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承诺如何定性
公司被签字或被承担责任,基于法律法规将诸多法律行为的承担者定为公司;譬如《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此种普遍认定的现象,多为针对第三方而言,攘外未能成功,安内往往也势在必行,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 依然会划分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程度,以选择能否追究责任。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往往视为公司行为,在对外时并不以合同向对方直接承担责任,而对于债权人而言,见识过太多外强中干的公司,面临着资产不明,貌似巨无霸实则色厉内荏,往往喜欢将股东等相关人员拖拉进去,共同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有无渠道。
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函,是代表公司确认债务还是个人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是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常见争议,特别是一些管理欠规范的小型公司、家族企业;一方面,他是能够依据章程代表公司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对其行使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另一方面,他又是独立的自然人个体,也可能以个人身份从事相关民商事活动。
案例:对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承诺如何定性(结合2011年15期《调研与参考(民二庭)》)
伟群公司向猛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始履行,因伟群公司拖欠租赁费和滞纳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出具欠条:“今伟群公司周某欠猛发公司钢管租赁费,至 2010年5月7日止计钢管若干,扣件若干,租费85万元,特立此欠条为证。具欠人:周某”。同日,周某又出具承诺书称:“本人在工地的钢管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到2010年5月7日结欠猛发公司钢管若干,扣件若干,本人承诺未还清之前继续计算租金,5个月全部还清。承诺人:周某”。猛发公司起诉请求伟群公司、周某共同清偿租金、滞纳金,返还租赁物。
对周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是以伟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确认债务、承诺清偿,并非个人对于债权人的承诺,故其个人无须承担清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反复以“本人”名义确认债务,能够证明其愿意与伟群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对于两种意见,从法理上均能自圆其说;但实务个案中,一山不容两虎,须从事实和证据中,剔除一方的适用土壤。譬如,要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内容与公司的日常经营范围核对,是否有明显的偏离行为,或有类似关联交易、自我交易行为。
关键在于承诺人是否存在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案例中表述并不明显;
A.若承诺内容与公司业务有关,且法定代表人明确表明愿意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如,自称愿意与公司共同偿债、自称以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清偿等),可根据承诺函内容直接认定其个人需承担的责任;
B.若承诺内容模棱两可,或者存在一定歧义,但结合其它证据能够判断法定代表人具有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真实意思的(如承诺函中特意添加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履行了部分承诺等),可以结合承诺的表述与相关证据做出综合判断;
C.如果无法认定其具有个人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则可以考虑认定其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
即便排除了C情形,认定承诺人具有对公司债务承担一定个人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法定代表人需要共同承担责任,但依然有相当大的操作空间,如区分其承诺的责任承担形式,是代为履行或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或债的担保。每种形式背后,都有条曲折的路,但救济思路和方式迥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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