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费要收得明明白白
就餐被收取服务费 客人挑战餐厅落败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陈 琳)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收取服务费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饭店有权根据市场价值规律自行定价,并尽到了明示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去年8月19日,某事务所工作人员到全聚德王府井店就餐。通过翻阅菜单目录点菜,消费了价值715元的菜品,使用信用卡支付了餐费786元,其中含服务费71.1元,饭店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载明的金额为786元。
之后,该事务所以不该收取服务费和多收取3.9元为由,将全聚德王府井店告上法庭。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多收取餐费3.9元。被告表示该3.9元系原告在点餐后加点1瓶燕京矿泉水的费用,对此原告表示记不清,结账时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在餐厅入口处标注“本餐厅加收10%服务费”,在其印制的菜单每页下方写明“本餐厅零点加收10%服务费,单间加收15%服务费”,在点餐后的餐饮预点单中写明“加收10%服务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属于餐饮企业,因提供餐饮服务的价格不在政府定价目录内,故该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被告根据市场价值规律自主制定。现原、被告诉争的被告收取服务费问题,因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可根据市场价值规律自行制定,且被告于餐厅入口、每页菜单、餐饮预点单等处均有“加收10%服务费”的标识,已履行了向消费者明示的义务,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关于“加收10%服务费”提示的情况下点菜、就餐、结账的行为应视为对“加收10%服务费”的接受和认可,故原告以被告收取10%服务费无法律依据为由要求予以退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具有即时结清的特点,原告应于认真审核消费项目后进行结账,结账时并未提出异议,其结账行为应视为对消费项目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图为庭审现场。
当事人说
原告:收服务费无依据
被告:充分告知要收费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陈 琳
原告诉称:原告工作人员及客户于2008年8月19日下午到被告全聚德王府井店就餐。被告在结账时出具小票,小票上除列明点菜合计711元,另收取服务费71.1元,原告刷卡结账,被告开具发票。当时原告并没有仔细计算消费金额,也没有核实小票金额与实际刷卡金额。后来才发现加收的71.1元服务费与多刷的3.9元。
被告收取10%服务费所依据的关于旅游定点企业牟利的函,属于被废止的法律文件。被告利用品牌优势适用废止的法律文件欺骗消费者,为经济利益摒弃商业道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北京的知名企业、北京的名片,破坏了自己的形象,应当予以纠正。
另外,被告多收取的3.9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在结账时为原告出具了结账的小票,作为结账的依据,原告也依据小票上的数额进行了付款,在刷卡的时候,被告未告知多收取了3.9元,在法律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在答辩中称是原告多消费的金额,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
被告辩称:被告被国内贸易部评为“国家特级酒家”,被北京市旅游局批准为旅游定点单位,根据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取得旅游定点资格的特级餐饮企业可以加收15%的服务费”,被告收取10%服务费于法有据。且在被告餐厅入口处显著位置标注“本餐厅收取10%服务费”,被告提供顾客点菜的菜单每页下方均明确标注了“本餐厅收取10%服务费”,已经充分向原告告知了被告收取10%服务费的信息。
原告提出多收取的3.9元是原告在点餐后又加点的1瓶燕京矿泉水发生的费用。顾客在就餐中更换、添加或取消已点菜品的情况屡见不鲜,被告款台最终结算及收款是以全面记载顾客整个消费内容的结账单为准,款台在收款前向顾客出示结账单,供顾客确认,并按照顾客确认金额收取款项,原告仅以其刚入座被告餐厅后点菜的预结单证明其当日在被告餐厅的全部消费内容是不全面的,被告按照给原告的发票载明金额向原告收取款项,原告在收到发票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当时所收款项。
连线法官
无禁止性规定 明示即可收取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陈 琳
承办该起案件的李旭辉法官告诉记者,原告前往被告处就餐并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服务费的争议,关键在于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否有效。
首先,我国对商品价格及服务价格的确定,遵循的是市场调节为主,政府指导干预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法律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依据价格法的规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以及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本案的被告属于餐饮企业,其提供餐饮的价格不在政府定价之内,属于市场调节。
其次,被告的定价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餐饮服务合同有效。由于原、被告争议的服务费并无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可以根据市场价值规律自行制订。同时,价格法所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都是有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本案原告收取的服务费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不构成不正当价格行为。
其三,被告负有明示价格的义务。被告具有定价自主权,收取服务费可以认定向消费者提出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对此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服务方必须明示。本案中,全聚德在餐饮预点单等处均有“加收10%服务费”的标识,已履行了向消费者明示的义务,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关于“加收10%服务费”提示的情况下点菜、就餐、结账的行为应视为对“加收10%服务费”的接受和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新闻观察
