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有新规定的,参照新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将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由固定利率变为浮动利率,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相应的批复或调整性规定,因此,出现了部分裁判结果还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确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规定相冲突,以致造成部分案件无法实际执行的后果。
逾期付款违约金每个时期有不同的规定,最早曾为万分之五,后为万分之四、万分之三、万分之二.一。现在的规定不统一,给各个当事人和执法者带来不便,应当制定统一标准。但是,现在只能执行这种规定,至于是加收30%还是50%,或者是多少,法律上没有规定,实践上有争议。本律师认为,当事人以最高额主张,法院应当支持。法院不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迟延履行金
判决生效之前,违约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义务方承担的是迟延履行金。可现实审判实务中,部分判决将违约责任一直计算到债务人付清债务为止。甚至少部分法官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为迟延履行法律义务的惩罚标准。这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生效之前,债务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本息或违约金),判决生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已不再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了,而是按法院的判决结果履行(其中也包含有部分合同义务),债务人承担的不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义务。《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迟延履行金是律师实务中经常接触的两个概念,也是必需要熟练掌握运用的。但在现实中对这两个概念却经常有一些过时的、甚至是错误的认识。
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般指在有金钱给付行为的合同中,一方在不按合同约定或不再合理的期间内给付的情形下,除了要履行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因其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以承担违约责任。
计算公式: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款金额×日利率×逾期天数
应付款金额:合同约定或实际应给付的金额;
日利率:依据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多数人的印象中,这一数据应是日万分之二点一。但现在有了很大的变化。主要是随着利率市场化的不断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现行贷款基准利率(截至2007年6月26日)为6.57%(一年期),按加收50%计算,罚息为9.855%,换算成日利率为日万分之2.7,与日万分之2.1有所差异。
逾期天数:指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或合理推定的付款日期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期开始之日
在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期后仍未支付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不过现在面临执行难的问题,申请人觉得能把本金拿回来就不错了,有时候还要作让步,客观上纵容了被申请人逃避债务的行为。)
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该《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004年 1月1 日,人民银行再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
按照现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为6.57%×1.7=11.169%。则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比率为11.169%×2=22.338%。
附: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 整 时 间
2007年3月18日
2007年5月19日
一、短期贷款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5.67
5.85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6.39
6.57
二、中长期贷款
一至三年(含三年)
6.57
6.75
三至五年(含五年)
6.75
6.93
五年以上
7.11
7.20
三、贴现
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
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加点
同前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32
4.41
五年以上
4.77
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