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法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车或醉酒造成车祸,保险公司免赔财产损失,同时明确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但对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损害损失应否赔偿未作正面规定。10月16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祥(化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8000元,同时判令被告陈冬(化名,肇事人)赔偿42000余元(含已付费用)。
无证驾车撞伤人
2007年10月22日18时06分左右,被告陈冬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204国道771KM+500M地段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陈祥推着人力三轮车亦经该地段在前方同方向步行,双方发生碰撞,致陈祥受伤。本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冬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陈祥被送海安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至2007年11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陈祥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6216.19元,均由陈冬垫付。住院期间,亦由陈冬的父母负责护理。陈祥出院后,遵医嘱连续休息至2008年6月9日,计212天。其中前93天,需一人护理。陈祥所在单位一直未停发其工资。
2008年5月23日,海安县中医院对陈祥作出伤病情鉴定,其中陈祥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本案诉讼后,陈祥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为9级伤残;左下肢缩短,为10级伤残。
另查明,陈冬为涉案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
陈祥、陈冬和保险公司之间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理解法条出歧义
原告陈祥诉称,被告陈冬无证驾驶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将我撞伤致残,给我造成各项损失95000余元(不含陈冬已垫付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冬、保险公司赔偿我全部损失。
被告陈冬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冬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本公司只需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责任一律免除,现陈冬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释法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经依法确认,陈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0189.07元。陈祥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足够的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冬无证驾驶摩托车,其依法不应当予理赔。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而,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冬赔偿给原告陈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内容合理,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实质上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特殊规定,明确二点: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但本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害损失应当免赔。理由:1、第22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造成车祸时,相关肇事人应成为重点惩治和打击对象,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一定意义上让这些肇事人逃避了法律责任。2、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一种,既然法律只列出抢救费用,且保险公司还可追偿,其它人损损失交强险不予理赔的意向应当十分明显。3、假定保险公司对其它人损损失应当理赔,也应理解为先行垫付,而保险公司则应具有追偿权,特别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一切赔偿费用最终落实以被保险人身上才符合公理。既然第22条未对其人损损失的赔偿及追偿作明确规定,则意味着法律的本意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害损失仍应赔偿。1、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2、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分析,保险公司难逃理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与第21条第2款、第22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损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损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它人损损失理赔责任。3、从第22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难以全部免责。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民的生命安全,该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全部免责的事由。目前,司法实践中,占据主流的观点是第二种。
现法院依据主流观点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我们认为,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应对第22条作出一定修正,从正面对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人损损失应否理赔,以及能否追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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