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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IGHT COLLECT”条款下的收发货人义务 | 海商法资讯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5/2/22 16:00:38

【基础专论】“FREIGHT COLLECT”条款下的收发货人义务 | 海商法资讯
 
海商法资讯
 
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一、 问题提出
 
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况,因为贸易上的纠纷,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收货人未提货也未支付运费(提单上运费条款为“FREIGHT COLLECT”),此时承运人除无法及时收回运费外,还面临货物要被当地海关拍卖或者产生高额堆存费等情形。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目的港无人收货,且运费为到付的情况下,支付运费以及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方是谁?承运人得以请求继续履行义务或者索赔的对象是发货人还是收货人?
 
二、 “FREIGHT COLLECT”条款下发货人的义务
 
1.托运人识别问题
 
在一般情形下,运费条款“FREIGHT COLLECT”对应的贸易条款是FOB或类似条款,此时按照FOB条款,买方应履行租船订舱的义务,由此可以明确FOB下缔约托运人应该是收货人(买方)。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指定货”也是由发货人通过货代向承运人订舱,这样一来到底谁是缔约托运人有时并不明确。而且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三)项将实际交付货物的发货人和缔约托运人都定义为托运人,由此笔者认为不管何种贸易条款下,发货人是托运人是毋庸置疑的。当然将发货人及缔约人一起列为托运人这种立法方式实质是有利有弊的,有利之处是发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运输单证(提单),这样可以对运输途中的货物享有控制权,避免贸易欺诈后的钱货两空。不利之处就是成为托运人有时要承担更多的义务。当然,未来《海商法》的修改肯定会借鉴《鹿特丹规则》等公约对发货人及缔约人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托运人进行区分,从而更好的分配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应当以现行法律规则来分析本文所面对的问题。
 
2.目的港无人提货发货人的义务:支付运费的义务
 
《海商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条款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且在提单上或其他运输单证记载后,运费就应当由收货人支付,托运人不需要支付运费。第二种解释,对《海商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需要结合《海商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来解释,也就是当承托双方约定运费应当由收货人支付且记载在运输单证(提单)上后,如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提货则运费应由收货人支付。但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前提下,应当视为第三人(收货人)不履行债务,托运人仍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且第二种观点被司法实践所认可,例如:(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637号判决书和(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03号判决书都持第二种观点。
 
我们来分析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当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像债权人(承运人)支付运费时,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当然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实际交付货物的发货人(托运人)或缔约托运人来承担。根据前述对托运人的分析,实际交付货物的发货人因为立法上的bug,其必然会成为运输合同(提单)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而收货人是托运人还是第三人很难确定,对收货人主体地位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因此当收货人弃货时,发货人很难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收货人才是缔约托运人而非第三人。由此,根据《海商法》第69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让发货人承担运费支付义务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3.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发货人的义务:提取货物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本条也可以有两种解释方式,一种是将本条解释为卸货港那里的滞期费等应由收货人承担;第二种是解释为如果目的港收货人提货上述费用则由收货人支付,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就应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相应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被司法实务观点所认可,例如(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162号。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目的港无人提货,发货人应该与承运人沟通去妥善解决无人提货的问题。例如发货人可以通过转卖货物或者回运来解决。如果因发货人不积极提取货物或采取退运等形式减小损失,从而造成堆存费、滞期费等费用,在承运人已经履行了通知及协助义务的前提下,上述费用应由发货人承担。
 
三、 “FREIGHT COLLECT”条款下收货人的义务
 
如前所述,如果收货人只是海上运输合同的第三方,那是否就完全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毕竟这和我们平时在实践中的认知也相违背。
 
上述,笔者论述了收货人弃货的情形,但当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时(用提单换取提货单),收货人的身份进行了转换,从海上运输合同的第三方转变为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应当根据提单上约定的“FREIGHT COLLECT”条款去支付运费,以及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因为,当收货人基于提单上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条款向承运人要求交付的同时,支付运费(FREIGHT COLLECT)的义务和及时提货的义务也就从发货人转移到了收货人,而收货人也从之前的合同第三人变成了合同的相对方。当然这个权利义务的转移,在学说中有各种说法,例如物权凭证说、合同转让说等。笔者在此处不想对权利义务的转移进行全面分析,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海商法》在这个领域存在一定的空白,不像英国The 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已经明确了合同相对性的突破问题。因此,如果笔者试图论证提单上权利义务的转移问题,而在实体法上却缺乏依据的前提下,何种解释结论在论证上总归存在漏洞。
 
综上,当收货人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这刻起,运费的支付义务和及时提货义务就转移到了收货人,收货人不再是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如果收货人不及时支付运费或者因滞期所造成其他损失时,应由收货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 “FREIGHT COLLECT”条款下货代的法律地位及义务
 
在实务中,交付货物的发货人很少直接向承运人直接订舱,此时当目的港发生弃货时,承运人倾向于向订舱货代进行交涉,要求货代承担支付运费以及其他因滞期提货产生的费用。由于货代问题比较复杂,对货代法律地位的识别有时是个难点,且实践中各种合同条款不一,无法在此处一一论述。但笔者大致将弃货纠纷中货代的角色分为(1)货代为Master B/L上的发货人;(2)承运人与订舱货代之间有订舱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订舱货代为托运人;(3)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中明确运费及其他费用由货代承担;(4)货代在提单上没显示为托运人。
 
货代是否有义务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根本就是在货代的身份是托运人还是代理人。在上述第(1)、(2)种情况下,货代的身份是提单关系中的托运人;在(3)种情况下,货代向船公司出具的保函在一般情况下在承运人和货代之间是有效力的合同,此时货代也有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在第(4)种情况下,托运人是代理而非托运人,合同关系是约束委托人(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货代作为代理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当然第(4)种类型,由于转委托的存在,可能有更复杂的情况,此处不一一赘述了。
五、 结论
 
在目的港收货人弃货的情形下,因收货人(不能确定为托运人的情形)为合同第三人,因此就算提单付款条款为“FREIGHT COLLECT”的,运费付款义务人还是发货人或能识别的缔约托运人。但当收货人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这刻开始,提货权和支付运费与及时收货的义务同时转移到收货人。
 
而在上述情况下,货代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则看货代被认定为托运人还是代理人,货代为托运人则在目的港发生收货人弃货的情况时需要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以及及时安排提货的义务,而货代为代理人则无需承担上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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