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万华: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中刑民交叉和企业间借贷等5个问题解答(2015)|法客帝国
2015年8月6日10:00,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席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杜万华对该司法解释中涉及的十个重要问题,针对记者提问进行了逐一解答。以下是解答全文:
[王玲]:下面,请记者们就《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提问。
【问题1: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问《规定》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谢谢。
[杜万华]:
我们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我们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还由有集资诈骗罪等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们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间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在2014年3月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间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将案件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我们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的,犯罪的案件,我们民事案件审理发现了就要移送。对于这类案件的起诉怎么处理呢?我们就不能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我们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间,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等这种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怎么办?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这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但在一查的时候,他的钱是非法集资来的,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我们《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的这些线索的材料,我们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因为这跟前面的不一样,前面纯粹就是非法集资,那个叫移送。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间,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对这个案件的担保,我们在审理这个案件中间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他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不行。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间,他的基本案件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案件的基本案件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等,这一类我们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那个犯罪事实认定下来以后我们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如果遇到那种情况,我们这种案件是要现行中止审理,停下来,等那个刑事案件完了,我们再回复审理。谢谢。
第五个原因,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利率的市场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中央也在大力推进,在利率市场化大的背景之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比如说央行在2013年7月就颁布了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我们1991年以前一直公布的《司法解释》是要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这个为标准,按四倍来计算我们借贷合同或者借贷关系是否受民事法律保护。一旦不公布以后,我们大量的案子将没办法审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不对《司法解释》进行修改。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什么制定这样的《司法解释》所补充的五个原因。谢谢。
【问题2:关于司法解释背景】
[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记者]:刚才您给我们介绍了新的《规定》出台的背景问题,我想请您具体给我们解释一下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或者它与1991年出台的《若干意见》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什么?
[杜万华]:
非常感谢你再提这个问题,老实说,我在宣读这个新闻稿的时候,我感觉到还有一些话没说完,感谢你给了我这个机会。其实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里面一直都存在民间借贷,延续到现在。在世界各国也存在民间借贷。对于民间借贷这种现象,官府进行管制也是长期的,比如说古代明清时期,它管制的利率不能超过三分,如果再高就按照刑法手段处理你。新中国成立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对民间借贷的一个批复是50年代初,对东北辽宁的一个批复,里面就确定了四倍利率这样一个做法,以后长期以来这个四倍利率一直在审判实践中运用,1991年我们制定解释的时候继续沿用了这个做法。
我们现在为什么在这样一个时代,要重新全面的修改制定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呢,特别是对1991年的解释。我们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根据1979年以来我们改革开放的情况,总结当时的审判经验,做了这样的规定。这个规定对于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1991年以后,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1993年我们确立了要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以来,变化就非常巨大。
我觉得这个变化产生了一种新的需求,那几种变化呢?至少有这么几点:第一个原因,我们民间借贷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以前我们老百姓的民间借贷主要是生活性借贷,我生活缺钱,向朋友亲戚借点钱这个为主。生产经营性借贷所占的比重相对较低。但是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们国民的财富在增长,因此我们民间借贷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就目前来讲,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大幅度上扬,相反生活性的民间借贷大幅度下降。大家在生活的周围恐怕很少有朋友因为生活窘迫借款,这个所占的比重已经比较低。这个变化导致我们司法中间要考虑这个因素。
第二个原因,这几十年来民间借贷的主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前我们民间借贷的主体几乎都是自然人,以前在计划经济时代很少有企业借贷的,在改革开放特别是1993年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的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主体变化很多,甚至发展到企业的负责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借贷,借贷以后又用于企业,这样的情况非常复杂。这是第二种变化,这也是我们面对这样的情况需要考虑的现实。
第三个原因,我们的民间借贷大量出现以后,现在非法集资的现象在我国从南到北、从东到西非常普遍,因此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往往交叉,这种情况也比较多。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社会需要民间借贷又与这种非法集资的交织,怎样来把这两个厘清楚,既要打击非法集资,因为非法集资所产生的恶果是很大,会破坏我们的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甚至危及我们的社会稳定,不能说一刀斩下来说不要了,这对我们的生产经营影响又很大,怎么样厘清这个问题确实是司法当中的难题,是需要考虑的。这是第三个原因。
第四个原因,刚才所说的我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已经非常普遍,以前借贷是不合法的,但是变着花样来借贷这种情况非常非常多,怎样来规范企业之间的借贷,也是我们必须要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
第五个原因,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利率的市场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中央也在大力推进,在利率市场化大的背景之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比如说央行在2013年7月就颁布了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我们1991年以前一直公布的《司法解释》是要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这个为标准,按四倍来计算我们借贷合同或者借贷关系是否受民事法律保护。一旦不公布以后,我们大量的案子将没办法审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不对《司法解释》进行修改。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什么制定这样的《司法解释》所补充的五个原因。谢谢。
【问题3:关于利率标准】
