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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考虑吗?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7/22 11:18:00

情法并融 力筑和谐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调解一起故意杀人案

作者: 沈 荣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审结一起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核准死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该案系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邓永旺案发后能够真诚悔罪,并积极协助救治被害人,其亲属亦积极代为赔偿,且经法院调解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该案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法院认定:200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邓永旺到宁武县城内的凤凰理发厅找其女友温巧英。温提出两人性格不合,不想再继续保持恋爱关系,遂不理邓永旺。邓离开理发店后准备了一把尖刀带在身上,并于当日中午,再次返回凤凰理发店找温,并质问温为何不理他,温巧英未回答,起身欲出,邓永旺见状便持刀向温的胸部连刺数刀,致温倒地。后邓永旺找车将温送往医院救治,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温巧英系被锐器致心脏、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邓永旺未提出上诉。山西高院在复核审理该案时,承办法官曾先后四次找被害人的父母做工作,但被害人父母均表示不接受被告方的赔偿,并强烈要求判被告邓永旺死刑。在第四次做工作时,被害人的父亲还持刀扬言:“法院不判邓永旺死刑,我们就要报复邓的家属。”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邓永旺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本案确由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较为一般,主观恶性并非极深。而且,其在案发后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真诚悔罪,并不属于罪大恶极,非杀不可的情形,且被害人家属在高院复核期间未继续闹访,如果调解工作做得好,不但可以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避免出现“民转刑”案件,同时也可以使“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得以贯彻,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该案承办法官先后两次赴山西省宁武县做调解工作。在掌握了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家庭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承办人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引导和帮助被害人家属寻找情感宣泄与利益诉求的平衡点。经过细致、耐心的工作,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方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此后,在山西省高院承办法官的大力协助下,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款项全部缴纳到位。

“只要有一丝希望,便不可轻言放弃”

——访“邓永旺故意杀人案”承办法官周川

    记者:请您简单介绍一下本案的复核工作情况以及本案的特点。
   周川:无论案情本身,还是背后的调解工作,本案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此案系由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邓永旺因一时冲动而杀死女友,作案后及时悔悟,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并不属于罪大恶极,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为了使案件审理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应当切实做好调解工作,有效化解被害人家属的怨恨情绪,避免出现破坏社会稳定的情况。为此,承办法官先后两次赴山西省宁武县进行调解。在省高院和当地法院有关同志的配合下,经过细致、耐心的工作,被害人家属终于同意接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此后,在山西省高院的大力协助下,被告人家属将赔偿款项全部缴纳到位,调解协议得以圆满执行。

   记者:请您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谈谈法院刑事调解工作的经验和方法。

   周川:我认为,在刑事调解中,上下级法院应各尽其责,坚持不懈,保持调解工作的力度和连续性。刑事调解最难之处,莫过于争取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当前,广大群众对于刑罚功能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报应”的层面上,“杀人偿命”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面对这样的现实,要让被害方从情感上接受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判决,必须要有一个时间过程。而且,这个过程还可能会很长,被害方的表现也可能会很激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产生畏难情绪,只要有一丝希望,便不可轻言放弃。从某种角度上说,调解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博弈。法官希望能够作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俱佳的判决,而当事人则希望其情感和利益的诉求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如果法官能够在调解过程中表现出坚决和不懈的态度,那么经过一定时间和一定工作量的积累,当事人的情绪自然会趋于冷静、缓和。即使其仍不能理解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但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其也会对自己是否应该接受调解重新进行权衡与判断,并作出最为有利的选择。在此情况下,调解工作就完全有可能取得成功。山西省高院在复核审理本案过程中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调解工作。尽管当时并未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却使被害人家属对案件的性质有了更加全面、客观的认识,并由此感受到了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的决心,这对于调解协议的最终达成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对于调解难度大的案件,一审法院绝不可“走过场”,更不能“撂挑子”,要切实做好说理、安抚和政策宣传等基础性工作。而二审法院则要在一审的基础上趁热打铁,充分利用终审权威,力争使调解工作取得实效。只要上下级法院共同努力,各尽其责,即便最终仍不能达成调解,但至少也可使当事双方在一定程度上理解法院的判决,这对于“维稳止争”同样具有积极意义。

   调解前要做好调前摸底调查。调解是一种司法技术,其实质就是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进行调解之前,要先做到“知己知彼”,并从中找准打破当事人情感禁锢的切入点。调前的摸底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了解当事双方的家庭情况、主要社会关系及经济条件;了解当事双方案发前有无交往及相互关系;了解被害方不愿接受调解或被告方不愿支付赔偿的主要原因;了解当事双方的平时表现及脾气性格;积极寻求当事双方所在单位、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的干部,甚至当地党政干部的支持。在本案中,调解人在与双方当事人见面之前,通过当地法院干部协助调查了解到以下情况:一是被害方经济条件很差,被害人的两个哥哥至今仍无钱结婚,确有接受经济赔偿的现实需要;二是被害人的父母在案发前对于女儿与邓永旺的交往是满意的,并对邓有一定的好感。之所以不同意调解,主要是因为情感上难以接受;三是邓永旺的叔叔愿意代位赔偿,其承包经营小煤窑,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根据以上情况,调解人决定以“好感”为突破口,在调解谈话中着力引导被害人父母回忆与邓交往的经历及其品行中的优点,使得被害人父母承认“邓永旺并不是坏人”,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怨恨情绪。之后,调解人又向被害方讲解国家的法律、政策,帮助其分析“调与不调”的利弊得失,并着重强调了被害人两个哥哥无钱结婚的事实。经过反复劝解,被害方面对现实的困难,最终作出了理智的选择。

   开展调解工作时,法官还要与当事双方分别谈话,这是民事调解中的普遍做法,在刑事调解中也应予借鉴。这种做法既可以减少双方直接碰面的机会,防止发生意外冲突;也有利于调解人摸清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和心理底限,从而为双方提供一个都有可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调解工作仅靠调解人一己之力难以完成任务,必须得到其他同志的配合,如:书记员、下级法院法官、当地干部等。在本案中,山西省高院陪同法官积极而富有创造性地参与调解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调解工作要找准突破口,在本案中,被害人的父母和两个哥哥参加了调解。通过分别谈话,调解人发现两个哥哥的态度并不像他们的父母那般坚决,除了对赔偿数额不肯让步外,对于如何判处刑罚并无太多意见。于是,调解人将说服工作的重点转向了这两人,首先使他们的态度发生转变。在此基础上,两人又进而协助调解人劝说父母,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保护被害方的权益、安抚被害方的情绪,是刑事调解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争取被害方的谅解也是大多数调解工作的核心任务。因此,在被告方赔偿能力范围内,应尽可能地为被害方争取更多的利益。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感化被害方,同时也符合恢复性司法“最大限度弥补损失”的内在要求。当然,凡事不可用其极。在调解时也一定要为被告方保留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为了达成调解而坐视被告方倾家荡产、流离失所的做法绝不可取。

   记者:如何保证调解协议签署以及得到实际履行?

   周川:刑事调解协议的实现方式具有特殊性,如果实际履行问题解决不好,则很有可能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因此,在协议签署后切不可急于结案,要督促被告方及时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防止出现“空头支票”。必要时,甚至可以表明立场,以彻底打消被告方“不赔、少赔也轻判”的侥幸心理。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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