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风险资本流入渠道十分单一。
我国由于法律的诸多限制,阻碍了保险基金、养老基金、商业银行和其他公司进入到风险投资领域,使其来源渠道单一。我国风险资本流入渠道主要是国有资产,包括政府出资的国有企业。我国风险资本流入渠道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中国人民银行对以基金形式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的法律限制。在我国,风险投资机构被认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严格控制,属于核准制。
其二,《保险法》的限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使用做了严格的限制,虽然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放宽了保险基金的投资限制,但是保险基金仍然没有对风险投资打开大门,其资金运用仍然局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其三,养老基金投资方向的限制。在我国,明文规定养老基金不得投向风险投资业,仅限于银行存款和买卖国家债券。
2、我国风险资本营运效率非常低下。
我国风险投资企业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长期无法采用有限合伙制这种最适合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使得创业企业制约与激励机制不健全。我国风险投资业长期以来缺乏促进风险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与成本机制的法律条款。因此就可能出现投资人、风险投资家与创业者之间严重的利益不一致的问题,甚至会发生风险投资家与创业人员为获得不正当利益与被投资企业串通合谋,隐藏真实信息、制作与报告虚假信息,不履行善意管理义务等。
另外,风险企业激励机制严重不足,员工利益与公司衔接不紧密,再加之住处不对称极易导致各种风险,使得我国的风险资本运作效率极低,发展缓慢。
3、我国风险资本流出受到了严重阻碍。
我国风险投资自发展以来,风险资本流出不畅通一直是制约其发展的瓶颈。
首先,我国欠缺风险资本流出方式的多元化格局。从国内公开上市的方式来看,我国中小高科技企业上市的创业板市场刚刚推出,其配套的制度发展不健全。
其次,外国风险资本的流出也是困难重重。由于我国在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实行严格的管制,外国风险资本的退出比一般企业更加麻烦。一旦外资退出风险企业后,该企业的性质将从外资企业转换为内资企业,若外资在风险企业中存续的时间短于国家所规定的10年期限,就会产生补缴税款等复杂问题,而实践中风险资本是很少在风险企业中持续持股10年以上的。
4、我国与风险投资有关的法律体系落后。
在风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政府政策与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顺利发展的重要保障,尤其是法律规范是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基本依据,风险投资要健康发展必须有法律的保护、制约和引导。目前中国尚无一部具有权威性的风险投资法律,这种无法可依的现状与飞速发展的风险投资市场严重脱节,风险投资领域繁荣发展和无序混乱并存。
对风险投资进行规范约束的是散见在经济部门的多个单行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也十分有限和滞后,风险投资存在大量法律空白地带。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知识产权法》、《证券法》、《税法》等法律都没有对风险投资相关机构的行为和操作做出规定,甚至有的法律条文本身就阻碍了风险投资的发展。即使陆续出台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对风险投资的鼓励性规定,但实际上是笼统的,或不完整或与法律相冲突,法律规定处于模糊状态。
(文/责任编辑:小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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