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是信息时代出现的一类新型犯罪。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以及信息网络的普及,我国网络犯罪案件逐年持续呈上升趋势。统计数字表明,网络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如何有效防范网络犯罪不但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迫切要解决的问题,而且也称为计算机技术领域、法学及犯罪学研究领域中引人关注的课题。本文拟对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及其刑法规制进行探讨。
一、 网络犯罪概述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带给人类社会许多利益与便捷,但同时也带来了“网络犯罪”。黑客侵袭、内部人员攻击、计算机病毒蔓延等种种在新技术条件下的攻击方式,均会造成网络秘密信息的泄露,破坏网络资源的正常使用以及信息系统的瘫痪,这些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针对网络系统实施攻击的行为,就是人们俗称的“网络犯罪”。概括说来,所谓网络犯罪,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互联网上,“黄”流横溢、“黑客”猖狂、赌场遍布、大肆贩毒、欺诈不断、盗窃财物、传播邪说、侵犯知识产权、侵犯个人隐私、散布反动言论,Internet成了犯罪的温床,不断地滋生各种各样的犯罪,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
关于网络犯罪的产生原因可作多角度的分析。本文主要从黑客文化、网络技术局限、法制建设滞后、抗制条件薄弱和社会观念误区等方面作些探讨。
首先,黑客文化对网络犯罪者的影响。黑客文化主要有三方面的特征:信息共享的信念;技术理性的崇拜;对传统道德的藐视。这些文化特征来源于60年代青年人自由不羁、反抗既有体制的观念和精神。黑客们对当今电子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有背于他们的理想强烈不满。一方面热衷于炫耀自己的电子技术才华;一方面蔑视所有的法规。他们把自己看作是敢于超越规则的精英分子,个个胸怀大志,都自认为是新的电子世界的拓荒者。一开始的黑客可以说只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才能,但是随着网络巨大经济利益的凸显,一部分黑客开始以营利为目的,以此为目的的网络犯罪急剧增长,犯罪的组织化程度也大大提高了。可以说黑客文化正是针对计算机犯罪和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犯罪的观念的根源。
其次,网络技术局限使网络犯罪者可大显身手。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设计目标和技术追求在于信息资源的共享。早期计算机革命者们基于对理想的追求,以信息资源共享为目标,在对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潜心研究和发明创造中,在注重计算机的大容量、微型化、便捷化的同时,较多考虑的是计算机的兼容性和互联性。所以,从计算机技术发展到今天的网络技术,微机互联、信息互通方面的技术是越来越进步,而互联计算机的信息阻隔技术、为信息占有者守护信息的技术等却一直没有能真正成熟起来。人们在享受全球性的即时通讯和信息查询的欢乐的同时,不得不承受自己所掌握占有的信息数据随时会被他人窃取甚至篡改的痛苦。这是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不可避免的技术原因。同时,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之初,全社会对之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完整的认识和观念,没有对网络犯罪加以限制,才使得这种犯罪愈演愈烈。
第三,法制建设滞后放纵了利用网络的犯罪。为保护计算机电子信息系统和电子信息网络的安全,打击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各国政府已经进行了一系列有关法制建设工作。到了90年代,世界各国的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法规皆已比较成熟,这些法规基本上都是针对黑客性质的犯罪的。以1994年美国颁行的《计算机滥用修正案》为例,大致就可以看出这类法规的共同特点。《计算机滥用修正案》是目前美国联邦关于计算机犯罪的主要刑事立法,其打击重点是未经许可而故意进入政府计算机的行为,没有将大量的利用计算机及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包括进去。我国有关计算机的立法始于199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这只是个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法规。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才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进行保护的法规。97刑法法典的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则对某些计算机犯罪作出了规定。第285条规定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的则是几种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即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行为。前两条规定大致囊括了美国《计算机滥用修正案》所规定的6种犯罪行为,而后一条规定则具有一定的创新性,目的在于在打击防控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发挥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这一条的规定过于粗略,在利用计算机犯罪、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犯罪越来越普泛化的今天,这样粗略的规定不仅不能适应打击和防控犯罪的需要,而且会因规定内容中的具体列举过少,妨碍对利用计算机系统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实施的其它各种犯罪的打击。
