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假文凭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吗?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北京某商贸中心通过网络招聘活动与求职者王某相见。当时王某持有湖南财经大学财经专业本科毕业证书,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北京某商贸中心聘用王某为该中心的部门主管,月薪为3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某商贸中心发现王某的表现不好,业务能力很差,并发现王某求职时所持的文凭湖南财经大学财经专业本科毕业证书是伪造的。于是,北京某商贸中心于2008年5月31日,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6月,王某向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北京某商贸中心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2008年7月,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王某在招聘活动中,未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即采用假文凭的欺诈手段,骗取用人单位北京某商贸中心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裁决王某与用人单位北京某商贸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北京某商贸中心不须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律师分析:
目前我国网络招聘活动中,无论是求职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共同面对一个棘手问题,即诚信问题。对于求职者而言,一方面希望与其他求职者的竞争中具有一个有利的地位;另一方面使自己尽可能满足用人单位对学历、工作经历等背景方面的要求。而用人单位也面临同样问题,要和其他用人单位竞争争夺人才,尽可能满足求职者对于用人单位各方面条件的要求。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个人的诚信就非常重要,任何一方都应实事求是,不能采取欺诈、造假等手段骗取另一方的信任。
应该说,我国法律对该问题的规范是非常明确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该法第54条还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劳动法》第18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无效。新的《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因此,劳动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一旦出现虚假、伪造或其他欺诈行为,不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可能随时被解除,而且还有可能面临另一方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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