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作者:景年红
[案情]
薛某承包了福海公司的场地经营农场生意,经该公司同意,修建了一条排水沟和一座钢架桥。2007年3月,薛某得知农场所在土地即将被征用,并且相关部门将给予补偿,薛某在与福海公司、拆迁公司等相关部门协商后,找到与其私交甚好的天矩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矩公司)总经理陈某,要求其出具评估结果。陈某指派其公司员工赵某(无评估师资格)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操作。赵某在评估过程中,先通过简单丈量勘测,后通过虚增工程造价等方式把评估对象硬凑成1300多万元。根据该评估报告,福海公司以997万元的包干价对该农场进行了补偿。该工程的实际评估结果仅为286万元,导致福海公司损失700余万元。
[分歧]
对天矩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天矩公司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罪,陈某与赵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天矩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陈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罪,赵某不具有评估师的执业资格,不构成该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由两方面构成:一是单位,即中介组织。二是自然人,即中介组织人员。单位犯罪,即中介组织犯罪。我国刑法明确列举了六类中介组织,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但又不以此为限,还包括其他承担独立专业性的证明、服务业务的中介组织。
一般来说,凡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明文件,即加盖单位专用印章或采取其他方式证明是单位出具的,就应属单位犯罪。在现实中,某些证明文件必须以中介组织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但如果中介组织的人员私揽业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根本不通知单位,单位印章管理不严格,造成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中介组织人员单独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本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按照自然人犯罪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要与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犯本罪的情形进行区分。虽然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个体实施的,但是,同样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中介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在不同的情况下,该行为所代表的主体并不相同。行为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实际上是单位行为,因此该行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应当归于单位,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的双罚制,该实施行为的中介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为部分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但此时只有中介组织才是犯罪主体。行为人只能代表行为人自身的情况下,则应由自己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行为人本身就是犯罪主体。而区分的界限就是实施行为的中介组织人员是以何种身份、何种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如果有中介组织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等证据证明中介组织人员是以中介组织的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则应认定为这种提供行为是单位行为,犯罪主体应是中介组织,而不是该中介组织人员。反之,如果中介组织人员是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则应认定为这种提供行为是个人行为,犯罪主体也应是中介组织人员,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中介组织人员进行刑罚。
自然人犯罪,即中介组织人员犯罪,是指在中介组织中有资格具体从事相应中介工作的人员。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才能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但由于中介组织人员依托于中介组织,在某些中介组织中,承担某项职责的人员不一定只限于取得资格的人员,某些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也承担着某些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对自然人和单位的要求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取得某项法定资格的人员才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不具备某项中介资格的人员单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是不能认定为本罪的,但是,该类人员可以与具有职业资格、承担某项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
本案中,天矩公司依照本单位的经营范围承担了薛某提供的一条排水沟及钢架桥工程的评估业务,在评估的过程中违反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以单位的名义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造成国有资产600万元的流失。该单位应该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陈某作为天矩公司的总经理,指派该单位的员工赵某具体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其应该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而赵某作为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负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综上所述,天矩公司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陈某与赵某也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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