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项下买方的最基本义务就是支付货款。通常认为买方支付货款和卖方交付货物是互为对流条件的(Concurrent Condition)。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单,还应当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外汇的使用问题,如果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就有可能付不了货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很大的不同。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买方的付款义务做一详尽的分析:
一)买方付款义务所应包含的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四条对买方的付款义务做了详尽的规定。把买方为付款所必需采取的准备行动作为其付款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首先,买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所需的手续和步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订有支付条款,规定买方付款的方式、支付的货币种类和付款的时间与地点等。《公约》的这一条规定主要涉及付款方式问题。例如如果合同规定采用银行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的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就必须向银行提出开证申请或开具保函的申请。如银行要求提供开证或开保函的押金,买方必须向银行提交此项押金,以确保能开出信用证或保函。这些都是买方按合同要求为使货款得以支付所应采取的措施和步骤。如果买方不按合同规定采取上述措施和步骤,致使银行开不出信用证或保函,即构成违反合同,买方对此应负责。发生此种情况时,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如果买方在规定的这段额外的时间内仍不履行其义务,卖方即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如遭受损失,还可要求赔偿损失。如果买方不履行上述步骤和手续的本身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卖方无需给买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约,即可宣告撤销合同。
其次,买方必须按照法律或规章的要求,履行必要的步骤和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公约》的这项规定,主要是要求买方履行政府为国际支付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和各项手续。
二)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
《公约》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它包括以下内容:(1)根据《公约》第五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买方应当在什么时候付款,则买方应当在卖方按合同和公约的要求把货物或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装运单据(如提单)移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卖方可以把支付货款作为移交单据的条件,即付款与交单互为条件,如果买方不付款,卖方就没有义务把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反之,如果卖方不把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买方也没有义务付款。(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发货时订明条件,规定必须在买方支付货款时,方可把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交给买方。
《公约》第五十九条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和《公约》规定的日期付款,无需卖方提出请求或办理任何催告之类的手续。如果买方不按时付款,应负延迟支付的责任,延迟付款应支付延迟的利息。
三)买方支付货款与检验货物的关系
《公约》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机会与双方当事人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这项规定包含以下两层意思:
第一,买方在没有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以前,没有付款的义务。这就是说,买方有权先对货物进行检验,在确定其与合同相符之后,才有义务支付货款。如果买方验货后,发现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买方有权以卖方违约为由,采取各种补救方法。如果货物根本不能使用,买方有权退货或要求卖方另行补交合格的替代货物;如果(买方验货后)货物虽与合同不符但尚可使用,买方有权要求减价或要求卖方进行修理。同时,买方还可视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具体情况,拒付货款或扣减部分货款。《公约》的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买方的权益,可以防止卖方在交货中弄虚作假,以劣充优,骗取货款。
第二,如果买方检验货物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则买方就不能坚持以其没有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为理由而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这项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当前国际贸易的主流作法是采用CIF、CFR或FOB等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成交,并且大都采用银行跟单信用证或银行托收等方式来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卖方都是在发运货物后,即凭装运单据要求银行或买方交付货款,只要装运单据与信用证或合同的规定相符,银行或买方即应支付货款,而不能要求先对货物进行检验,然后才支付货款。这就是说,买方应当先行付款以便取得装运单据,等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凭单据提货并对货物进行检验,凭单付款在先,货到检验在后。但是,这并不是说买方放弃了检验货物的权利和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时行使各种补救办法的权利。因为即使买方已经凭单据支付了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买方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补救办法,来维护其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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