大厅(lobby)已于下午5:00停止营业,但该银行drive-through window仍处营业之中,法院判决是认为,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所规定的交单时间要求。在该案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该银行大厅中有明确公告说“any transactions occurring after 2 p.m. would be posted on the next business day(下午两点后之任何交易均将推迟至第二个营业日)”,但法院认定是,这只是银行内部单方规定,只要没有在信用证中明确说明,便对受益人无拘束力。因此,如银行期望限制受益人交单时间的,应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否则无效。对此,ICC Official Opinion R 265及R 648也予以了确认。
二、信用证交单期限顺延
(一)信用证交单期限顺延限制
如前述,受益人必须按照信用证所规定之有效期与交单日期要求向开证行或指定行交付单据。然而,现实情况是,有可能受益人信用证下应交单之截止日期刚好落在银行因周末或国家法定节假日而歇业之时,为避免因此歇业而实际上缩短受益人所享有之交单期限,UCP600第29条a规定:“如果信用证的截止日(expiry date)或最迟交单日(latest date for presentation)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者适用,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从该规定可知,能够自动顺延之期限仅限于信用证的有效期与交单期限,而不适用于最迟装运日(UCP600第29条c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现实中船运公司、航空公司或其他运输公司都是连续营业,一般都不存在所谓的节假日问题。而且应注意的时,能导致交单期限顺延的只能是银行因正常原因歇业,而不应当是UCP600第36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歇业。这主要是考虑到,因不可抗力持续时间一般不可确定,甚至是可能持续相当长时间。如果允许不可抗力导致之银行歇业也可以使得交单期限顺延,则会导致银行承担的信用证下付款责任无限顺延,而这并不符合信用证为受益人提供确定付款保障之精神。更何况,如果允许受益人可以无限等待银行开始营业,对货物到港或目的地的处理也会造成不便,极可能会给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仓储费或安排无单放货的损失与麻烦。也不利于易腐烂货物的及时保存与处理,同时也会影响买方及时提货转售,贻误商机。因此,UCP600特此设定例外,禁止交单因不可抗力导致之银行歇业而顺延。此时,申请人与受益人完全可以通过基础合同予以处理。
(二)交单顺延面函
由于信用证交易中一般开证行和指定行并不位于同一国家,所以受益人交单之指定行何时歇业,开证行并不一定清楚。为避免开证行误解,导致认为受益人交单迟延而拒付,UCP600第29条b款特规定:“如果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必须(must)在其致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面函中声明交单是在根据第二十九条a款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如指定行可于面函中声明“The documents are presented within the time limits exten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ticle 29 a. of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 2007 Revision I.C.C No.600”或“We certified that the documents presented are compliance with the credit.”
在此,UCP600强调的是,指定行“必须”向开证行提交面函表明交单系在第29条a款顺延期限内提交。问题是,如果指定行没有作此声明时,开证行可否拒付?对此问题,笔者以为,鉴于银行只限于审查单据,其并不审查单据背后之任何事实,故此,银行可根据严格相符之审单原则表示拒付。然而,我们应明确的是,受益人之交单顺延是自动顺延,受益人取得信用证款项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指定行向开证行提交证明受益人于顺延日期交单的声明。故此,笔者以为,一旦开证行拒付,受益人可要求指定行补发一份声明,以表明单据系在UCP600第29条a款顺延期限内提交。只要开证行收到该声明,其即应承担信用证下承付责任。(ICC Official Opinion 480)至于说如果开证行因指定行迟延提交声明而遭受任何损失(如劝说申请人单据交单时间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沟通成本),其可要求指定行给予赔偿。但其不得仅凭指定行未提交声明而不再承受信用证下承付款项之责任。毕竟,一方面受益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信用证下交单义务之要求,其自然有权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另一方面,指定行未提交声明表明单据系在UCP600第29条a款顺延期限内提交仅仅只是次要义务之违反,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开证行也不能仅凭此而不再承担对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如指定行已经向受益人承付或议付),指定行完全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补交声明。(Bayerische Vereinsbank AG v 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 [1997] 1 Lloyd's Rep. 59)
三、信用证交单期限届满后交单效果
已如前述,受益人必须按照信用证所规定之有效期与交单日期(或相应顺延日期)向开证行或指定行交付单据。然而,如果受益人未能在该交单期限内交单,法律效果如何?
