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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的网站页面属于作品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4/12 12:05:00

具有独创性的网站页面属于作品

——西安中院判决乔哲诉西安西部国际旅行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站的页面设计不属于简单的对事实的排列,而是作者独特构思的体现和智慧的结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作品的范畴,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

    2006年11月25日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与乔哲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约定: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委托乔哲在互联网上建设网站,乔哲为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提供网站制作栏目、网站页面设计、数据库、程序开发。2007年3月15日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开通www.xaeits.com网站,为维护网站网页的版权,与乔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www.xaeits.com网站的域名归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所有并管理使用,网页的版权由双方共同行使;如果发现本网站版权被盗用链接、盗用版权、盗用网站后台,双方有权单独或联合采取法律途径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乔哲对www.xaeits.com网站上的网页内容享有著作权,有权对侵犯该网页著作权的行为提出诉讼。2007年3月24日西部旅行社就其开立的网站www.xaxbgl.com进行了备案。

www.xaeits.com网页载明了西安光大旅行社优惠酒店的价格、机票价格、汽车租赁价格、公司简介、招聘信息、国际、国内游线路等内容;www.xaxbgl.com的页面也显示了酒店的价格、机票价格、汽车租赁价格、公司简介、招聘信息、国际、国内游线路等内容。经比对,二者页面内容、结构、排列位置、文件名、部分文字和图片、滚动文字栏基本相同。此外,www.xaxbgl.com网站页面上显示了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的名称和来访客户的详细信息。

    乔哲起诉认为,西部旅行社未经同意,使用其为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创作的网页,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西部旅行社立即停止侵犯www.xaeits.com网站全部网页著作权的行为;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4.6万元。

■裁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网站页面是作者独特构思的体现和智慧的结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与乔哲约定了争讼之网站网页的版权由双方共同行使,乔哲对网页享有著作权,因此乔哲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西部旅行社的网站页面实质上采用了与乔哲设计的网站页面相同的表现形式,构成对争讼之著作权的侵犯。判决:西部旅行社立即停止侵犯争讼之www.xaeits.com网站全部网页著作权的行为;赔偿乔哲损失1.5万元;驳回乔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网页是否能构成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种智力创造成果应当包括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并保持稳定的状态,为社会公众直接或借助机器所感知、复制。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其次必须表现了作者的构思,具有表达性;最后必须可以以某种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加以复制,并被人感知,具有可复制性。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可见,如果网站设计人员通过自己的选择和编排,将特定类别的作品放到网站或网站的某一栏目中,并将它们通过一定的链接关系组织起来,方便访问者查询,或者将不同的信息放置到数据库中,只要设计者对所汇编的作品或作品部分享有正当的使用权,则其汇编后产生的著作权也应得到保护。本案所涉网站页面虽然所使用的颜色、文字、信息等处于公知领域,但设计者将该页面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并以数字化形式发表并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此不属于简单的对事实的排列,而是作者独特构思的体现和智慧的结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之规定,争讼之网页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委托设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受他人委托创作的作品。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完成某项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结合本案,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就其开立的网站网页的版权虽约定了由双方共同行使,但对网页著作权的归属约定不明确,之后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出具证明称乔哲对网站网页内容享有著作权,乔哲有权对侵犯网站网页著作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因此西部旅行社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乔哲不是争讼之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形下,涉案网站www.xaeits.com的网页作品著作权属于乔哲所有,乔哲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三、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剽窃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它与抄袭系同义语,是指将他人作品全部或部分作为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包括原封不动的照抄照搬和改头换面的抄袭。其构成要件为:有剽窃他人作品的事实或行为违法性;侵害了作者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或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剽窃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西部旅行社网站页面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数据、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与乔哲设计的网页基本相同;西部旅行社网站页面上显示了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的名称和来访客户的详细信息;乔哲为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设计网站的页面使用时间先于西部旅行社网站使用页面的时间;且西部旅行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网站页面由其独立完成或来自公有领域。由此事实可以证明,西部旅行社有机会从互联网上接触过乔哲设计的网站页面,西部旅行社的网站页面实质上采用了与乔哲设计的网站页面相同的表现形式,其主要特征构成实质性相似,符合剽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属侵权行为之规定,西部旅行社未经乔哲许可,也未向乔哲支付报酬,以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乔哲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网页内容,并将该页面上载到互联网上,已构成对争讼之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法院考虑到网站设计费用、争讼之作品的类型、西部旅行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了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本案案号:(2008)西民四初字第119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海龙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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