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女士在博客上的照片被网站刊登在一篇批判女写手朱某要做韩寒情妇的文章中,晏女士认为网站“张冠李戴”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肖像权及名誉权,日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其注册的该侵权网站首页刊登对原告晏女士致歉声明,赔偿原告晏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公证费800元。
原告晏女士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及核实,将原告担任摄影模特期间拍摄的发表在搜狐博客的照片刊登在某网站的一篇文章中。该文对80后女写手朱某自述撰文《我要作韩寒的情妇》的行为大加批判,批判朱某为出名不惜献身韩寒、甘当情妇、没有道德。该文将原告的照片作为文中人物朱某的形象照,使该文阅览者认为原告为该文中所称的当事人。由于韩寒为80后著名作家,该文的内容发表引起了网友极大的愤慨,也引起了原告的亲友、同事及同学的非议。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及名誉权,造成原告精神极大的痛苦、名誉极大的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系侵权网站的所有者,应承担该网站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及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将书面赔礼道歉刊登在侵权网站首页;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及律师费、公证费5800元。
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朱某”不是原告自己使用的笔名,原告用笔名发表文章,又在文章中使用了自己的照片。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图片中人不是该作品所称的“朱某”本人。被告应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联系解决争议的相关事宜。2009年2月5日,被告已从网站上删除了该争议文章和配图。原告怠于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可能存在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所以原告对其所谓的侵害后果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并非争议作品的撰写者,也非作品的首发网站,亦明确标注了文章的原始出处,文章系转载且非盈利为目的。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性,行为违法性,更谈不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另一网站论坛内的文章转载到其所有的网站的资讯栏目时,应当对文章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被告引用的另一网站论坛的这篇文章的图片右下角上,明显就加印了其他网站的水印,显然图片是被多次转载的,而被告为能够说明图片上的女孩就是“80后女写手朱某”,将原有图片上的水印部分裁剪,则更加突出其真实性。既然被告已在配图中注明图上的女孩就是“80后女写手朱某”,那么被告有义务举证来证明该事实。显然,被告并不能完成举证义务。
搜索对该文章的相关评论,基本是贬多褒少。虽然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肖像权及名誉权的故意,但因其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及疏于审查的义务,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因被告已经删除了相关文章,侵权事实已终止,但被告仍负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义务,同时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其注册的该侵权网站首页刊登对原告晏女士致歉声明(致歉内容由法院审定);如不履行该项判决内容,法院将把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报纸上刊登,刊登费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赔偿原告晏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公证费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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