(一)信用证有效期届满后交单效果
笔者以为,如果受益人系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后交单,由于信用证已过有效期,银行信用证下付款义务已然截止,其不再受信用证拘束,自然也就不用承担审单并付款以及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等义务。国际商会ICC Official Opinion R13认为“已逾期信用证到期日”即意味着信用证已进而变得无用,单据不再受“国际商会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国际商会于ICC Official Opinion R331中也明确肯定了上述观点。
至于现实中银行仍在信用证交单期限届满后接受受益人交单问题,笔者以为,可以视为受益人要求开证行与申请人延长交单期限,如申请人与开证行明确表示同意,自然该原本已失效之信用证“起死回生”,开证行应按该信用证及UCP600之规定审单并付款(Co-operative Centrale Raiffeisen-Boerenleenbank BA v The Sumitomo Bank Ltd [1988] 2 Lloyd's Rep 250)。但我们并不能仅凭开证行同意咋信用证失效后接收单据本身便认定开证行同意延长信用证有效期。
此外,如果开证行与申请人并不愿意延长交单期限并使信用证起死回生,并不意味着开证行就此不承担任何义务。首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后合同义务,开证行仍承担着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受益人以听候单据的处理方法或尽快退回单据的义务。否则,如果因此给受益人造成其他损失,开证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诉唐山汇达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经终字第51号)其次,开证行还承担着妥善保管该批单据义务,未经受益人同意,开证行不得擅自将单据交付申请人。如开证行擅自将单据交付申请人而导致受益人丧失单据控制权利的,受益人可以侵权为由追究开证行责任。但国际商会在ICC Official Opinion R 311中认为,此时开证行丧失“拒绝接受”单据的权利,并应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换言之,即开证行应承担赔偿受益人“信用证款项”的“赔偿责任”。
(二)交单日期届满后有效期届满前交单效果
然而,如果受益人系在交单日期届满后、有效期届至前交单,此时效果如何?李金泽在《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一书中认为:“最迟交单日与信用证截止日均有交单期限的效果,但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完全相同。在最迟交单日后但在信用证截止日前的交单,虽延迟交单,但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仍有义务接受单据并予以审单,其迟延交单的行为将作为不符点而可能遭到拒付,但若受益人(原文如此,应为”申请人“)放弃这一不符点,开证行可能会对受益人付款。”换言之,交单日期届满但信用证有效期尚未届至时,信用证仍为有效,开证行仍应承担接收单据并审核单据的义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交单是否符合交单日期要求,有些情况下开证行或指定行只有经过审核才能知悉。如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期为6月15日,交单日期为装船后16天内,有效期为6月30日。此时,由于交单日期要根据具体装船日期确定,自然,开证行或指定行在没有收单据并审核前,是无法判断受益人是否迟延交单的。正是因为如此,笔者以为,在正式审核单据之前,开证行或指定行有义务接收受益人所交单据。而这不同于信用证有效期,因为一般而言,信用证有效期是无需审查受益人所交单据便可确知之事情。自然只要信用证有效期一过,开证行便可拒绝接收受益人交单。
既然开证行有义务在交单日期届满后有效期届满前接收受益人交单,自然开证行仍应按照UCP600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单并在存有不符点时按要求发出拒付通知,否则开证行便丧失声称单据不符的权利。
此外,我们应明确的是,如果受益人在交单日期届满后有效期届满前交单并被指定行或开证行合法拒付的,受益人便丧失修改不符点并再次交单的权利。(ICC Official Opinion R328)Banco General Runinahui S.A. v. Citibank Int'l.,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11th Circuit, No. 95-4444.一案中法院便认为:“允许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届满前享有无限制的修改不符点的权利将使得交单日期实质上毫无意义,并彻底颠覆了严格相符标准……只有在单据及时交付银行进行审核、通知不符点并在交单日期截止前进行第二次交单方时,方才产生修改不符点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