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如何运用合同法这一法律武器减少不良贷款现象的发生呢?
正确行使合同法赋予的不安抗辩权
在商业银行的信贷实务中,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订立惜款会同后,在未发放贷款时,或发放了部分贷款时,由于客观原因,或突然发现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无法变现,或变现能力大大降低,而借款人又无其他还款能力;或者基于某公司或企业的良好信誉,或因其他原因订立借款合同时,未让其提供担保,在未发放贷款时,或发放了部分贷款时,由于客观原因,该公司或企业严重丧失了商业信誉,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此时,商业银行可充分运用合同法赋予的不安抗辩权来进行自我保沪。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互负履行义务的双务合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覆行义务,或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就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并且商业银行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商业银行若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向借款人发放款。
及早行使合同法赋予的代位权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合同一方当拿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如甲公司在农行某市支行贷款50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本息,抵押物只有30%的变现能力,又无其他偿还能力,但乙公司却欠甲公司58万元,由于甲、乙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故甲公司不向乙公司索要欠款。这种情况下,市支行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甲公司对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可见,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能够使商业银行免遭更大的经济损失,成为化解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减少商业银行财产损失的一项重要措施。
及时行使合同法赋予的撤销权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是指合同中的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某个体企业由甲公司作担保在某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担保人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破产,该个体企业为了逃避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把自己的价值50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厂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公司,乙公司明明知道该个体企业是为了逃避银行债务,但为了占便宜把该个体企业的机器设备和厂房购买过来。个体企业主把出卖企业的价款隐藏起来,当商业银行向个体企业催要贷款时,个体企业称无力偿还。这个时候该商业银行就可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个体企业变卖机器设备和厂房的行为,然后通过诉讼程序收回贷款本息。值导注意的是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撤销权消灭。另外,撤销事由发生5年内,即使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而没有行使此权利,该撤销权也自动消灭。
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订立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依照这些规定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借款合同的效力就难以认定,很可能因此而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触银行与借款人订立的各种借款合同,必须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否则就会埋下隐患,易产生不良贷款的种种情况。(本文原载《湖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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