第四,抗制力量薄弱不利于网络犯罪防控。法律将黑客行为犯罪化,紧接着的工作就应该是追究实施这类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这种追究工作谈何容易!真正成功的计算机侵入不会留下任何追踪线索,监控记录会被删除或修改,文件的读取时间会被改变,被读取的数据不会受到任何破坏。没有追踪线索,也就没有犯罪证据。正因为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根本无法估计这样‘完美无缺’的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了多少次,尽管计算机安全系统工业内部认为这样的犯罪行为曾发生过很多次。事实上,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所有的数据资料都会保留下一份最后一次被读取的时间记录,问题的关键是这些证据皆不易被察觉。与日常生活中的犯罪行为不同,针对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的犯罪不一定会造成受害人在物质上的损失。那些利用病毒或逻辑炸弹实施的犯罪行为,受害人注意不到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在犯罪结果显现时至关重要的证据信息也遭到破坏。即使针对计算机及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行为被察觉到了,一些受害者也不愿报案。这一方面因为一些受害公司担心报案会给其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信誉造成损害,从而失去自己的客户;另一方面是因为即使报了案,侦查部门也很难查出作案者,很难取得可靠的证据证明确是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五,社会观念误区妨碍着网络犯罪的防控。第一个误区是网络世界无中心因此可以无拘无束不受规则的约束。首先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本身没有中心,没有所有者,没有人对它有占有关系,没有任何官方的组织者、管理者或控制者。网络世界是一个正在形成着的无中心的社会,是一块谁也无法控制的自由意志的伊甸园。很多崇拜数字化的年轻人就将其错误的理解成在网络里可以不受任何规则的约束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在中国,随着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的使用的不断普及,网络世界无中心问题的观念性影响越来越明显,同时网民社会的匿名性、无制约性已经促成了不少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中国的网民队伍正在扩大,面对无中心的网络世界,人们的观念、态度和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或者说在人们的观念、态度和行为不发生什么变化的情况下,他们在无中心的网络世界中会发生什么样的行为,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社会对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另一种观念误区是认为这些技术是未来技术,代表着世界的未来,而尚未切近目前的现实。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社会中大多数的中老年人皆不急于去掌握使用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的技术,但他们都积极地要求并督促自己的子女学习掌握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然而青少年的社会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等都还处在培育形成的过程之中,自律性较弱,必须依靠他律而得以成长。而在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虚拟出的超时空的网络上世界中,他律几乎不存在,自律性薄弱的青少年就更容易越轨、违法和犯罪。
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呈现出社会化、年轻化的趋势。网络犯罪主体出现在各阶层、各年龄段。特别是近年来,涉网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迅速增加,互联网成为许多“问题少年”组织帮派,教唆、策划犯罪的重要平台。
2、犯罪手段多样性。具体包括:一是利用网络广泛传播有害信息;二是网络在线联络进行违法犯罪;三是通过网络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涉密信息;四是恶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数据欺骗、逻辑炸弹和计算机病毒。
3、犯罪主体高智能性和技术性。网络犯罪的主体往往具有相当高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网络操作技能,对网络技术有很强的依赖。据贵阳市公安局网监支队统计,在其查办的案件中,涉网违法者年龄在30岁以下的占95%,大专以上学历的占80%。
4、犯罪行为极强的隐蔽性、实时性。由于网络的虚拟化,匿名和化名现象充斥网络世界,网络犯罪分子可通过服务器对某个目标实施远程犯罪,其行为瞬息完成、不留痕迹,取证困难,即使找到证据,也常因人机分离无法抓获犯罪分子。
5、大多为预谋犯罪。 网络犯罪是一种高智能犯罪,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行为人经过狡诈而周密的安排,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所从事的智力犯罪行为,因而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性居多,并且犯罪决心大。比如入侵银行信息管理系统,犯罪人事先要进行大量的攻击测试,最后破解系统实现自己犯罪目的。
( 6、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随着社会网络化的不断发展,包括国防、金融、航运等国家各部门都将实行网络化管理,整个社会对网络的依赖日益加深,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堪设想。在加上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征,使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又进一步加强,如最近在网上流行的“熊猫烧香”病毒已造成大量电脑瘫痪。
二、 网络犯罪的分类
