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烂尾街”变脸记
曾经杂草丛生的“烂尾街”,经由法院的破产清算,变成了初具规模的商业区,这在湖南省桃源县成为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
湖南省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步行街,于2003年破土动工。由于共创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债务官司缠身,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工程慢慢停滞,2008年1月全面停工。
由于共创公司的债务诉讼接连败诉,步行街的土地、房屋被浙江省金华中院、湖南省常德中院等法院查封。所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400多套预售住房、商铺均逾期未能交付。购房户拿不到房,建筑商拿不到钱,各种社会矛盾越积越多,步行街工程如同火山口,随时可能爆发。
2008年6月13日,债权人桃源县城投公司以共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桃源县法院申请共创公司破产还债。
在步行街工程建筑商和购房户怀疑和期待的目光下,桃源县法院接下了这个“烫山芋”。当年7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了共创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该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债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桃源县法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协调破产和解,未果。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又多次动员共创公司投资开办人申请破产重整,为工程注入资金,促使步行街“烂尾工程”完工,以保障购房户顺利入住。法院的努力,让购房户和建筑商看到了希望。
遗憾的是,共创公司投资人并不领情,没有提出任何重整方案。他们认为共创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桃源县城投公司申请破产是恶意操作。破产管理人在无人申请重整的情况下,提出了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方案,请求法院批准。
法院审查后认为,债务人共创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主要资产是桃花源商业步行街的在建工程。该工程能否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可供清偿债务的价值大小。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收益,维护债务人和承包商、购房户等各类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最后,法院依据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批准了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方案。
在法院的指导和协调下,经过破产管理人11个月的辛勤工作,桃源县商业步行街的主体、附属工程全部竣工,等待交房近两年的400多名购房户有200多户终于陆续入住,部分商铺喜庆开张。
桃花源商业步行街终于走出“烂尾”阴霾,焕发出勃勃生机。
当事人说
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应予破产
购房人:房屋已备案登记应保护
承包商:享有抗辩权拒绝再施工
债务人:不是资不抵债不应破产
申请人称,债务人先后向其借款605万元,到期未清偿。另欠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其他到期债务6600余万元,主要资产被查封,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应予宣告破产。
购房户称,在与债务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有的支付了全部或绝大部分房款,有的支付了约定的首期房款,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其所购房屋应受到保护。
承包商称,与债务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按形象进度付款,现债务人拖欠我们的工程款大多近两年之久,导致近1000名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几十家建筑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不能按期支付,在债务人未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之前,我方有合同抗辩权,有权停止施工,并拒绝交付工程。
债务人称,申请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比例不大,且申请人与其互负债务,债权债务不明确,不属于适格的申请破产主体;不是资不抵债,不符合破产条件。
连线法官
为了步行街起死回生
去年6月,共创公司被债权人城投公司申请破产,一时间成为湖南省内媒体的议论话题,潇湘晨报和三湘都市报均作过深度报道。争议焦点集中在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申请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申请人桃源县城投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向其借款605万元未清偿,同时,被申请人还欠付经法院判决应偿付的其他债务6600余万元。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
共创公司坚称,申请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比例不大,且与被申请人互负债务、债权债务不明确,不属于适格的申请破产主体;不是资不抵债,不符合破产条件。
该案的主审法官介绍说,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被申请人借款的借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到期未清偿的事实。
关于共创公司提出城投公司“不属于适格的申请破产主体”的异议,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解释说,法律并没有规定破产申请人的债权比例,且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供申请人与其互负债务的证据,故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桃源县法院受理本案时,共创公司经有关法院判决应偿付的到期债务达6600余万元,还有大量的民间借贷、工程款应予偿付。共创公司的主要资产是桃花源商业步行街的全部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然而,这些资产因与他人债权债务诉讼,已被有关法院查封。2008年1月,共创公司已全面停止经营,所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预售房屋均逾期未能交付且交房无期。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组织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调,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和清算组动员债务人共创公司申请重整,亦未获其积极响应。因此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
桃源县法院院长覃红卫告诉记者,该案是新破产法实施后湖南常德市首例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案件本身涉及到众多购房户和建筑民工的切身利益,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在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桃源县法院贯彻执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遵循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较好平衡了各方利益。购房户和建筑商们已从当初对破产的怀疑和不理解转变为积极支持法院的破产审理工作。
覃红卫对记者说,法院办理共创公司破产案,目的是维护债权债务人各方的合法权益,让商业步行街“起死回生”。
覃红卫说,在办理这起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做到四个“坚持”。一是坚持服务经济发展,注重挽救危困企业。多次做当事人释明和协调工作,积极引导债务人及其股东申请重整、和解,尽力避免破产清算。二是坚持司法为民,注重兼顾各方利益。在无人申请重整和解的情况下,指导管理人通过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将22栋“烂尾楼”建成竣工,增加了债务人的财产收益,并将房屋及时交付给购房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三是坚持依法独立办案,注重公开公平公正。该案涉及的主体范围广,利益冲突激烈。法院排除各种非法干扰,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开、透明,注重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四是坚持能动司法,注重大胆探索。该案在适用新破产法的过程中遇到了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合议庭法官们积极探索,灵活运用继续履行合同等办法,将“烂尾街”起死回生,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处理类似案件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新闻观察
破产案:新情况,新问题
最近,美国通用公司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申请破产保护成为媒体竞相报道的新闻。事实上,由于受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我国的企业破产案件也明显增多。由于新破产法实施不久,以及企业破产主体的多元化的趋势,目前破产案件的审理面临一些新问题。
申请破产:是否需要实质审查?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有些案件,债权人的债权额一般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中所占比例不大。债务人往往以“申请人债权额不大”为由,要求法院驳回破产申请。
我国法律尚无破产申请人债权比例的限制性规定,仅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但未明确其对法院立案的影响,有无必要限制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的最低债权比例有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另外,从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破产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来看,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只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不要求提交有关的财务凭证、审计报告等,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提交上述财务凭证、审计报告的能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不影响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类似的规定。
长期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告诉记者,上述规定,一方面表明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破产案件,法院立案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另一方面表明债权人申请破产,实际上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支付不能)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同时破产法赋予债务人对破产申请的异议权,由债务人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破产原因,来抗辩债权人的破产请求。新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不尽科学,未明文采用“支付不能”这一国外通常的破产原因模式来解决债权人破产申请的举证责任问题,是造成目前债权人申请破产难、法院审查难的主要原因。
为弥补立法的缺陷,一些法官建议,破产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并确定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接管破产企业:能否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主要资产多是在建工程。如果简单地拍卖处置,既不能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又不能有效保护承包商、预售房屋购买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如何提升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价值,成为了当前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桃源县法院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他们通过指导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原来的工程承包商签订继续履行步行街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将在建工程继续完工,极大地提升了破产财产的价值。承包商的工程款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共益债权,可随时清偿,承包商的利益也得到相应的保障。房屋竣工验收后,又通过指导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与购房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保护了购房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了各方的“多赢”。
当然,这一司法审判经验需要进一步总结提炼和规范化,尤其对破产案件中合同继续履行的判断标准、评估机制、担保设定等问题需要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是否具备破产条件:谁说了算?
目前,如何确认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当事人争议较大。
债务人认为,自身并非资不抵债,不应破产,债权人则主张,债务人明显丧失了清偿能力,应破产还债。
专家介绍,“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标准并非我国唯一的破产原因,根据立法本意,我国破产原因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明显、易于判断的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不宜及时判断的案件,其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实质性破产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为外观判断条件。
有法官建议,为避免审判实践中发生争议,便于司法操作,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就两者适用范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含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