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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定性、审查与保全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6/6 9:50:00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经济往来中正越来越青睐于通过电子数据网络传递信息,人类正步入电子时代。相应地,电子证据给法律界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司法实践中主要面对的问题是电子证据的定性、审查与保全,这也是法律上应对电子证据作出明确规定的基本问题,但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提及电子证据,这似乎是制定该规定的一大缺憾。有形信息输入计算机转变为电子邮件,被数字化了,在多媒体的支持下,电子邮件可以单独或综合承载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行为或网络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电子数据易被截收、删改等,电子数据的原本容易被破坏。人们全面认识并保护电子数据还需要一个过程。
关于电子证据的定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电子证据应归为目前证据分类中的何类证据?二是电子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制件?第一种观点是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理由是,电子数据一般是转换为书面材料后被采用的,故与书证相同;第二种观点是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因为电子数据的原始状态是借助视听终端设备表现出来,而且其储存(写入)方式与传统视听资料的制作更加接近;第三种观点是一种有别于传统证据分类中的任何一类证据的新型证据,需要另行立法来配套,因为电子证据表现为电子形式,不能简单归为实物形式、书面形式、言词形式。第四种观点是按照电子数据在具体个案中的不同证明作用,逐一划归各自的传统领域,比如电子邮件的文本部分就是一种书证,而电子录制的数码音像可定为视听资料。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是一种理想的方案,但在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电子证据立法的情况下,第四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可取的,因为电子数据除可承载文字外,还可承载动画、音频、及视频等音视资料。对于电子数据承载的文字,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已将其归为一种书面形式,虽然书面形式的范畴大于书证,但按《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中发送的电子数据应属书证。由于很多国家的证据法原则上都要求当事人提交原件,电子证据是否为原件直接关系到其证据价值。英美法国家基于现实经济和商业活动的需要在法律上逐步认可了电子数据,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第3项以扩大“原件”解释方式,将计算机打印输出材料视为“原件”,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国际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3年草拟的《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讯有关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第二章规定,利用电子数据交换订立合同在功能上等同于“书面”、“签字”和“原件”。所以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这是一个技术问题,只要能在技术上合理确定电子数据没有删改过,从计算机下载并打印输出的文件可视为“原件”。
由于电子证据易被删改、伪造,法院在审查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时,需要结合电子证据的技术特征及其他相关证据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主要注意审查以下问题:1、查明发件人的真实身份,即发件人与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是否为同一人。电子邮件所载明的收、发件人名称、地址,由用户帐号和服务器名称构成,(其格式一般为XXXXXX@XXX.com,@符号前的文字表示用户帐号,@符合后表示提供邮件服务的服务器名称。)用户帐号是由用户向其选定的互联网服务商(ISP)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在网上填写登记表(包括选定帐号和密码),经服务商审核认可后,用户接入互联网。如果可查证向邮件服务商处提取用户的登记资料真实,便可查证发件人身份,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电子邮箱的申请人就是电子邮箱的使用人。但是,目前有些网站向用户提供免费邮箱服务,并没有严格审查用户的真实身份,法院仅凭邮件服务商提供的用户登记资料尚不能查明发件人的真实身份。除非当事人事前明确约定,事后明确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印证电子邮件使用人的身份,法院就不能认定发件人的真实身份,即不能确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2、查明电子邮件的内容(正文及附件)的真实性。首先审查分析电子邮件的源代码,源代码中载有发出邮件的服务器IP地址和发出时间、发件人的邮箱地址和随机ID、收件人的服务器IP地址和收到时间等内容,其中发件人的邮箱地址、收件人的邮箱地址和随机ID都是事先在收发邮件的软件中已设定的数据,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左右,法院对这些内容一般可予认定,但邮件载明的发件时间是发件人所使用的电脑上的时间,电脑时间可以人为改动,故该发件时间一般不能认定为发件的准确时间,仅可作参考。由于电子邮件在转化为可读状态的过程中易被删改,法院审查电子邮件载明的正文及附件的真实性,需综合发件人、收件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资料,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审查有无删改的蛛丝马迹,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看其他证据能否印证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综合认证,否则,单一的电子邮件很难成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贸易中,当事人通过独立的中介机构如电子认证中心等转存数据,进行数据交换,则这类中介提供的电子数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一般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目前立法尚待完善,司法经验不足,贸易商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成功解决电子证据原件、书面形式与可靠性标准等问题,当前民间合同途径无疑是解决电子数据证据效力问题的最佳方案。
鉴于电子邮件的易破坏性,有的当事人为了防止诉讼启动后打草惊蛇,开始注重在起诉前申请电子证据保全。现在习惯于用网络传递信息的人,尤其是参与电子商务的人一般在发出邮件后还会将邮件保存在自己的邮箱中备查,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可以先责令被申请人(发件人)打开其电子邮箱,法院执行人员可以对其邮箱进行搜索,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基本特征(时间、内容等)查找发件人发出的有关邮件,查到后便随即下载并打印,并由发件人当场辨认并书面确认。我院已采取类似措施成功保全过电子证据。对于非文档类的电子数据(如多媒体视听资料),因其不能纸面转换,最好采用一次性只读光盘(CD-ROM)来烧制,保证取证不被篡改,绝对固定证据,烧制完成后可以当场播放一次,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等查看并书面确认后封存光盘,封条由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及法院执行人员共同签名,质证时光盘在法庭上用多媒体播放设备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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