[经济日报记者]:我的问题是关于两个数字的问题,在《规定》里提到有24%和36%这样一个数字,根据您刚才也说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以前是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四倍来计算,这一修订的依据是什么?为何要作出这样的修订,您再具体说一说。谢谢。
[杜万华]:
回答你的问题就是涉及到我们本次《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就是我们本次规定利率,为什么这么规定?我们本次规定利率有几个特点:第一,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它是一个固定利率。第二,我们划了“两线三区”,我们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我们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这是一条线。第二条线是年利率的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这就是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就是24%-36%期间这三个区域,为什么首先考虑24%的利率?刚才在前面已经讲到,原来讲的年利率的四倍的概念是渊源流长,其实在古代的时候月利率两分,也就是24%的含义。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特别是1990年以来10多年央行利率颁布的整个利率的线索,我们研究以后就发现,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8%,最后我们选了中间就选了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四六二十四,就是这样来的。因此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法标准,实际上也是从古至今在民间利率方面的一条规则。老实说,我认为不算我们的独创。这就是我们为什么定为24%。这是第一个要回答你的问题。
第二,我们为什么要规定36%以上无效?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就是说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你所获得利息,超过四倍不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是给予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以后,要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这个含义。我们总结这么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发现,我们的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相应来说肯定没有这么高,所以如果我们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我们这次规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无效,这个无效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原来自愿偿还了利息,基于合同无效,我要要回来是可以的,这是对1991年的《司法解释》重大的修改。为什么规定36%以上呢?36%以上就不行,就是无效,这也参考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国外有一些地区也考虑了这样的情况,在利率无效的情况下,是要返还的。24%-36%这一部分把它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你,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就是24%-36%之间。谢谢。
【问题4:关于企业间借贷问题】
[中国网记者]:我的问题是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可以说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之前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的,本规定在认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效力上是一律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谢谢。
[杜万华]:
你的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涉及到如何认识企业之间的借贷问题。的确正如你说的,我们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认识是有一个发展过程。这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发展是相适应的。在最早的时候,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为什么要认定无效呢?因为当时就基于1996年颁布了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我们当时也做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但是随着我们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规则出现了一些问题。哪些问题?
第一,1999年我们的《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讲,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当然《贷款通则》是规定了,但是它属于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的等级还没有够上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层面。《合同法》出现以后,就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如果是要直接愿意的话,冲突就来了。
第二个原因是法律上的冲突,我们2007年公布了《物权法》,公布以后物权的权利人他有权依法自由的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依据《贷款通则》就无权处分,显然这样的规则与我们的《物权法》的规定也有一些冲突。基于这样的情况,近几年来我们依据现有的法律,其实我们的实际案例已经突破了这个范例。包括我们最高法院审理的案子,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则,我们曾经就判过一批,从2005年以后陆陆续续判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这个判决下来以后的示范效应是积极的,效果是好的。
近几年来,我们总结判定所取得的经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这次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认定为有效,就明确的规定下来。正如你刚才所提的问题里面,认定这个企业有效以后,是不是以后所有企业的关于资金的所有合同都要认定有效,确实这个问题是提得比较好的,是应该要明确的,我们这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11条,企业之间是做了一定的界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为立法依据。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他制定的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就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行不行?这不行。我们《司法解释》里专门规定,这样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我们在14条规定了,如果有一些企业借贷别人的企业,或者你从职工这集资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集资的这些钱,本来为了生产经营需要,集资的这些钱,本来是要投入到生产经营理,你不投,拿去放贷,放贷无利也要认定无效。所以我们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你的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这样做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要维护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不安全,我们经济发展就没保障。所以这几者之间的关系要把它处理稳妥。谢谢。
【问题5:关于利息问题】
[人民法院报记者]:再问杜专委一个关于利息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可能有的借款人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支付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过了24%,但是没有超过36%的情况下,事后又反悔,能够向法院主张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利息,《规定》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谢谢。
[杜万华]:
我们现在规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内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这类利息只要不突破24%,作为我们民事司法审判都要给予法律保护。当然在实践中间,确实有这样一个情况,有些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超过24%,没有超过36%,因为36%就是无效,24%与36%之间的,这一段的债务我们把它叫做自然债务。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所以起诉来法院不予以保护,但是这个合同如果约定这个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你的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如果他偿还以后又反悔,又向法院起诉说既然24%是不保护,我是超过24%的,我要把这个要回来行不行?不行。既然你已经基于你的自愿给付了,而且原来有合同规定给付了,你要回来是不行的,我们法院同样会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当然我刚才说了,我们36%以上又不一样,是基于无效,如果自愿给付了,后期一看这个合同无效要要回来,这是可以的。我就回答这些。
[王玲]: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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