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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惯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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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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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2/13 10:42:1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的决定 发文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 2001年10月27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生效日期 2001年10月27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78年6月26日经第64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80年10月11日生效的《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四届会议,并 忆及现行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一九六九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和一九四八年职业介绍所公约的条款均提倡实行特定的劳动行政管理活动,并 认为有必要通过制订有关劳动行政管理总体系指导方针的文件,并 忆及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又忆及创造有适当报酬的充分就业的目的,肯定了需要通过劳动行政管理纲领来为达到这个目的和实现上述各公约的目标而努力,并 承认充分尊重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自治权的必要性,忆及在这方面现行有关保障结社、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特别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均禁止公共当局采取会限制这些权利或阻挠其合法实施的任何干预行为,并且考虑到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争取达到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的目标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有关劳动行政管理:作用、职能及组织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八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第1条 (a)“劳动行政管理”一词系指在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动; (b)“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一词覆盖负责和/或从事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机构――不论是部级部门或公共机构,包括准国家性、区域性或地方性的机构,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分权行政管理机构――和为协调此类机构的活动、为与雇主和工人及其组织协商并使其参与管理的任何公共机构性的组织。 第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指派或委托非政府组织特别是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适当情况下,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从事某些劳动行政管理活动。 第3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认为其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某些特定活动,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是依靠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的直接协商来进行调节的。 第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适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适当协调。 第5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做出适合本国条件的安排,在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促成公共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适当情况下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合作和谈判。 2.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此种安排可在全国、区域和地方各级进行,也可在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的级别上进行。 第6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在适当情况下负责或帮助国家劳动政策的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并在公共行政管理的范围内成为为贯彻实施国家劳动政策的法律和条例而进行准备和落实的工具。 2.特别考虑到国际劳工标准,这些机构应: (a)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参与国家就业政策的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 (b)研究和不断审议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者的状况,同时考虑与工作条件、工作生活和就业条款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注意这些条件和条款的缺陷及其滥用,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c)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的适当情况下,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组织提供服务,以便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和在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这一级别上促进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以及这些组织相互之间的有效协商与合作; (d)根据雇主、工人及其各自组织的请求,向他们提供技术咨询。 第7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国家条件有此需要时,为解决尽可能最大多数工人的需要,和只要此类活动尚未涉及,应和其他主管机构合作促使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能逐步扩大,必要时分阶段进行,使之包括有关在法律上未计入受雇人员之列的、适当类别工人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生活的各种活动。这些人员类别如下: (a)不请外来帮工的佃农、分成佃农和相似类别的农业工人; (b)不请外来帮工而在按本国实践所称非正规部门中工作的自雇工人; (c)合作社和工人自行管理的企业中的成员; (d)在按村镇习惯或传统建立的系统中工作的人员。 第8条 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协助制订有关国际劳工事务的国家政策,在此类事务中参与代表国家并在这方面采取全国性措施时协助做好准备工作。 第9条 为恰当协调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各种职能和责任,劳动部或另一个相应机构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所确定的方式,设法查明有哪些可能负责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准国家机构和有哪些可能指定其担任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地区或地方机构正在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进行运转并遵循为其规定的目标。 第10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工应由对指定其担任的活动具备适当资格的人员组成,他们为此种活动接受过必要的培训并且不为不正当的外来影响所左右。 2.应为此种职工提供为有效完成其任务所必须的地位、物质手段和财政资源。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3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一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4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8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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