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职工应有权享有工伤待遇
案情
靖某于1957年在原淮安县(现楚州区)淮城镇粮油加工厂参加工作。1964年,该厂办了石棉制品车间。1982年,命名为淮安县石棉制品厂,后改为淮安市石棉制品厂(该厂为淮城镇镇办企业)。2000年,该企业被改制。1984年12月31日,靖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06年6月30日,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靖某患Ⅲ期尘肺。同年7月3日,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认定靖某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叁级,并大部分护理依赖。同年7月6日,靖某向淮安市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4日,淮安市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靖某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同年11月2日,靖某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4日,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靖某认为淮安市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作为不当,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则认为,原告于1984年12月已由原淮安市石棉制品厂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距今已达20多年。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四条的规定,退休人员不在其范围之内,且超过申报时效,其所在的原单位被改制为私营企业,应属于原企业已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其也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故不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淮安市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2006年6月经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Ⅲ期尘肺。同年7月,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符合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叁级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原告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提出申请符合所规定的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的期限,并没有超过申报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实体适用旧法、程序适用新法。其立法本意均旨在更加保护受伤害职工的程序利益,体现“倾斜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淮安市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淮安市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符合工伤受理条件。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围绕退休职工能否申请工伤认定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主要有三,现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问题。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对职工定义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说明,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劳动者的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什么。
退休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的范畴?退休职工是否享有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日常用语中有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之称谓,从语法上讲,二者均为偏正结构短语,职工是主要意义,前面的在职与退休均仅起限定作用。因此,广义上的职工显然既包括退休职工,又包括在职职工;狭义上则仅指在职职工。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指明退休职工的工伤待遇,现行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职工”一词在不同的条文中有时是指广义的职工。有时是指狭义的职工,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职工一词,显然并没有将退休职工排斥在外。否则,在职期间没有作常规体检而处于职业病高发环境作业的劳动者的实体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如果所患职业病有一定潜伏期,则这样的劳动者的权利就没有保障。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职工一词当作广义的理解。事实上,实践中有关部门已考虑到了上述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例如: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四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规章明确退休职工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规章可以参照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性意见也作了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省院意见”)第13条第2款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因此,一、二审法院参照有关规章认定退休职工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是合理合法的。
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问题。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意见相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也作出了同样规定。显然,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并未将时间最后计算点限定在职工退休前,而是指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1年时间内,与职工何时退休无关。从实践层面看,我国长期以来职工定期体检制度未得到落实,而且职业病常有一定的潜伏期,即使体检也并不能保证职业病被及时诊断,如将工伤申请认定的最后计算点限定在职工退休前也不合理。本案被告将此1年期限解释为退休前发现职业病后的1年内,实是误解了法条的立法目的和具体内容。
本案原告已退休20多年,且所在企业已于6年前改制。在此情况下,由原告本人申请工伤认定显然于法有据,亦是常态。
关于企业改制是否影响工伤认定问题。
被告辩称因原告所在的原单位被改制为私营企业,应属于原企业已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原告因此不能作为了伤认定的对象。《工伤保险条例》未对此类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需要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其他规定作出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职工在用人单位被撤销等“名义不存在”时,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实际应得到的赔偿也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可谓“无工伤之名,得工伤之实”。为此,“省院意见”第14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
因此,被告以原告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也是与法律规定内容不符的。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附注:本案判决于2007年4月2日生效,被告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省院意见”于4月11日作出决定书,认定原告靖某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判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较好地保护了处于弱势的原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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