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8月8日晚21时左右,冯某在一弄堂口站街卖淫,黄某(系冯的丈夫)与他人在出租房里看电视。朱某酒后与冯某因嫖资发生纠纷,之后,黄某的表侄告知黄某,其妻被人打了。黄某急忙赶出去,发现朱某满身酒气,走路东倒西歪,遂双手抓住朱某的肩膀,用膝盖在朱某的腹部顶了一下。朱某被顶击后转身离开,摇摇晃晃地走了十几米后倒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证实,朱某生前患有较严重的动脉粥样硬化症,并伴有腹主动脉瘤形成;死亡原因是腹主动脉瘤破裂致大失血而死,腹部外伤是造成腹主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故意伤害罪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有明显区别。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伤害(殴打)行为及伤害(殴打)行为的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的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故意伤害罪“故意”的内容。本案被告人用膝盖顶了被害人一下就停止了,而伤害的部位是人体肌肉组织、脂肪结构最丰富的腹部,一般情况下不足以伤害对方。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仅仅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不具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被告人系仅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年轻农民,其文化水平和生活阅历决定了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也没有这样的预见义务。对此类案件,主要看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时是否知道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以及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从本案被害人的情况来看,被告人也难以预见其为特异体质者(患有血管瘤),而被害人正值壮年,身体表面没有症状。
再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故意伤害罪中,引发损害后果的原因除了伤害行为外,一般来说还有很多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可以影响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由于主要原因决定结果的性质,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审理首要目的就是要查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众多的因素中,是否是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只有在伤害行为合乎必然地引起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应看被告人对这些因素是否明知:如果明知,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否则只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或者属于意外事件。依据尸检报告,被害人死于腹主动脉瘤破裂,但尸检报告难以确定造成被害人动脉瘤破裂的外力来自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以依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被告人不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