(一)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安全的犯罪。包括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或个人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的行为和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攻击计算机网络系统,造成计算机网络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等。
(二)利用计算机网络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包括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等,妨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组织邪教、联络邪教成员举行非法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扰乱社会稳定的行为。
(三)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管理的犯罪。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在网上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等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在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和图片等传播网络淫秽色情的行为。
(四)利用计算机网络危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犯罪。包括利用网络技术,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实施诈骗活动,非法获取利益的网络诈骗行为;利用网络的公开性、交互性、匿名性的特点,通过计算机更改程序和数据,或非法获取信用卡资料等手段,实施的盗窃活动的网络盗窃行为;在网上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或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
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重点打击的网络犯罪的种类。
三、 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持续上升,危害性大。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不断普及,国家、集体、个人的事务都逐渐运行到信息网络上,针对国家、集体或个人的犯罪将表现为利用或针对网络的犯罪。甚至国家之间的战争或仇视,也将主要表现为摧毁对方的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危害性极大。如一些违法人员受境外敌对组织和敌对分子的蛊惑和影响,在网上传播恶意攻击我党、政府以及国家领导人的反动有害信息等。此外,随着信息和秘密越来越集中于计算机,利用网络窃取或泄露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机密将成为间谍活动的主要手段,网上秘密争夺战将愈演愈烈。网络犯罪的跨国际化越来越明显。
(二)侵犯公私财物的案件呈多发趋势。随着货币电子化进程的加快及电子商务的兴起,财富将以电子形式出现,并逐渐集中到计算机中。实施侵财犯罪的嫌疑人逐渐把目光从过去的纸质货币和保险柜、钱包等转移到计算机上。侵财型犯罪将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手段实施。目前这类案件已由利用计算机盗窃发展到了网上诈骗、网上敲诈勒索、利用网络非法传销等等。同时,盗窃、诈骗等传统犯罪被犯罪分子移植到计算机网络后,高科技也给这类犯罪带来了更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
(三)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案件增幅较大。2001年,计算机病毒在我国传播感染情况严重,特别是"红色代码"二型、"尼姆达"等恶性病毒在我国大面积传播,造成一些政府机构、教育科研单位等行业的网络通讯阻塞,甚至出现服务器瘫痪。同时,黑客的非法入侵也频频发生。2001年警方共查处此类犯罪案件600余起,和前年相比增幅高达58%。去年以来,以电子邮件、特洛伊木马、文件共享等为传播途径的混合型病毒越演越烈,影响最大的"求职信"病毒持续6个月高居感染率第一,严重危害了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秩序。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增多。由于传统型犯罪将逐渐计算机化、智能化,除强奸、偷渡等极少数犯罪外,其他传统型犯罪几乎都能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明显增多,如利用网络进行人身攻击、诽谤等等。2001年警方共立案侦查此类案件186起,其中刑事案件11起,违法案件175起,比2000年增长3倍多
(五)利用计算机制作、复制、传播色情、淫秽物品的案件十分突出。随着多媒体和数字化技术的发展,电视机、录像机、电脑等将合而为一,"黄毒"的产生和传播的介质将主要是计算机及其网络。利用计算机及其网络制作、传播黄色淫秽物品将成为"黄毒"犯罪的主要形式。有关专家的调查显示,网络上的非学术性信息中,47与色情有关,每天约有2万张色情照片进入互联网。这类案件的违法犯罪分子有的利用互联网出售色情光盘,有的非法提供色情网络链接,有的干脆直接设立色情网页。这类案件2001年我国共立案2000余起,几乎占所有计算机案件的一半。
(六)青少年网络犯罪增多。我国的青少年网络犯罪主要表现在:利用计算机网络盗窃、信用卡犯罪、滥用电话网等。许多青少年实施网络犯罪,并不把自己的行为看作是犯罪,有的还认为是进行一种智力"游戏".今年以来,合肥警方破获了数十起青少年利用网络实施暴力抢劫或在网吧里杀人等恶性案件。犯罪嫌疑人大多是十六、七岁的青少年,最大的不过二十岁,受害人也是年龄相当的年轻人。与其它网络犯罪案件相比,这些案件呈现出犯罪嫌疑人团伙化、低龄化、作案手段越来越凶残等鲜明的特征。这些网络暴力案件充分反映出网吧管理混乱、青少年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意识极其淡薄的现状。
四、 网络犯罪的立法缺陷及法律规制
(一)网络犯罪的立法缺陷
