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6年,某县一建公司承包一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许某组织的施工队负责施工,该施工队独立核算经营。在施工前,某县一建公司与该施工队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如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等重大事故,一切损失由该施工队承担。1996年9月28日,施工队的雇用人员林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架拐折断,从二层半的高处坠落,摔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属二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意外发生后,林某作为原告,将许某及某县一建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某县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务关系成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依法保护,对于原告林某的受伤被告许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某县一建公司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其中被告许某承担 18万元,被告某县一建公司承担8万元。 二审法院:在上诉期内,被告许某以林某违章作业,原判赔偿数额偏高为由提出上诉,某县一建公司除以上述理由外另称其与许某有协议规定一切工伤事故由施工队负责,公司概不负责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林某和许某的劳务关系成立,林某属于工伤,并作出了许某应给付林某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某县一建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的终审判决。 执行和解 判决生效后,原告林某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某县一建公司与林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某县一建公司给付林某工伤赔偿费伍万元,某县一建公司全部履行该协议后,林某不再追究该公司的连带给付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某县一建公司及时向林某支付了伍万元赔偿。 2000年某县一建公司改制为某建筑公司。2008年4月,某建筑公司突然接到某县法院的裁定:某建筑公司被变更为该案被执行人,由其继续履行原法院生效判决。其后某县法院强制扣划了该建筑公司28万元银行存款。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某县一建公司与林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某县一建公司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法院应依法结案,法院再继续执行某建筑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当事人有权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此可见,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如何执行的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且该执行和解协议是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只要和解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并且和解协议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依法要由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体现了法院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生效。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条法律规范从反面肯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说明执行和解协议是实践性的协议,而不是诺成性的,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应自觉履行,而不是靠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该协议就无法律约束力,这时只有原法律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如果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原法律文书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时和解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县一建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再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当事人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如果当事人仅部分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已履行部分仍然有效。如果当事人已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就认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得到实现,这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也不能依职权执行,执行程序应告终结。在本案中,某县一建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人民法院早应依法结案,而某县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在某县一建已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执行某县一建,随意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实在有失法院公信力。 四、 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 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林某和某县一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期限依法中止,在某县一建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后,某县法院本应将该案作结案处理,但某县法院仍然认为某县一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假设某县一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原告林某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对原判决文书的执行,而原告林某在时隔八年后再向法院申请对原判决的执行,仅从期限上来讲,也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 案外思考 一、执行和解与审判程序中调解的区别 1、 适用的程序不同。执行和解制度只能适用于执行程序,而审判中的调解可以广泛适用于审判的各个阶段,既可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一审普通程序又可适用于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2、参与的主体不同。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达成的,法官不能直接参与其中,更不能主持和解的进行,而审判中的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直接参与到了调解的过程中。 3、指向的对象不同。执行和解协议所解决的对象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而审判程序中的调解解决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即双方诉讼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4、法律效力不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而审判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职能行为,经调解依法做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当前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不足 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可以说是相当不完善的,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低下,导致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时有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确立了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只能引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后果,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这就使得和解协议的效力极其低下,就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也没有。效力的低下, “软约束”的状态,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将其作为一种拖延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手段。 没有规定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责任,使担保流于形式。 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虽然规定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但在实践中没有第三人的参与,双方往往是很难坐在一起协商的,由于第三人的参与,使许多和解协议中增加了保证协议履行的责任人,如有的义务人在协议中提供财产担保,保证协议的按期履行,有的是第三人直接参与到协议中来,成为协议的担保人甚至是协议的履行人。然而现行的执行和解规范中没有关于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同时由于一旦出现和解协议的违约便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的规定,使得第三人处于一个“真空”地带,在执行过程中无法追究其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随意担保、随意变更履行义务主体现象的发生,不仅增加了和解案件的复执行率而且也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明显失衡,往往使申请人陷于矛盾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都规定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这里的“一方”和“对方”并未特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反悔了,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是没有问题的;而如果债权人反悔了,按照这个“一方”和“对方”的关系,就必须由债务人申请恢复执行才行,试想债务人怎么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执行呢?这实际上是使申请人陷入了极其被动的境地,无意中剥夺了债权人反悔的权利,这是不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的。 三、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针对目前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因为执行和解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协议双方就要对其承诺负责,而不象现行规定那样,只要有一方反悔,就只能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 增加和解协议中责任第三人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这里明确了履行义务主体是可以通过和解协议而变更的,另外在执行实践中,和解协议也往往有担保人的参与。既然赋予了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新的义务人或担保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也应该有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往往是基于对案外第三人的信任而达成的协议,如果不能增加其在和解协议中的责任,显然是对权利人不利的,同时也有违公平原则。当然增加新的义务人,也应赋予其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毕竟涉及到了其实体权利的处分。 赋予权利人是否恢复执行的选择权同时取消申请人的首先反悔权。 既然和解协议同原来生效法律文书一样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那么如果一方反悔,法院就面临着执行哪一个依据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维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法律应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一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就有权选择是执行原法律文书还是执行和解协议,如果选择执行原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中已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如果选择执行和解协议,就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这里同样还存在着一个“一方”、 “对方”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一般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做代价的,依据“契约必须遵守”原则,权利只要是在意思表示真实下自愿放弃的,就不得随意反悔,否则就是变相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建议取消权利人首先反悔的权利,以保证执行和解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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