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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3/16 11:33:00

无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投保人孙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寿险)支公司于1999年1月25日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投保平安康泰险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每年为5580元,交费期为10年,保险金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者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已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未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者,本公司按二倍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另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又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孙某于1999年1月25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5580元,后连续交纳了两年保险费,2001年12月22日,被保险人孙某因患肝癌死亡,法定受益人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投保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理赔,并于2002年4月29日出具了《人身险理赔批单》。 另查明,投保人孙某在投保前曾患乙型慢性肝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人寿保险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孙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孙某本人亲笔签字,我院委托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处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投保书投保声明栏内投保人签章处"孙某"签字为同一人书写;上述"孙某"签字与提供孙某样本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和本案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孙某依约连续三年交纳了保费,在投保人孙某因肝癌去世后,本案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被告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经查明被告人提交的投保单中并没有投保人孙某的亲笔签名,被告即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法院一审驳回了被告的辩解,认为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寿险)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之子、孙某之妻、孙某之女身故保险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用15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人寿保险合同有无投保人的亲笔签名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一、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投保书非本人签名,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后,连续交纳了三年保费,作为被告都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被告依《人寿保险投保书》投保书中无投保人本人签名,提出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本案投保人孙某投保的是平安康泰险,该合同可能产生重大疾病保险和身故保险两种保险责任,并不必然包含以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所以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并不正确,另外从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而做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不通晓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告方的提示注意,保险人的提示注意义务应该做扩大理解,不仅要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足以影响其是否决定承保进行提示,且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有本人签名亦应进行提示。 二、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和提示注意免责条款义务。笔者认为,原告在投保前曾患慢性乙型肝炎,是客观事实,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应进行提示注意义务,告知其不如实告知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出示投保书的行为视为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但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交的投保书中,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进行过提示注意,推定为被告并未进行提示,据此,免责条款也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被告提交的该公司的业务员程建辉证词称其在经办该笔业务时,确实将投保书留在投保人处,取投保书时发现已经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名,不知是谁在投保书上签的字。由于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四、原告诉称投保人投保时进行了体检,被告辩称未对投保人进行过体检。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是否体检,是保险公司选择避免风险的手段之一,进行体检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所以,投保人投保时是否进行过体检,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保单生效日期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未领取重大疾病保险者,本公司按二倍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人孙某签订的合同险种为平安康泰终身险,标准保费是每年558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按照二倍保险金额计算身故保险金应为10万元,据此可以推定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赔付投保人孙某的法定受益人(即本案原告)身故保险金10万元。 综上所述,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定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承保险。(即墨法院研究室 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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