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完毕,借款人请求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之乱象及其纠正
(一)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处理口径不一,肇致混乱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约定的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4倍利率”)的利率,法院一般都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将利率下调为4倍利率。在借款人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如何处理问题上,主要视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及债务人是否提出请求而区别处理,大致有以下3种处理方式:其一,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的,不予支持。这是目前通行的做法,法院通常认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故不予干预,不予支持。本文中,笔者将着重探讨、剖析此一方式之粗暴和不妥。其二,债务未履行完毕,借款人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冲抵本息的,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通常不可能约定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冲抵本息的顺序,在缺失约定的情形下,各地法院甚或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冲抵顺序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首先考量债务人的主张,有的主张先息后本。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五合议庭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中主张“已偿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的法官认为应参照适用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所确定的偿还顺序,即“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不难看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这两种观点立场一致,即先冲抵利息;但前一种观点提出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又表明司法实践中冲抵顺序可能并无一定之规,充满变数。其三,债务未履行完毕,借款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应当返还或冲抵本息请求的,不主动审查。厦门市中院持此观点。此外,虽然笔者没有看到相关案例,但不排除有些地方的法院支持借款人于债务履行完毕后提出的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的主张,惟该等案例即便有,恐怕也是寥若晨星。
(二)法院因债务履行完毕而“不予支持”借款人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的返还请求,至为显明背离法律规定笔者以为,法院“不予支持”的做法,明显缺失法律依据,弊远大于“利”。弊端之一,这种做法与《若干意见》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等法律明文规定和明确要求相扞格。弊端之二,债务履行完毕情形下,使得出借人实际取得的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由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状态转而“合法化”,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高利贷行为的泛滥,盖出借人高额利息落袋为安,不用担心被要求返还,有恃而无恐。于此,需要厘清以下两个误区:第一个误区在于,不少人受自己熟稔的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影响,将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的“不予保护”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的“不予保护”简单等同。笔者以为,“不予保护”四字虽相同,但其不予保护的“对象”却相去至远。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系借款人实实在在的真金白银,是真真切切的实体权利,“不予保护”意味着约定的超出4倍利率应下调为4倍利率,意味着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可以冲抵本金或利息,当然也意味着债务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有权请求返还,一言以蔽之,不论债务是否开始履行或是否履行完毕,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均属不合法,均不予保护,以债务是否履行完毕作为“不予保护”和“不予干预”、事实保护的分野,无疑存在严重舛误,显然经不起推敲。反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不予保护”或者说归于消灭的是诉权,实体性权利(债务)本身仍然存在,只是沦为自然债而已。故虽同为“不予保护”,却需要认真甄别“不予保护”的对象具体为何,不可简单等同视之,肇致舛误。第二个误区在于,不少人认为,借款人“自愿”给付超过4倍利率之利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债务履行完毕后要求返还,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观点,笔者实难苟同。此关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正确理解。笔者以为,就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倘若借款人确属“心甘情愿”,则借款人于债务履行完毕后不会起诉请求返还,既是抉择起诉请求返还,则难谓“自愿”!至于动辄扣上一个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大帽子,却说不出个子丑寅卯来,更非科学严谨之态度。诚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合同当事人需要全面妥适履行的是合乎法律的、公平合理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非法律明确宣示不予保护的或者违背真实意思的或者明显不公平的义务,要求合同当事人因所谓的“守信”而履行非法义务,而放弃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得“反悔”,毫无理由。所以,就法律不予保护的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指摘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疑十分荒谬。弊端之三,现实生活中,为支付远超过4倍利率标准的高额利息,大量借款人以债养债,以债养息,难以自拔,最终被高额利息所压垮,且殃及池鱼,借款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无可避免地受到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自此以言,即便是借款人自愿给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提出异议的,法院同样应予干预,恰恰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的做法并非妥适。
(三)纠正乱象之道:是否请求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交由借款人自行斟酌决定,综合效果更佳如前所述,借款人依法有权请求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而不论债务是否履行完毕。惟是否实际行使,宜由借款人根据借贷具体情事自行斟酌决定,法院不宜宣示不予支持,直接地、粗暴地褫夺借款人的权利。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还涉及到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的问题,笔者以为,如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因之受损,且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条件,其他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此,或可减少借款人直接请求出借人返还可能产生的摩擦和冲突。为遏制日益严重的高利贷行为,笔者呼吁各级法院统一审判理念和裁判思路,统一口径,严格执行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刚性规定,主动干预,主动审查,切实保护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4倍利率之利息的合法权利而非“不予支持”。透过释放明确而强烈的信号,使出借人充分明了4倍利率是刚性规定,不论债务是否履行完毕,超出4倍利率之利息,法律均不予保护,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出借人从而有所忌惮、有所收敛,而借款人也不致被高额利息压垮,从而既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和合法的借贷利息,又有力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