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被确定无效后,保证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的话题。有的观点认为,保证产生之债,从成立、效力、范围上均从属于主债,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损害赔偿的唯一法律约束就是保证合同,如果保证合同无效,法律约束就不存在,主债权人就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多数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作为一种从合同,如果被确认无效,仅意味着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不能履行,并不意味着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果保证人有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人的无效保证责任,理解和掌握上也很不一致。有的法院按连带责任判,只要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都由保证人承担,造成保证合同有效与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一个样;有的判决保证人承担主债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有的判决保证人承担主债务利息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同样的情况,有不同的判决。我们认为,在保证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承担无效保证责任,其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是充分的。
首先,就无效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而言,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如因保证人的无效保证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后,关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11条及《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到20条也作了规定,其中第20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法》在以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其中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无效保证责任的理论根据,为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为成立合同相互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照顾、相互保护、相互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故学说上亦称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既不同于合同责任,亦有异于侵权责任,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虽然合同无效,但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并且合同已告成立,所以先合同义务已经产生,违反此义务当然应负担民事责任。保证合同为合同之一种,当其无效时,自亦有缔约上过失责任的适用。但应注意的是,保证人所承担的缔约上过失责任,非仅为保证合同之责任,而是根据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债务之关系,负担因为保证合同无效而对主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要承担责任,需要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保证人因自身过错而订立了无效保证合同,即保证人有缔约上的过失,这是无效保证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的无效并无过失,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对于保证人的过失,应作较为广义的解释。如果保证合同附从于主债而无效(保证合同自身并无无效原因),保证人对主债之无效有过失,或明知或应当知道主债无效而仍为之作保证,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之无效有过失。此外,如果债权人对保证合同之无效有过失,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与债权人构成混合过错,应按其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如果保证合同无效是由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过错造成的,对于债权人的损失,保证人、债务人二者结合与债权人构成混合过错,应各自分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则为共同过错,应按其内部关系的具体情形,决定按份或连带承担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之费用,债权人支出上述费用所丧失之利息。而间接损失主要为因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这些损失均非仅债权人于保证合同中的损失,其主要内容为在主债关系中所遭受的损失。
3、债权人所受之损失与无效保证行为有因果关系。保证人对非因其无效保证行为所致债权人之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责任。
另外,在认定无效保证责任时,我们应当注意的是该种责任与有效保证责任的不同,以免责任不同,而实体处理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无效保证责任系保证人对自身过错(为无效保证行为)所负担的责任,是自己责任;而保证责任是对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所负担保责任,不以保证人有过错为条件,是一种他人责任。
第二,无效保证责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保证责任系为当事人所自由创设。
第三,无效保证责任只限于赔偿责任,其功能在于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严格排斥代为履行责任;而保证责任可以是代为履行,亦可以是损害赔偿,其功能在于向债权人为履行或给付。
第四,无效保证责任从时间上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时效从损失开始产生之日起算;而在保证责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保证期间,该期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亦可由法律直接规定。
第五,无效保证责任为保证人自己过错责任,故保证人承担此责任时无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先诉抗辩权。
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与主债务人连带地向债权人为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为共同过错,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区分该共同过错中是否有连带关系。如无相反约定或法律之明文规定,以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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