不同视角看服务费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陈 琳 胡 涛
有关餐饮企业收取服务费的纠纷,这并不是第一例。
服务费大约产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当时,由于一些高档酒店特别是涉外酒店消费源不足、服务成本支出偏高,为了提高这些企业的平均利润率,服务费应运而生。随后,星级宾馆、各种饭店、娱乐企业等也开始加收服务费,收费比例从10%到15%不等。近几年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包厢费、开瓶费等也都属于服务费的范畴。
餐饮企业该不该收服务费?不同视角,答案自然不同。
站在餐饮企业的角度来看,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完全有权自主定价。只要企业尽到了适当的告知义务,那么他们收取服务费、消费者支付服务费,就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他们到餐厅用餐,只要按照菜单标注的价格支付了消费金额就可以了,为什么还要额外支付服务费呢?餐厅在计算各种菜品的价格时本来已经将雇员的劳务成本计入在内,这样一来,另行收取服务费就缺乏正当理由。当然,如果消费者对服务员的服务态度很满意,愿意向其支付小费,这属于消费者的个人自由。
而从监管部门的角度来看,我国价格法已经有明确规定,除部分行业的价格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其他行业的商品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餐饮企业不属于政府定价范围,政府应当对餐饮企业的定价行为予以尊重。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监管就可以对餐饮行业收取服务费的做法不闻不问。餐饮企业收取服务费必须事先向消费者充分明示,现实生活中,不少餐厅或饭店常常在未作任何提示或者将收费提示故意放在消费者不容易留意到的地方,从而在消费者不知道或很难事先知晓的情况下,强制收取服务费用。对于这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监管部门不能袖手旁观。
与此同时,消费者也可以以餐饮企业没有尽到适当的明示义务、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退还多收的服务费。
当然,对于正当行使定价权、通过合适的途径明示收取服务费的餐饮企业,法院也会依法保护他们的权利。
背景知识
是否收取服务费各地做法不同
陈 琳 王 晗
南京——
从2004年开始,南京市各级物价部门对餐饮行业的价格全面放手,大小饭店、餐馆赚几分利不再受物价局的控制,甚至是否收取服务费由餐饮企业自己来定,但都必须遵循一个前提——明码标价。
广州——
从2002年开始,广州市物价局放开饮食、娱乐业价外加收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场进行调节,具体是否收取、收取多少由经营者说了算,物价部门不再审批,但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
深圳——
从2001年11月20日起,深圳市取消对该市餐饮业和旅业价外服务费的审批,停止餐饮业评等定级和相应的收费许可证发放工作;与此同时,规定各旅业、餐饮业经营单位可自定价格及价外服务费,工商局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经营单位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哈尔滨——
2007年8月份开始,针对哈尔滨市不少餐饮企业强行向消费者收取餐位费、茶位费、服务费等做法,该市工商局出台公告:今后凡是餐饮业以按人头方式强行向消费者收取上述费用,无论是否事先告知都属于违法行为,工商局将予以行政处罚。
新闻链接
事先不告知 包厢费返还
就餐后被告知要收取80元的包间费,客人认为收费不合理,将酒楼告上法院。2008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刘先生要求麻辣诱惑公司大钟寺店返还包间使用费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2008年1月15日,刘先生在麻辣诱惑公司大钟寺店餐后结账时,酒楼向刘先生收取了包间使用费80元。刘先生认为他在麻辣诱惑公司订餐时以及整个就餐过程中,麻辣诱惑公司大钟寺店均未告知其包间费收取规定。
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并在知情的基础上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法院确认麻辣诱惑公司大钟寺店在刘先生提出到包间就餐时,未将使用包间应交纳包间使用费的信息如实告知刘先生,该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刘先生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使刘先生丧失了对服务提供者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法院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餐饮经营者收取包间使用费并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使餐饮经营者制定包间费收取规定明显为企业带来额外的利润,但以不违反平等、自愿、公平原则为前提,餐饮经营者应在正当经营权内去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
事先不说明 筷子也收费
2007年11月,消费者臧先生状告中华老字号东来顺对一次性筷子收取费用的案件,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东来顺出庭应诉的店长当庭退还了消费者臧先生3元“筷子费”并承诺其北京9家直营店即日起不再向消费者收取一次性餐具费用,30余家加盟店也将在接到通知后陆续取消“筷子费”。
2007年9月,臧先生和同事等3人到东来顺北京市的广内店吃火锅。点菜时,服务员没有说明装有一次性湿巾和筷子的套袋是收费餐具。结账时,臧先生发现被收取了3双一次性筷子的费用共3元,遂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东来顺餐饮公司广内店,要求返还3元“筷子费”。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商务部《餐饮企业经营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餐饮企业经营应具备的基本要求、经营场地、设备设施、规章制度、卫生安全和后续处理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经济类型的餐饮企业,包括饭庄、酒家、酒楼、餐馆、餐厅(含饭店、宾馆、酒店对外经营的餐厅)、小吃店、快餐店、饮品店,以及集体用餐配送企业。
3.4.7须明示营业时间、供应品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及其他特殊规定,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严格按照标价执行,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