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贷款 风险意识不能少
——贷款买车逾期不还 法院判决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范 静)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宋某被判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68471.59元和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12月5日,工行翠微路支行与宋某、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翠微路支行向宋某提供10.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并约定了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罚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斯格姆斯公司又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宋某通过其在工行翠微路支行设立的账号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宋某尚欠借款本金68471.5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予偿还,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工行翠微路支行将宋某和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宋某购买的车辆未进行抵押。
庭审中,宋某辩称车不在其名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宋某确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而工行翠微路支行已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车辆是否在宋某名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实际履行。在工行翠微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宋某应将所欠借款本金68471.5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偿还工行翠微路支行,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应就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宋某追偿。
当事人说
原告:不按约定还借款 被告:是代别人买的车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范 静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5日,我行与宋某、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宋某提供10.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如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我行有权就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如宋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还款,则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斯格姆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宋某偿还借款本金68471.5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对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某、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我确实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了字,但是车并不是在我名下,我是代别人买的车。
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车贷纠纷,为何频频有人喊冤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朱宣烨
近两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千余起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很多作为贷款人的个人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连连喊冤,但仍有不少自认冤枉的个人被判负有责任。
中介截留月供,付款主张难获承认
2003年5月,李小姐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并和担保公司约定,李小姐只需将还款的钱直接交至担保公司,再由担保公司转交银行。在获得贷款后,李小姐用该笔贷款买了车,并按照其与担保公司的约定,按时将月供交给担保公司。
今年1月,李小姐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担保公司私自扣留了她的还款,并最终携款潜逃。银行因为没有拿到还款而将李小姐诉至法院。
李小姐认为,她已经把钱给了担保公司,银行不应该就其已经交纳的部分再向其主张,而应该向担保公司索要。
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双方为李小姐和银行,虽然李小姐是因为担保公司的原因而不能向银行按时还款,其主张已经还款的辩称难以获得法院的承认,其仍构成违约,负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
代人买车,却需自掏腰包还贷
张先生自己并没有买车的想法,但他的一个朋友李先生想购买一辆丰田轿车。由于李先生是外地人,无法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他请求具有北京市户口的张先生替他申请贷款。
2002年12月,张先生碍于面子就去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将相关手续及还款存折一并交给了李先生,并将以此笔贷款购买的汽车办理过户转让登记后,交给李先生,李先生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2007年12月,银行多次未收到还款,便将张先生起诉到法院,张先生对此深感委屈,认为银行的借款合同虽然是自己签订的,但车是代别人买的,车也不在自己名下,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先生才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他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责任应当由李先生自己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先生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张先生是缔约人,所购车辆虽然没有落在张先生名下,法院仍然认为张先生关于车辆是替他人购买的辩称不予采信,张先生负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
经销商谎称贷款未批,签字合同仍被认为有效
王先生在途经一家商场时,有一汽车经销公司的业务员上前介绍有关贷款购车的业务情况,在王先生有意向贷款买车之后,业务员告诉他,由于现在银行对贷款买车的审核比较严格,为保险起见,最好同时向四个银行都提交贷款申请,然后再看哪个行能够办下来。于是,王先生在四份空白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书上签字了。
十天以后,业务员给王先生打电话,告诉他,所有银行的审核都没有通过,因此贷款都没有办下来。王先生也就不再惦记这事了。直到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王先生才知道,汽车经销公司不仅以他的名义从四家银行都贷到了款,而且将贷来的款项都存入了自己的账户中。
王先生认为,虽然合同是自己签的,但是贷款从未进入自己的账户,且银行也没有告知自己贷款已经办妥,所以银行应该向汽车经销商要钱,而不是向自己要钱。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王先生先在合同上签字,这样一份合同应当看成是王先生的要约,只要银行也在其上签字盖章,就表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王先生就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义务。
公司私自使用员工身份证买车,与员工无关
张小姐是一家担保公司的职员,该担保公司以办理保险的名义要求员工上交身份证,并在未告知张小姐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用该贷款购买的车辆也没有落到张小姐名下。
此后不久,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携款潜逃。张小姐也因连续多次未还贷款而被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虽然使用张小姐的身份证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由于张小姐并没有授权担保公司为其办理汽车贷款,且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也非张小姐本人,担保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故偿还贷款应当是担保公司的责任,与张小姐无关。
审理多起车贷纠纷的法官告诉记者,很多消费者在被起诉后深感委屈,与缺乏法律意识有关,他们仍然沿用着熟人社会的谁受益谁负责的观念。如替人买车,认为自己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的好处,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殊不知,依据我国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个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已经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签订合同的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否则构成违约,银行就有权依据合同追究违约责任。有的消费者没有意识到自己的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份只有签字的空白合同,意味着签字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可以看成是一份要约,只要对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具有约束力。
法官告诉记者,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消费者应该有足够的风险意识,不应当轻易相信他人或者为了方便起见就将钱款交由第三方转交。身份证在中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很多情况下,把身份证交给别人,就意味着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所以,大家在将身份证交于他人时必须谨慎,以免引来不必要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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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代车主还款 追偿诉请获得支持
今年 9月2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其他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丰城市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债务29865元,并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2002年6月14日至2003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财保公司、顺达公司三方签订多份合作协议,农行丰城支行为在顺达公司融资租赁汽车的购车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财保公司为农行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进行保证保险,在顺达公司的购车人需在财保公司投机动车辆一揽子保险。
2003年4月30日,农行丰城支行与胡某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向胡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0万元。财保公司为该贷款进行保证保险担保,顺达公司也为该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因胡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最后几期借款共计59730元,顺达公司为此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上述款项,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虽然顺达公司起诉了胡某,但因其下落不明,家中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顺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财保公司承担相应份额的担保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因借款人胡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偿还最后几期借款,此时保证保险事故即已发生。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债权的实现是基于原告的保证担保行为,该行为不能消除被告的保证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平均分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担保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受人之托买宝马 买车人被判偿款
穆先生出借身份证给他人贷款买车,因部分贷款逾期未还被银行告上法庭。今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穆先生清还拖欠银行的33.9万余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4年1月,穆先生与银行及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穆先生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5.8万元购买宝马530i轿车,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当年1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签约当日,银行将贷款划至汽车销售公司账户。然而事隔三年,眼看还款期限已到,银行却只收到穆先生归还的借款本金25.2万元及相应利息。在经多次催讨未果之后,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将穆先生和汽车销售公司一同推上被告席。
一审法院调查得知,穆先生贷款买车背后的隐情。2004年穆先生受朋友尤伟庆所托出面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虚假的购车合同,尤伟庆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穆先生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随后,尤伟庆将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本票加盖私刻的公章后背书给一拍卖公司套现,并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2007年6月,尤伟庆因贷款诈骗罪被判入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穆先生归还银行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3.9万余元以及自还款期限次日2007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汽车销售公司对33.9万元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宣判后,穆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背景知识
汽车消费贷款,指银行向个人或企、事业法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国产汽车的人民币。
以质押方式或由银行、保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首期付款不少于车款的20%,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车款的80%;以所购车或不动产抵押申请贷款的,首期付款不少于30%,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车款的70%;以第三方保证方式贷款的,首期付款不得少于40%,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车款的60%。
贷款人应于贷款合同规定的每月还款日前主动在其存款账户上存足每月应还的贷款本息,由银行直接扣收其每月还贷本息。经贷款人同意允许贷款人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
目前我国汽车消费信贷有以下三种模式:以汽车经销商为主体的中介模式、以银行为主体的直客模式和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主体的中介模式。(竹 雨)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者: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朱宣烨 范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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