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此案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委托人对结果较为满意
梁xx诉xx居委会及梁xx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所接受本案原告梁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是xxxx号宅基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之一
原告提交的石家庄郊区政府1988年颁发的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和从xx区地籍科档案室调取的xxxx号宅基地的审批表,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xxxx号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是原告和长兄梁xx二人。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合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第二被告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xxx号协议合同签定相对人应当是原告,二被告却背着原告签订了xxx号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二、二被告构成侵权
xx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10年8月被拆迁,第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与第二被告签定了xxx号协议并领取了房屋补偿款。
(一) 第一被告明知自己与原告各自有宅基地的重要事实依然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益
原告调取的两份宅基地地籍档案(地籍调查审批表)可以证明,原告与梁xx作为一户拥有xxxx号宅基地、第一被告作为一户拥有12xx号宅基地,这两块地的地块是相互独立的,两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一被告只能拥有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按二被告的划分方法,第一被告依据宅基地使用证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据分家单再拥有一处宅基地,那么实际上第一被告就同时拥有了两处宅基地。这样与法律有着明显冲突的做法,二被告是清楚的,但在拆迁中却故意回避或隐瞒了这个关键性问题,对第一被告有自己宅基地这样的重要事实故意无视并把依xxxx号宅基地拆迁而签订的xxx号协议中的使用权人故意写成第一被告。然后二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一被告,二被告侵权事实是故意和显然的。第一被告既非xxxx宅基地使用权人也非原告委托签定合同的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第二被告xx居民委员会以分家议定书为依据与梁xx签定xxx号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首先,原告对分家议定书的存在以及分家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明分家单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并不充分:
被告不能证明宅基地证和审批表的备注栏中所称“分单”系其提交的证据-《分家议定书》。因为宅基地证登记的共同使用权人是原告和长兄梁xx,如果存在对共有物权有份额约定的,也应该存在于原告与长兄梁xx之间,而原告与长兄梁xx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所谓的“分单”。
该分家议定书本身并非真实的,它的签定日期1985年2月12日是当年农历的腊月二十三,当时原告在贵州国营单位上班,不可能赶回来签定协议,原告自述当年冬天根本没有回家;几个人的笔迹明显是一人所写,原告落款处签字绝非原告本人笔迹。2011年11月庭审时法庭提出对原告签名处手印做鉴定,原告当即同意,表明了手印并非原告所按,但此鉴定既不科学也没必要。原告随后考虑到当时的诉请失当而撤诉,绝非认可鉴定,原告还向河北省司法厅对司法警察学校出具的这份鉴定意见提出投诉。
在xxxx号及12xx号宅基地审批表备注栏中均有“老人居住,按分单执行”这句话,根据原告了解到的情况,1988年颁发的村里许多户的宅基地证书上都有这句话,呈报和审批机关并不具体调查了解有无分单和分单内容,写这句话是为了促进老人赡养问题实现。本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在老人健在的全部时间内都是在原告所有的xxx号宅基地证上的房里居住,而12xx号宅基地证上也同样写着这句话老人却没有居住一天,从这个事实也可以反映出备注栏里的这句话只是一句套话,土地使用权属的确定是严格依照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和87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的:使用权人为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
其次,在不考虑分家议定书这份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退一步讲,假设分家议定书确实存在,那么针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就同时存在分家单以及使用权人为原告和梁xx的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而两者又互相矛盾。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属应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分家议定书是1985年家庭分家的内部约定,在当时的法制环境下,没有民法通则,没有土地管理法,国家对农村用地的管理还没有正式的法律依据,农村村民的住宅用地一般是依据历史自然形成或者是分家单等方式确定的,这些都是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和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些所谓的宅基地凭证都已经成为历史,被经过国家政府机关确权的宅基地证所取代。1986年我国出台第一部土地管理法,1987年民法通则开始施行,随着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确权、归属方式争议的解决都要按照严格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法明文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非建设用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并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说明经国家政府土地部门合法登记的宅基地证是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签定在前的分家议定书不具有物权变更的效力,而从分家议定书的内容看,既与宅基地证颁发时已经颁布的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和土地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冲突,也明显侵犯他人权益,被告所说审批机关认可分单效力是于法无据的,因此即使“老人居住,按分单执行”这句话是指被告提交的分家议定书,在宅基地确权时也只能对分家议定书合法部分予以执行,对违法的约定势必要做出调整,而宅基地证上的登记使用权人是原告及其长兄梁xx,并非分家议定书上所说的3/4归第一被告1/4归原告,这充分说明审批机关否定分家议定书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部分的约定。
在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后,对该分家议定书也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也未对xxxx号宅基地证使用权人进行变更,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土地证上原始登记的权利人。第二被告xx居民委员会错误的将分家议定书的效力置于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之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和其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 被告应该将xxxx号宅基地证项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的一半也就是xxx号协议项下的权益返还给原告,并退回给原告房屋补偿款
根据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原则,xx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亦属于原告与长兄梁xx共同共有,被告提出其对房屋进行了翻盖和加盖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领取的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项xx万余元理应返还给原告。
望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赵丽娜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201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