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执行股权抵债的问题
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以及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中的股权(有时也称作出资、注册资本、份额),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须经行政审批的行为。股权变更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在于: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明确规定,投资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需要经过外经贸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变更属于合同、章程重要事项的变更,依法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是有道理的。由此看来,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机关审批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其法定的职责。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股权变更的请求,而是因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因为其他的法律纠纷,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确定执行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抵偿债务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履行审批股权变更的法定职责;债务人应当如何履行报批手续;合营企业的其他合作者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于解决上述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法院的判决或仲裁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这些判决或仲裁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能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判决或仲裁等文件协助执行,批准股权变更,并办理相应手续,也不必征得合营企业其他合作者的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审批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审批股权变更的职责,严格按照股权变更的规定和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审批手续。行政机关不能当然认可上述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并仅仅依据裁决内容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持有者,更不能因为执行上述裁决而侵害法律赋予合营企业其他合作者提出异议的权利。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但是后者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面对的往往是债权债务纠纷的两方当事人。审理的结果是需要以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清偿其债务。债务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当然属于其依法所有的合法财产,完全可以以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清偿其债务。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异议。问题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往往仅仅限于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没有从外商投资政策的角度考虑一些特殊的问题,也没有从外商投资企业的角度考虑其他股东的特殊利益。因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毕竟不同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内资企业股权变更,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根据我国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比例尚有特殊的要求。例如,在有些行业中,对外资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还有一定限制,如不允许外资取得控股地位或不允许超过一个固定的比例。对外商投资这些行业的企业进行股权变更,就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再如,法律要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实践中也一直掌握在外资比例25%以上,即使发生股权变更,也不应当导致外资比例低于25%,除非外资全部退出。因此,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法院的判决或仲裁的裁决,不得不考虑上述规定和要求。即使行政机关负有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义务,但是执行这些判决或仲裁必须以不违反我国利用外资的政策法律法规为前提。如果执行这些裁决,将导致对法律和政策的违反,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行政机关就决不能盲从这些判决或仲裁。其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的规则不同于内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从最终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阻止其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外商投资企业则恰恰相反,考虑到中外合资企业具有更多人合性的因素,对具有人合性的公司法律应当加强合作各方的信赖关系,所以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就可以阻止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东阻止合营伙伴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法院的判决或仲裁的裁决都没有权利剥夺合营企业股东这种权利。行政机关当然也不能因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作出股权转让的规定,就可以不顾其他合营者的意见,强行批准股权转让。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法院的判决或仲裁的裁决也应当以符合法律为最基本的前提。
最后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当申请人以法院的裁判或者仲裁裁决为依据,请求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审批机关予以变更股权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具体处理。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对待:其一,如果法院的裁判或者仲裁裁决仅仅载明,需要以外商投资企业某股东的股权清偿债务。那么应当要求该股东在征得其他合作者同意以后,在符合外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拍卖、变卖该股权,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或者在外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折价给债权人。行政机关依据上述拍卖、变卖协议或者折价还债的协议(须附有其他股东同意的文件),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其二,如果法院的裁判或者仲裁裁决已经载明,某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为第三人所有。行政机关在审查该股权变更时,应当首先看如果按照裁判或仲裁裁决办理股权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如果该变更不符合上述规定,则不能协助执行,不能变更。行政机关对这种不能变更的个案应当以公函形式向做出裁决的机关说明情况。其次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变更的书面文件。其三,最棘手的问题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权变更,应当如何处理?按照上述讨论,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权变更,行政机关则不能因为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做出裁决,而强行进行变更。但问题是,明明不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有财产(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存在,却因为债务人在合资企业中的合作伙伴的阻挠,而无法得到清偿。债务人可以明目张胆地抗拒履行债务,法律却奈何不得。显然这是不合理的,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我们认为,如果其他股东既不购买拟变更的股权,也不同意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影响拟变更股权人履行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项下的义务的,可以考虑变通的执行方法:一是可以以债务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分配的利润或者其他合法收益清偿其债务;二是可以责令解散企业,以拟变更股权人的清算所得履行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项下的义务。
与此问题类似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破产、解散、合并、分离等原因导致股权变更。该情况下也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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