1、现行刑事立法不能适应信息技术和网络发展的特征规律,明显滞后,不能为公安机关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目前,在各类网络立法中,除《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球化,其余全部是法规和规章,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就是在政府立法中行政法规的数量也只占很小的比例,更多的是由各类行政权力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现行的《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规已不能满足实际的管理需要。实际上,现行法规强化政府对网络管制的条款多,相关网络主体权利保护的条款少。较早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规定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目前我国有关网络方面法律效力最高的这个决定,其立法目的应该被所有的法规和规章所全面遵循,但在其后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如从1997年到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违法犯罪案件11521起,但由于现行《刑法》第285、286条难以适用,导致经法院审理判决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为零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案件仅14起,其他全都降格为行政处理。
2、三大领域特别是“国家事务”范围过宽,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如2005年12月,一黑客对国家工商总局网络服务器进行扫描,非法入侵后安装了后门程序,取得内网最高使用权。但是此案由于无法认定“国家工商总局”是否属于“国家事务”范畴,至今无法处理。
3、刑事管辖权难于行使
属地、属人、保护及普遍管辖原则并不能够有效的解决网络犯罪之中所遇到的管辖权问题。其一,网络空间无国界,在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多国,各国对犯罪行为地或者结果地的判断形成实际冲突。其二,外国人犯罪问题突出。按照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境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犯罪,必须满足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地法律应受处罚的“双罚制”原则才能适用我国刑法。事实上,例如外国人在境外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他国法律被确认为犯罪行为的情况极少。诸如类似的犯罪,我国刑法却束手无策。其三,网络行为带来“访问行为”、“网址”等新的管辖权确定因素,访问行为触及国,网址所在国是否理所当然地具有管辖权,各国并未达成共识。
3、罪名设置不科学
网络犯罪并不是某种具体犯罪,而是一个类罪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刑法典在制定之时不可能预见到如今网络犯罪的情形,因而网络犯罪不能在刑法典中得以深刻体现也是在所难免的。刑法将第285条、第286条有关网络犯罪的具体规定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如今已不太合时宜。社会对计算机网络使用的广泛性和依赖性不断增强,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甚至危及到公共安全。如从1997年到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违法犯罪案件11521起,但由于现行《刑法》第285、286条难以适用,导致经法院审理判决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为零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案件仅14起,其他全都降格为行政处理。
4、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不尽合理
(1)单位犯罪的规定不充分
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从刑法第285、286条的规定看,单位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主体。
增设单位犯罪规定为网络犯罪的主体是我国刑法与其他法规协调的需要。
(2)不利于少年黑客犯罪的遏制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入危害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即14至16周岁的人除犯上述八大罪外,不受刑事处罚。然而,少年黑客是一种不可小觑的破坏力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可能和刑法第17条规定之罪相比更为严重,而且这种犯罪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大量出现。但限于该条的规定,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少年黑客犯罪也只能无可奈何。
网络犯罪的低龄化对此提出了质疑。事实上不乏有14至16周岁的“网络奇才”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破坏,危害了国家安全,也不乏有“黑客天才”侵入商业经济信息系统,盗取商业秘密实施犯罪等。这些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八大罪,却处于无法可治的尴尬。
5、对网络信息系统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
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的规定意在保护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其保护的领域过于狭窄,即仅保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不利于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由于我国法律持区分违法和犯罪的二元犯罪观,前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如果侵入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可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控范围。
