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患者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001年3月,林某与某诊所以口头协议方式确立了劳动关系,林某开始在该诊所担任牙科主治医师。2007年8月,林某向该诊所递交了辞职报告。2007年10月,林某与另一诊所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林某陆续以电话、传真的方式逐一向其负责诊治的病人发出迁址通知,称“为了使用最新的治疗设备为你提供更好的服务。我将对工作做一些变动,作为患者你有权选择:继续在原来的诊所治疗,但由另一位医生治疗,或去新的诊所。我愿意并希望为你治疗。如果你愿意继续让我为你治疗,你有权从你看病的诊所(原诊所)提取你的病历复印件,你的治疗费将按照原来的价格保持不变,你的牙医套餐将继续有效。”在林某辞职前,在其原任职的诊所接诊的病人约有一百多人。不久,接到通知的病人中,有99位离开了原诊所。
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在于林某的行为侵犯了林某原任职诊所的商业秘密。
我们认为林某的行为侵犯了林某原任职诊所的商业秘密。
1、林某原任职诊所属于经营者,他们提供医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从患者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必要的开支作为本诊所的利润,因此,从民法理论上来讲,其属于营利法人,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主体。
2、患者的资料具有商业秘密的内容。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秘密性;第二,利益性。本案中所争议的患者资料具有秘密性。这份患者资料包括了客户名单、治疗计划等内容,该项内容不能从医疗卫生行业的公开渠道获得,系原告在长期的经营中凭借其所提供的优质的医疗服务而积累下来的,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况且,林某原就职的诊所也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虽然没由与其雇员林某就保密事项达成一致协议,但要求林某在工作中“不议论,不外传”病情,并且规定病人资料仅对牙科工作人员公开,即使本单位的其他人员也无权知道、过问牙科患者资料。因此,应该认为该份患者资料具有秘密性。
本案患者资料具有利益性。患者在原告处就诊显而易见能为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正是由于这份患者资料使得患者到原告的医院去就诊,而被告将这份患者资料带走后,使得绝大多数的病人离开了原来的诊所。因此,利益性是显而易见的。
3、虽然林某是靠自身的技术水平赢得了患者的信任。如果其变换工作,患者自觉的跟随其到新单位看病,这就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在本案中,患者是受到了林某等人的引诱而离开了原来看病的诊所,林某是出于竞争的目的故意在其离开诊所时拉走顾客,主观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因此,应该认定林某具有一定的过错。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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