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劳[1996]44号
河北省劳动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县、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有关部门、省部属及部队企业:
根据省政府颂布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冀政[1996]7号和经省政府批准的“中人”过渡办法,省劳动厅制定了《〈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与《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并贯彻执行。
附:《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国家有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实施《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方案》的实施范围包括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除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及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主和其他属于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二、新建企业和筹建企业,必须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职工本人以当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月工资收入应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当年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条件成熟时,职工个人改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企业改为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计算到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1.企业内待岗、离岗退养、请长假的职工,按待岗或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企业长期放假连续半年以上未工作的职工,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停薪留职的职工,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停薪留职职工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本人可以把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再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以持企业的书面介绍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缴纳或年初一次缴纳。
4.对难以准确核定收入的租赁、承包等企业的职工以及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由机关、事业单位到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按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核定。
6.企业职工或非工薪收入者,在失业或因触犯刑律判处徒刑期间,企业和个人或非工薪收入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重新工作后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7.企业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仍在国内发放工资的,按在原企业领取的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五、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由企业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六、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缓缴手续,批准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缓缴期间职工不计算缴费年限,待足额补缴后,再计算缴费年限。
七、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的,继续经营者或接收者必须承担企业和职工的养老保险责任,缴纳原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八、以转让、出售、租赁、兼并、联合、股份合作、承包经营等形式改组改制的企业,采取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俗称买断工龄的费用)以后即让职工离开企业又未能就业的,养老保险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企业或职工将一次性安置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额为其计算缴费年限,计算办法为:缴费年限=一次性安置费(全部或一部分)÷(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5%)+原工作期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九、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1.属于养老保险费用省级统筹范围以内的企业(单位),目前仍按现行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即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18%),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逐步改为按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总和一项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目前为工资收入的3%。
2.城镇集体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按市、地、县政府的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可与国有企业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目前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也为本人工资收入的3%。
3.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人员,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工薪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工资收入的3%,非工薪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
以上由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是全省统一标准,各市、地(含邯郸市)都要执行全省的统一标准。
十、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职工个人缴费月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所余部分归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十一-二十
十一、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出具结算单,职工退休时,根据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一九九五年底前的缴费记载和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计发养老金。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一九九七年起,每年年初对每个职工上一年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上一年一至十二月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凡缴费正常的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未正常缴纳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一年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储存额,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计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期利率时,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息)。每年计算的利息归入个人帐户并连同原有的储存额一起作为第二年计息基数。
十三、企业确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经批准缓缴的,个人帐户暂不记载缴费情况,待补缴后再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十四、企业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计算办法为:
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的比例(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足额缴费金额)]。
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以后,按规定在个人帐户中予以补记。
十五、职工跨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按劳动部劳部发[1996]78号文件规定执行。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开除、除名、辞退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其原所在企业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有新工作单位时再接续缴纳。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连续计息。
十六、从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调入企业的人员,从调入的当月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七、职工离退休、退职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各种补贴以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等,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列支。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十八、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其退还金额的计算办法为:
1.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退还金额=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含利息)。
2.职工退休后死亡的,退还金额=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余额(退休时个人缴费的储存额÷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十九、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或退休后尚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全部或余额的全部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二十、企业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企业和个人缴费在记载个人帐户时按月计算;在计算缴费性养老金年限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保留两位小数。
二十一、国有企业职工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视同缴费年限。原劳动合同制工人从招转之日起按照企业和个人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实际缴费年限,在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的实际缴费年限,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缴费记录确定。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由所在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其中部省属企业和军队企业由劳动厅社会保险处负责审定。
二十二、集体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原则上按当地政府规定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的实际缴费年限确定,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集体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审定手续和权限,按隶属关系与国有企业相同。
二十三、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职工、私营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以上人员原属单位职工的,本人在实行个人缴费以前在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审定也按原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二十四、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足额补缴。不足额补缴的,按以下办法扣减本人当年的缴费年限:12[(当年应足额缴费金额-当年实际缴费金额)÷当年应足额缴费金额]。扣减当年缴费月数计算时保留一位小数。
