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职工存在过错也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采取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即只要职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就应认定为工伤,而不论职工是否违反了操作规范或规章纪律、不论职工是否有过错,即使是在职工违反规章的情况下发生的,也能认定为工伤。在发生工伤后,很多用人单位以“员工存在过错”“违反了操作规章”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劳动者不能被上述理由所蒙骗。
某公司员工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遵守操作规章,违规操作,导致了事故,本人也在事故中受重伤,后公司以该员工没有按章操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拒绝申请工伤认定。我们提出的工伤处理的“无过错补偿”原则得到认定委员会的认同,最终被认定委工伤。
七、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
在旧的《工伤认定办法》中,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要认定为工伤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必须“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否则便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性规定,即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可认定为工伤。
但必须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必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三是本人受到伤害。具备上述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而不是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能认定为工伤。很多人在这一点上存在误区,认为凡是交通事故就是工伤,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交通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道路原因自己摔伤,或是与他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费机动车相撞而发生事故,即使受伤比较严重,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同样,旧的《工伤认定办法》要求本人对事故无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实行 “无过错补偿”原则,即使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对事故负有责任,但仍然能够认定为工伤。
八、“生死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很多企业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和责任,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强行写入“伤亡企业概不负责”或“伤残由本人负责”之类的条款,而劳动者为了争取工作的机会,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不接受上述内容,在发生了工伤后,用人单位便以双方有了上述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企业这种“工伤由职工负责”的做法是将自己的风险转嫁到劳动者身上,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管上述条款是否经劳动者本人同意,都是无效的,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用人单位就必须负责。
九、企业搞承包,不能免除自身责任
很多企业为了实际经营的需要,将整个企业的经营承包给自有员工,或者将企业的部分生产任务或车间承包给员工或外人,并在承包协议中明确:“承包后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承包人负责,企业不负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工伤后,到底应该找谁呢?
企业的承包只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之一,并不能动摇职工的身份,也不能改变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企业将全部或部分承包给个人的,仍然要对职工的工伤负责。
甘肃某企业将生产车间承包给个人,并在承包协议中写明:承包人招用的人员在生产中发生任何事故,全部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与企业无关,企业不负责任。之后工人伏某在工作时眼睛严重受伤,在被认定委工伤后,我们没有向承包人主张权利,而是直接要求企业承担用人单位的职责,最终得到支持。
十、发生工伤后,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限制性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急于住院治疗,往往需要大笔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一般会以提前支付医疗费用为条件和受伤职工谈条件,受伤职工出于无奈,只能接受企业提出的条件,即在拿了企业少部分医疗费用后,放弃再向企业索赔的权利。企业会预先拟好包含职工放弃权利内容的协议,要求职工或职工家属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受伤职工再次主张权利时,企业便会以职工本人已经同意放弃了索赔的权利为由,拒绝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