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5月20日,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公司)与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简称市北湖塑料厂)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向市北湖塑料厂购买价格为3960万元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交货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2003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步执行前述合同的要求,市北湖塑料厂在宏大公司通知提货的一个月内按照宏大公司的通知内容发运并安装设备,并将《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清单》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2003年8月29日、2004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简称农行皋城支行)与宏大公司、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两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大公司以房产、地产、动产为抵押物,分别在11563万元和11793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其在农行皋城支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2004年4月17日,六安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对总价值为3960万元的座椅骨架生产线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所附的《动产抵押清单》列明了切割机、弯管机、开式固定压力机等设备。2006年5月18日,江苏省溧阳市汽车座椅调角器总厂(简称溧阳调角器总厂)与宏大公司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宏大公司应付给溧阳调角器总厂货款1033469.50元。后溧阳调角器总厂申请执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6年11月2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溧阳调角器总厂的申请,裁定查封了宏大公司座椅生产线、叉车、开式固定压力机等12项财产。农行皋城支行对查封提出异议,经两级法院审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为由,驳回农行皋城支行的异议。农行皋城支行遂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中的第3-12项财产享有抵押权。
裁判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行皋城支行在与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物登记证时,宏大公司虽尚未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农行皋城支行所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宏大公司有可能在将来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且宏大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取得了抵押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故在宏大公司实际取得机器设备时,农行皋城支行获得了抵押物的抵押权。一审判决农行皋城支行对查封裁定中的第3-12项财产享有抵押权。
溧阳调角器总厂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农行皋城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抵押登记证等证据,能证明宏大公司当时向农行皋城支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时,是将其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抵押,由于这部分续进的设备型号与抵押登记清单记载的型号一致,证明当时用续进的生产设备进行抵押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抵押有效,但查封裁定所列的第4项财产叉车既不属于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的设备,也未列入抵押登记清单,故该叉车不属农行皋城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
二审判决:农行皋城支行对查封裁定书中所查封的第3项和第5-12项设备享有抵押权。
评析
本案诉争财产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尚未实际取得,只是抵押人与他人所订立合同的标的物,这种以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权能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抵押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对此种抵押行为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此后颁布的物权法增设了浮动抵押的规定,允许企业等市场主体以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设定抵押。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虽然包括了将有的财产,但此处的将有财产在抵押设定时并不确定,而且需要与现有财产一并作为抵押物,故与本案的情形并不相同,同时物权法也不能溯及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承认了一定情形下以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本案的抵押物并非不动产,也非必须登记或获得权利证书才能取得物权的财产,属于通过交付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动产,与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所设定的客体并不完全相符,因此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只能作为参照。
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尚难以得到明确的结论,就需要透过法理分析探求相关立法精神,从而对法律作出符合其立法本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宗旨是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担保是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更加侧重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尽量将担保解释为有效。企业以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取得贷款有利于企业的资金融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债权人通过考察确认以债务人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能够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而达成交易,对于双方的合意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对债权人的担保权益应当予以充分的保障。
对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在国际上也已经取得了相当程度的认可,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提出:担保权可以涵盖订立担保协议时可能尚不存在或设保人可能尚未拥有或尚无权设保的资产。如果担保协议规定对设保人未来将获得权利或有权设保的资产设定担保权,则只有在设保人获得此种权利或权力设保时,担保权才能设定。
由上,承认以抵押人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以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协议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担保物权的取得,仍需要以抵押人实际取得财产所有权或相应的处分权为要件,只是在此时担保物权的成立无需再采取任何补充行动而已。就本案而言,抵押人宏大公司在签订抵押协议和办理抵押登记后,通过卖方的交付行为,实际占有了用于抵押的设备,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此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即告成立,而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在后,也不影响抵押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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