二十五、《方案》实施后,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的制度。
1.《方案》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即“老人”),原计发养老金的办法维持不变,同时享受《方案》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2.《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退休后月基本养老金按《方案》规定的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3.《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即“中人”),离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社会统筹养老金,计发办法和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
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和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一九九六年离退休的也可以一次性发给。
第三部分为缴费性养老金,以《方案》实施前(1995年底前)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乘以缴费性养老金计发比例(1.4%),再乘以《方案》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求得。其中,在计算《方案》实施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先用90—95年历年本人缴费工资分别除以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得出当年指数,将历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指数的年数,得出平均指数,再以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平均指数,除以12,即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
S=C12[(X1C1+X2C2+X3C3+X4C4+X5C5)+X6C6)÷6]式中S: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C: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X1,X2…X6:分别为职工95、94、93、92、91、90年缴费工资;
C1,C2…C6:分别为95、94、93、92、91、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当年指数和平均指数在计算时保留三位小数。
第四部分为补贴,对《方案》实施前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按一定比例计发。“一定比例”的计算办法为:
(本人全部工作年限�1996年1月1日以后至退休时工作年限)÷本人全部工作年限。
《方案》实施前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是指:
1.国发[1979]245号文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2.冀政[1988]68号文规定的五种副食品价格补贴8—10元;
3.劳字[1988]42号文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5元;
4.冀劳人险[1991]145号文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8元;
5.冀财综字[1991]68号文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6.冀财综字[1992]4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
7.冀劳薪[1992]21号文调整后的肉价补贴5—7.5元;
8.冀财综字[1992]161号文规定的燃料补贴5元;
9.1993年省发物价补贴22.5元;
10.冀财综字[1993]8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
11.冀劳险[1992]144号文增发的10元生活补贴(其中按岗技工资作基数计发养老金的不发放)。
二十六、《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市、地、县属企业经市、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部省属及军队企业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0年的职工,仍可办理退职,退职生活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1.社会统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与正常退休的计发办法和计发标准相同;
2.缴费性养老金,按其在《方案》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7%;
3、各项补贴,按正常退休年龄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不足10年的,不享受定期发给的养老待遇,其养老金一次性计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计发办法为:实行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行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采取分段计发的办法,即实行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缴费一年(含视同缴费年限)计发二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实行个人帐户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十八、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市、地属以下企业经市、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初评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省属企业及部队企业直接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程度达到1—4级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90%、85%、80%、75%计发,并按《方案》实施后“中人”的各项补贴标准计发各项补贴。按此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若低于按正常退休计发的养老金时,可以就高不就低。
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凡已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市、县,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十九、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前中断缴费,在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统筹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
1.社会统筹养老金=中断缴费时的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社会统筹养老金比例。
2.缴费性养老金=中断缴费时的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90年至95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方案》实施前的缴费年限1.4%。
三十、职工在退休前的一段时间中断缴费,但在接近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又恢复缴费的,在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社会统筹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
1.社会统筹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社会统筹养老金比例。
2.缴费性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90年至95年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方案》实施前的缴费年限1.4%。
三十一、曾获得部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军队以上单位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其退休优异待遇仍按冀劳险[1994]1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部省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人员,1994年10月31日以前在三线艰苦国防科技企业工作满十年的人员,以及1994年10月31日以前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专指西藏,不含其它省区)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人员,其退休优异待遇亦按原有关规定执行,1994年11月1日以后获得以上称号和此后三线国防企业、高海拔地区的工作年限,不提高退休待遇。
提高退休待遇,均需报省劳动厅批准。
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从事井下,高温和其它有毒有害工种的人员,在三至五年过渡期内,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时仍可按原规定增折工龄。计算缴费性养老金时,仍可按冀劳险[1994]108号第13条中每从事一年可以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3%—0.6%。(但增发总比例不得超过7%),1994年11月1日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再增发。
三十二、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暂不作变动。非工薪收入者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本企业内由原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仍按冀劳计[1996]8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女干部改当工人的,可按工人的退休年龄退休;如能坚持正常工作,可给予照顾,仍按干部年龄退休。如工人改为干部的,可按干部年龄退休。
三十三、《方案》实施后的三至五年内,职工离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仍实行新老办法“双轨”运行的制度,并仍执行按新办法计发的月养老金不得超过按老办法计发的月养老金一定比例的规定(受限比例1996年仍为20%,根据实际情况以后逐步放开)。同时,对按老办法计发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和重申:
1.将老计发办法归一。《方法》实施后,无论是原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还是原固定工转的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由临时工转招的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时养老金的老计发办法都统一按国发[1978]104号文及有关规定执行。原冀政[1986]148号冀政[1990]74号令中的有关养老金计发办法停止执行,原冀政[1986]148号文件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医疗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其退休养老金可以一次性结算的规定停止执行。
2.鉴于我省职工档案工资和养老金计发比例相对偏高,为了有利于向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决定对一九九四年十月底封定的档案工资不再按冀劳[1994]108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冀劳[1994]108号文第九条对档案工资进行调整的规定不再执行。
3.对一九九四年十月底以前职工档案标准工资进行合理核定。根据冀劳人企薪[1988]320号文规定和我省1993、1994两次调整工资标准的实际,在计算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时,对1993年度的效益升级,只承认一级效益工资(占用厂长、经理3%指标升级的,以及省以上劳模按有关规定的升级仍按原规定执行),对1994年度升级,仍按通知中只承认一级的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升级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基数。
三十四、在新老计发办法三至五年过渡期内,职工离退休仍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制度。
三十五、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享受的一至二个月的生活补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十六、邯郸市做为省的“办法一”的试点城市,在个人帐户记入比例和养老金计发办法方面可以与全省办法有所不同,其它方面如企业缴费基数、比例,个人缴费基数、比例,过渡期间老办法的计发,养老金调整机制,个人帐户保值率等应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三十七、本实施细则与冀政[1996]7号文一并执行。凡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问题由省统一作出规定,各市、地不得自定办法。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改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