6、法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不全面
刑法第286条只规定了用技术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破坏的对象实质上仅限于计算机软件系统,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
上述行为并不在《刑法》第286条规定的范围,但它同样也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
7、窃用网络服务的行为被忽视
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所列举的诸种行为,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而是“服务或劳务”。窃用计算机系统同窃用通信系统一样,都是窃用这些设备所有人通过设备取得的服务。秘密窃用他人的计算机信息服务系统,侵犯了所有人对系统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给所有人造成了经济。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窃用网络服务为犯罪,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无法处理或打击不力。
8、对网络犯罪的处罚过轻,刑种单一
国外对网络犯罪通常综合运用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但我国只规定了自由刑,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而这类犯罪对国家安全的侵害非常严重,这就出现了罪行和处罚不适应的情况。
9、《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犯罪后果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大量案件被排除在《刑法》打击的范围之外。2003年,扬州日报社计算机排版信息系统遭非法入侵,其发行的报纸内容及版面被篡改,导致21万份扬州日报出现严重错误。此案在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的情况下,也因检察院对“后果严重”难以认定而不予起诉。
(二)法律对策
给予对上述网络犯罪立法缺陷的考察,我认为应对现行刑法应作如下的调整:
1、制定配套法律,细化相应规定
面对网络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现象,目前应当着重于在原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针对网络空间的特点加以完善,并制定一套整体的网络法律立法体系规划,协调各类网络问题目的立法步伐,制定确定、统一的法律原则,等到条件成熟以后再制定专门的法律,全面规定网络的法律问题。此外,要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法还要作出实施细则。
2、创设新的司法管辖权原则
适当扩大但非无限扩大我国的刑事管辖权是必要的。属地为主、属人为辅、兼顾保护、尊重普遍管辖的传统司法管辖原则我们仍应遵循,但应有适当变通。这就需要加强国家间的合作,制定出国际上普通承认的网络犯罪管辖权机制。
3、重新界定同类客体 创设独立罪种
应当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犯罪群,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犯罪群,或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立有关网络犯罪的独立罪种,使对网络犯罪行为的界定更为科学。
4、发挥附属刑法的功能 完善相应的罪刑规范
(1)刑法应当对单位非法侵入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避免有罪无刑的现象。
(2)把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是未来立法的发展方向。
5、扩大调整领域 伸展刑法的触角
应扩大对于网络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述各领域中的关键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并建立有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控机制。国家立法机关需综合社会系统的立法需要,确定保护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基本原则和关键条款,为各领域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提供立法支持。
6、设置多样化的行为方式 增加物理破坏的规定
因此,应当在该条中需要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将第一款所列举的行为修改为破坏计算机硬件或者系统软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样适当加入对以物理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界定,可以更好的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与稳定运行。
7、增设计算机网络盗窃罪 惩罚木马盗窃行为
绝大多数木马病毒并不具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功能,按照目前刑法的相应规定,对此行为无法给予刑法处罚。传播木马的行为目的在于盗窃网络上的虚拟财产,笔者建议应在刑法中曾设网络盗窃罪,对这一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8、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
网络系统已在各个领域中成为十分重要的实现手段,一旦其遭到破坏以至于瘫痪,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由于很多网络犯罪会对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并具有贪利的目的,因此,增加财产刑可以有效的防止此类犯罪。另外,计算机犯罪是有大多数是由于从事计算机专业的人员实施的,笔者建议增加资格刑,以此来防止此类人员实施此种犯罪。所谓资格刑,就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行为资格的权利,实施资格刑,对症下药,能更为有效的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