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M机取款操作有误致款项丢失
银行未协助储户采取补救措施被判担责三成
作者: 林劲标 黄延丽 本报讯 近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损害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赔偿原告陈某存款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540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陈某持其在被告某银行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下称开户行)开户的银行卡前往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下称交易行)的ATM机上取款1300元,操作完成后因其认为交易未成功便取卡离去。同年2月2日,原告在打印交易清单时发现,其在1月28日跨行取款的1300元显示交易成功并被扣划了2元手续费。原告随即向两被告反映该操作没有出钞,并于4月11日按规定填写了投诉表要求查看取款录像。5月3日和5日,原告又与两被告交涉均无果,因银行既不退款又不给查看录像,遂向佛山银行业协会投诉。在该协会监督下,经5月13日、16日两次协商处理,交易行同意查看监控录像,但却发现案发时的视频录像因超过保存期已被覆盖无法再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直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余元。
诉讼过程中,交易行于9月23日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查询原告所诉1300元自动柜员机取款交易的情况,银联确认该笔交易已成功。
庭审中,两被告辩称,银行ATM机是先出卡后出钞,认为原告已完成取款操作,但取卡后可能没有等ATM机出钞取款即急于离开而被别人取走现金,故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自己操作和认识错误造成的,与他们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此,交易行提供的经过银联证实的有关原告已经交易成功的电子数据记录是必须要得到信任的,应当认定原告通过交易行柜员机跨行取款1300元的交易已经完成。故原告所诉交易不成功而款项被扣的事实不能成立。
但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在取款后数日发现问题便开始向两被告投诉反映,受诉银行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询问并辨识属于何种类型和性质的投诉,及时启动最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被告交易行接到该投诉后,应当知道最为直接有效的回复便是看录像,因而完全有必要和义务自行查看进而让其查看,甚至不需客户提出而应合理为之,但其一直没有采取这一及时有效的措施,直到录像被覆盖才答应查看,已致使原告无法查明失款原因和追回失款,属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懈怠和失当,应承担相应过失责任。原告要求交易行赔偿损失属于银行应当为储户提供存款安全保障的范围,法院给予支持。而开户行通过银联系统及时向交易行发出了查询并答复了原告,合理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交易行因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帮助原告挽回损失(限于款项本息及合理的维权费用),而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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