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很多,就公司法方面提问此类问题的人也很多,河北商务律师在线www.64tz.com 首席律师以及律师团对组合成员石家庄公司律师赵丽娜、石家庄公司律师徐媛解答如下(声明:根据我们的解答情况和查阅法律整理而成,本站任何关于咨询解答的答案仅做参考用,因网络咨询的局限性不能做深入解答和详细分析,只能保证法理正确原则性正确。需要深度咨询或者预约面谈的,请与本站公司律师赵丽娜律师、徐媛律师提前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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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隐名股东有权利争取股东名分吗?
2、隐名股东如何显名.
3、我是隐名股东,工商登记没有我的名字.而法院以一协议书——该协议虽没注明股东实际出资的事,但是有我的签名.判定我出20万元的所谓另一股东替我垫付的投资款.这样我能确定为该公司的股东吗.
关于第一个问题
隐名股东是指在以一方名义出资,另一方实际出资的约定关系中的实际出资方1、其他股东不知情时,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2、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或者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节,可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但应责令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关于第二个问题,隐名股东想显名,最安全的做法就是工商登记。辅之以公司章程股东证明其他证据当然更安全了。
关于第三个问题 “其他股东能否要求该股东强行退股或转让股本”的问题是一个相对复杂的、值得大家探讨的问题,我们在这里简单谈谈我们的观点,供参考:《公司法》未对退股权加以规定,所以退股权给了公司,这时就以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为准了,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如果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其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此项退股是由股东主动以股权转让方式而为之,故法院认定为有效。
2 在实践中名义上是退股,但实际上是公司单方面强制股权转让,这样的案例不少见,法院都直接认定为无效了。即其他股东自行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在不通知该股东的情况下,将该股东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即便是办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也属于无效行为,因为公司侵犯了股东权利(转让股权的自主权)。
3 最后要注意的是:如果该股东对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追认了,那么法院认定有效。
4 若职工持股发生退股,法院原则上认定有效。因为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将它纳为“库存股”,安排由新进员工受让,或者作为期权股奖励公司管理人员,还有则按照现职工持股比例配售或向工商请求减资注销。
这些年来有关公司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从来就没有间断过,我们曾经办理过很多因此问题扯不清而发生纠纷的,现根据以往的经验,谈谈法院会依据以下不同的情形来认定责任的几个方面,供参考: 1、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3、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8、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10、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11、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12、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您可以参照以上的情况来分析自己的问题,作出理性的选择。建议您委托专业公司律师协助您完成相关的协议以更有效的防患于未然。 相关链接:有关决定股东身份的法律条款: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河北商务律师在线www.64tz.com ,您身边的维权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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