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提前还债具有追偿权
——兼与海建伟同志商榷
作者:李亚彬
2008年12月11日,贵报六版刊登了海建伟同志的文章“保证人提前还债是否具有追偿权”一文(下简称海文)。对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具有追偿权,海文列举了三种意见:一是保证人具有追偿权,但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可行使;二是保证人具有追偿权,在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息后即可行使;三是保证人不具有追偿权,保证人偿还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来说属于不当得利,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海文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则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一、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的规则,隐含着保证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
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从该条的文义解释看,债权人先是有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的权利,但当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时,这种权利就要被“除外”,除外的后果就是债权人拒绝提前履行的权利转化为必须接受提前履行的义务。可见,法律是允许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只是要以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基于同样的原理,合同法分则第二百零八条进一步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这里再一次明确了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的观点。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有保证人的场合,保证人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隐形债务人”,其地位与债务人并无二致,特别是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没有了顺位利益,其债务人的地位更是极其明显的。因此,对保证人提前履行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虽然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要求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并未限定必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去承担保证责任,更未禁止保证人的提前履行。同理,基于上述债务人提前清偿的理论,保证人当然可以提前清偿债务,因为这同样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海文提到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这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一种权利,一种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时的抗辩权利,而绝不是保证人的一项义务。综上,保证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从利益权衡的角度看,当保证人的提前履行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完全可以拒绝保证人的提前履行,当然这种情况下也就不会出现本文所要讨论的保证人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而问题的关键是,债权人的这种拒绝行为避免了保证人提前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也即,只要债权人接受了保证人的提前履行,随后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是不会殃及债权人的利益的。那么是否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呢?
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才可行使追偿权,避免了对债务人期限利益的损害
基于债法的期限利益理论,期限利益是当事人基于清偿期而享有的一种利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是不得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的,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提前清偿后,随即向债务人要求追偿,无异于在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这当然会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为此,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限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由此,便解决了对债务人期限利益的损害问题。而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息后即可行使追偿权,将会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是不可取的。第一种意见便彰显了对这一问题的预防。
三、保证人和债权人“串通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不会打破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
海文提到,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和保证人会害怕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没有能力还款,或是担心到外地起诉不便,而互相串通,由保证人提前向债权人清偿或是并未实际清偿,使得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并未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为债权人和保证人是否有串通行为,都是以债务人清偿其债务为最终结果的,这是债务人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其次,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损害,债权人对诉讼方便的选择或是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担忧,才进行了所谓的“串通”,以涤除心中的顾虑。不过,这种行为在不损害第三人(特别是债务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应给予否定性的评价。相反,这种“串通”行为中对诉讼方便的选择恰恰体现了诉讼效率的原则,而对债务人履行能力风险的避免,更是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最后,保证人只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能行使追偿权,倘若债务人日后丧失了偿债能力,保证人的追偿权存在着落空的可能,但是,这恰恰是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一种风险,这种风险是其在自愿做保证人之时就应该预见得到的,并未构成对保证人利益的任何侵害。因此,保证人和债权人的这种“串通”行为所带来的结果,使得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仍然符合订立合同时各方的初始目的,利益格局并未遭到破坏。
四、保证人提前清偿后不具有了追偿权,对债务人来说才是真正的不当得利
海文同时提到,保证人的提前清偿对债权人来说属于不当得利,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笔者认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是基于有效存在的合同,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只不过在时间上提前获得了清偿而已,但这又是建立在保证人自愿提前履行的基础上的,因此,不能构成不得当利。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丧失了追偿权,对债务人来说才是真正的不当得利,因为他所获得的不再对外偿还债务的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
(作者单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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