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网欢迎您访问!法律顾问网力图打造最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网站.涉外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商务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委托电话:13930139603,投稿、加盟、合作电话:13932197810 网站客服: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关键字:

律师咨询电话13930139603

首 页 | 法治新闻 | 民法顾问 | 刑法顾问 | 普法常识 | 法律援助 | 社团顾问 | 商法顾问 | 律师动态 | 公益讼诉 | 执行顾问 | 经典案例 | 法律法规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税收筹划

公司事务

土地房产

建筑工程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争议


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商法顾问 国际贸易 | 银行保险 | 证券期货 | 公司法律 | 司法鉴定 | 合同纠纷 | 网络法律 | 经济犯罪 | 知识产权 | 债权债务 | 房地产  
金融知识  
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5/2/22 15:07:07

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

2014年9月12日

(一)关于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有市场人士认为,此规定过于严格地限制了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

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限制采取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切实防范变相公募。该规定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关于禁止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和基金财产混同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有市场人士认为,何种情形属于财产混同不太明确,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跟投的,是否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沿用。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当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的行为,违背了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跟投私募基金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跟投项目,其所形成的权益仍为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固有财产,不属于基金财产;二是跟投基金,跟投资金已经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不同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固有财产。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属于将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三)关于私募基金风险评级的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有市场人士咨询,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是否必须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来做?是否有统一的风险评级标准?

我们认为,此规定目的是为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对产品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做到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办法》对私募基金的评级机构未设置资质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也未要求由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级,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私募基金运作更多体现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二是基金管理人为维护好与投资者的良好关系,具有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将其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的动力;三是基金管理人对自身管理的产品更为了解。对于风险评级的具体标准,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今后根据需要可由基金业协会出台相关指引。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一篇: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
下一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亟需纠正的四大乱象之一
在线咨询

姓 名 * 电 话
类 别 邮 箱
内 容 *

联系我们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号: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点击排行      
· 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 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后果
· 个人征信:让互联网金融告别野蛮成...
· 中国首批8家征信公司名单、背景、...
· 一个P2P平台的详细运营框架详解...
· 如何调查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
· 风险投资存在的法律问题
· 同业存款
· 物权孳息在融资融券权益分配中的适...
· 什么是阳光私募基金
· 保理实务中法律风险分析
· 商业银行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前收贷...
· 银行职工4年盗窃取款机现金108...
· 注意防范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风险
· 超级网银转账 花钱一点没少
· 比特币的基础法律问题及Token...
· 什么是资产业务?
· 票据岂可恶意挂失
· 如何看懂银行流水、三大财务报表(...
· 伪造或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货币可定...
· 房贷申请两大注意事项
· 黄金的概念
律师团队     更多>>
法律顾问网.涉外

法律顾问网.涉外
13930139603
赵丽娜律师

赵丽娜律师
13930139603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13975888466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精英律师团队






法律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网站 友情链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10-2011 www.flguwen.com 版权所有 法律顾问网 -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网站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冀ICP备08100415号-2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网站客服
留言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热线:
13930139603
13651281807
律师助理:
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