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她人使用的治疗仪无疗效,年过六旬的付女士却将她人退货的治疗仪买下,又以无疗效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退一赔一要求给付人民币4.2万元。日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付女士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朱女士曾患有慢性盆腔炎多年,在2007年4月中旬,朱女士向医疗器械公司购买了数台纳米波治疗仪治疗妇科盆腔炎疾病,被上海市六医院诊断为尿路感染,因治疗仪对疾病无疗效,朱女士遂向医疗器械公司提出退货要求。经多次交涉,于2007年11月10日,朱女士将其中一台大型治疗仪,折价2.1万元“转让”给该医疗器械公司的付女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则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意”。之后,朱女士继续在医院进行盆腔炎治疗。
2008年10月,62岁的朱女士向法院起诉,以该公司虚构治疗仪的疗效,要求另外几台治疗仪退一赔一,法院判决由医疗器械公司返还朱女士差价7398元,赔偿价款33194元。
已离开了该公司的付女士,得知该诉讼情况后,认为法院判定该治疗仪无治疗妇科疾病和泌尿系统疾病的功能,现转让的治疗仪已归她所有,也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一,以转让的治疗仪价格为2.1万元,要求判令给付4.2万元。
法庭上,医疗器械公司辩称涉案治疗仪,是出售给案外人朱女士的,后朱女士要求退货,公司不同意退货。当时付女士在该公司工作,得知该情况后提出由她折价购买下该治疗仪,付女士认为该治疗仪尚在“三包”期内,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证明转让治疗仪仍在“三包”期内,而作了签字。而公司从未将该治疗仪出售给付女士,不同意付女士的诉请。
法院认为,付女士当时是该公司的员工,明知朱女士退货理由是治疗仪对其疾病没有疗效,仍与朱女士以折价形式购买了该治疗仪,该行为证明付女士对治疗仪有瑕疵是明知的,无论是朱女士或者是医疗器械公司,在付女士购买该治疗仪时并无欺诈行为,付女士要求退一赔一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遂判决对付女士之诉判决不支持。
法律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我国制定消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法四十九条,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但其未预见到会发生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的“买假索赔”案件。
由于“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不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国法院网 李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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