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4日,任女士在一证券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并于当天下午3:03委托证券公司申购“大成2020基金”3万元。2007年6月5日,任女士欲赎回基金,经查询才发现基金未申购成功,资金也未回到其工商银行帐户。在与证券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任女士将证券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任女士起诉称,2007年1月4日,自己到证券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并委托证券公司申购大成基金3万元。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联网的计算机上操作后,告知任女士已申购成功。任女士在证券公司打印了《开放式投资基金申购受理凭证》。任女士的资金于同日被划走。2007年6月5日,自己到证券公司要求赎回基金。证券公司却告知基金申购未成功。资金也未回到工行账户。任女士认为证券公司没有履行任芬委托的代理基金交易责任,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代理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或其他告知文件;任女士的资金长期在证券公司处不做账面处理,证券公司没有履行其委托的资金转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证券公司赔偿其损失15707元。
被告证券公司辩称:任女士申购基金的时间是15:05分,超过了规定的申购时间,这是任女士基金申购未成功的原因。任女士因自身原因未申购成功,不可能产生实际损失。证券公司无义务向任女士提供成交确认文件。因T+1日才能进行交易确认,故证券公司不可能在申购的当天向任女士提供交易确认。任女士此后也没有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查询。证券公司不存在资金转账责任。由于未申购成功,任女士的资金已于2007年1月5日回到其资金账户,这些资金始终在任女士的掌控之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交易时间均是最晚至下午15时,证券机构的交易时间不能晚于下午15时,超出交易时间的委托均为无效委托,在本案中,任女士进行基金申购的委托时间是2007年1月4日15时零3分53秒,超出了交易所规定的交易时间,因此属于无效委托,这是任女士未能成功申购大成基金的原因。对于任女士主张“基金申购未成功的原因是证券公司未合理履行委托义务”的观点,法院认为,证券公司通过提供交易平台代理客户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证券交易,其义务是将客户的指令及时、准确、完整的上传至证券交易所的主机,对于客户下达指令的时间、内容其不负有审查义务。此外,根据任女士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委托交易,证券公司均视为任女士的有效委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任女士承担,证券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在本案中,任女士通过输入密码进行基金申购,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任女士承担。
对于证券公司是否有义务主动向任女士告知申购结果的问题,根据《大成财富管理2020生命周期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相关规定,投资者T日提交的申购、赎回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在T+1日对该交易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在T+2日后(包括该日)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购与赎回的成交情况。在本案中,任女士于2007年1月4日(即T日)提交的申购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在2007年1月5日(即T+1日)对该交易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任女士可以在2007年1月6日(即T+2日)后(包括该日)向证券公司查询申购的成交情况。据此,证券公司没有义务在T+2日后主动向任女士告知申购结果。
对于证券公司是否有义务将任女士的资金从其资金账户转入其工行账户的问题,根据《银证转账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任女士开通银证转账功能后,可以通过证券公司的电话委托系统完成证券资金账户与工行活期储蓄账户之间资金的实时划转,证券公司的义务是提供银证转账的平台,而转账的密码是掌握在任女士手中,证券公司没有义务将任女士的资金从其资金账户转入其工行账户。
对于是否存在资金长期在证券公司处,不进行账面处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基金申购未成功后,任女士的资金已于2007年1月5日退回任女士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2007年6月28日,结算利息90.60元,扣除利息税18.12元,账户资金余额为72.48元。由此可见,基金申购未成功后,资金已经退回到任女士的资金账户,任女士掌握资金账户的密码,也就实际控制着资金。此外,证券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给任女士账户里的资金计息。故任女士称资金长期在证券公司处,不进行账面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任女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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