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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犯罪:沉船货物不能白“捞”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8/4 10:49:00

小心犯罪:沉船货物不能白“捞”

作者:本报记者 李 芹 余建华 本报通讯员 葛东方 

浙江宣判一例海底盗窃案 主犯一审被判十四年徒刑

    本报讯 一艘货轮途经浙江台州海域时发生海难,船上9000多吨钢材沉入海底,得知这个消息后,两艘福建的工程船私自对这些钢材进行打捞,并因此被陆续抓获。近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黄祥健等17名私自打捞海底沉船钢材的被告人,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十四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5万元到4万元不等的罚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凌晨,天道酬勤国际海运公司所属的“NEW HANGZHOU”(新杭州) 货轮载运钢材9000余吨从天津到越南胡志明市,途经台州市大陈岛海域时,因机舱进水沉没。沉船事故发生后,沉船单位即委托相关部门对该船进行油污处理及位置探摸,为打捞准备前期资料,并与该船的承保单位商讨保险理赔、货物打捞等事宜。

    2008年4月底,被告人黄祥健从吴焕宝(另案处理)处得知该沉船的确切位置,并约定由黄祥健等人所有的“康顺9号”工程作业船打捞沉船上的钢材,利益分成黄祥健方占65%、吴焕宝方占35%。

    在黄祥健的指挥下,2008年5月初,“康顺9号”工程作业船到达沉船附近海域,找到沉船“NEW HANGZHOU”(新杭州),被告人石新建组织了船上的被告人黄家兴、游建玉等船员,用渔网遮盖船号,利用夜间和雾天进行打捞。

    打捞上钢材后,石新建等人受黄祥健的指使,背着吴焕宝,将打捞船驶到舟山市鸡山岛,把大部分钢材卸到“乌龙江”307号工程船上,并由被告人黄作岳押船、被告人游建玉驾驶该船至舟山市六横岛一码头进行销赃。同时,石新建等人又驾驶“康顺9号”工程作业船回到沉船海域继续打捞,而后,又将船驶到舟山市,接上游建玉、黄作岳和吴焕宝派到船上监督的被告人池宗峰,一起到舟山市长峙码头,将钢材卸到由孙瑞建(另案处理)联系的车上销赃。

    5月7日24时许,石新建等人再次驾船到沉船处打捞,被接报的浙江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钢材总计199.13吨,其中钢筋20.94吨、钢板178.19吨,价值94.2193万元。

    另查明,5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黄祥健从购赃人俞孟勇(另案处理)处先后4次获得销赃款共计228.21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祥健等17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主犯被告人黄祥健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226.2906万元。其他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十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不等的有期徒刑。

庭审现场

检方指控:

打捞沉船钢材,构成盗窃罪

    检方认为,此案中,沉船后船主立即向海事部门申请了打捞,且制订了详细的打捞方案,这表明船主没有放弃对钢材所有权的打算,并在积极寻求办法打捞。而从被告人的整个“行动”过程来看,他们打捞钢材都是事先经过预谋的,并非偶然打捞到或者是无意间打捞到这些钢材的。

    虽然海中的盗窃案件与陆地盗窃案不尽相同,但基于盗窃罪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以认为“挖宝者”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检方认为,被告人黄祥健等17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方还认为,被告人的捞取行为显然没有顾及到因此可能带来的对沉船的破坏和对海洋的污染——因为他们在打捞的时候用的是挖泥用的抓斗,而这种抓斗工作时很容易破坏沉没的船体,如果船上有易污染物,极有可能造成泄漏。

被告人辩解:

打捞海上沉没物,不构成犯罪

    庭审中,“康顺9号”的17名被告人全部做无罪辩解。他们对打捞钢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新杭州”货轮沉没之后,未曾有人在该沉船海域设置标记,也没有人看守。

    “我根本不知道这是盗窃行为,要是知道的话,打死我也不干的。我自己的船就值1000多万元,我不会去冒坐牢的风险,也不会带十多位船员往这个火坑里跳……”被告人黄祥健在庭上辩解道。

    其他几名被告人在庭上也表示,他们在打捞钢材过程中海面上并没有规定的标识,也无人看管,打捞的沉船是在公海区域,他们是由渔民组织起来的打捞队,打捞是合法行为。

    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这里的钢材是沉到50米海下的东西,尽管所有人对船舶的所有权没有消灭,但对船舶失去了控制,属于脱离控制物或脱离占有物。脱离控制的财物,不是盗窃行为的对象。打捞、侵占脱离控制物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这些钢材在国际法上属于沉没物;而对于沉没物,适用民法上遗失物的规定。擅自打捞无人看管的沉船货物不构成盗窃,被告人没有盗窃意图,其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且本案是单位实施打捞业务,不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在毗连区打捞他人所有的普通沉船货物,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并未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海警不能以此为由介入,因此被告人无罪。

庭审焦点

沉船船主是否仍然享有物品控制权

公诉人李婉贞:

    从本案看,沉船以后,在两个月以内船主方还在实施打捞准备阶段,那么这个时候的货物应该属于船主方。根据打捞法规定,船主一年以后不打捞视为自动放弃,有这样的说法。沉没在海底的钢材虽然脱离控制,但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沉船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打捞。

辩护律师:

    我必须对于这一个物要可控制,我才能够成立法律上的物,这个物很有用,但是人不能控制,就不是法律上的物,比如说,月球上的矿石。

    人对财物要实现占有和控制,有两种情形,一种就是实际的控制和占有,例如我把钱包手机放在衣服口袋里,还有一种情形是观念上的占有,比如我把汽车停在离宾馆100米远的森林里,而对于海底下50米我们不可能占有,因为人不可能生存。

    此案中,打捞海上沉船物从行为方式上分析,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从刑法适用上看,盗窃罪的对象,应是他人实际控制、占有的财物,而控制范围必须具备力所能及性。这个范围的大小,要按物主的能力来衡量并加以确定。本案发生的打捞位置是水下50米,不是公共场所也非私人场所,不符合盗窃案的空间要求;从盗窃罪的对象来看,本案擅自打捞无人占有的对象不应构成盗窃罪。

    作为盗窃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必须是他人所实际占有的财物。海上沉船物如同他人遗失的物件,所有权虽然属于物主,但已不由物主实际占有。明知是他人遗失物却仍擅自将之“拿走”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犯罪,而应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审判长王普国:

    这个失去控制或者没有占有是基于社会的基本认知来考虑的,辩护人把这个是不是控制和占有变成了伸手可及的这种控制占有,把盗窃的对象变成了有形的对象,比如说电力、煤气是无形的,但并不能说没人管理就不能构成盗窃。

连线法官

沉没物不是无主物

被告人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负责审理此案的审判长王普国在判决后告诉记者,此案作为一起特殊的盗窃案,法院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正是基于对盗窃罪这一法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王普国认为,沉没物不是无主物,更不是遗失物或埋藏物,盗窃的对象是否有人看护不是评价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就本案而言,由于事故原因轮船沉没又处在海洋的条件下,以被害人没有派人看护作为各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沉没物是否被实际控制、占有是行为人基于一般的社会认知,这种控制和占有不能理解为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根据该物所处的环境、时空来理解是否为他人所有。

    被告人黄祥健、石新建等人在打捞沉船财物时,采取渔网遮盖打捞船的船号,利用夜间、雾天打捞以避开过往船只和监管,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被告人黄祥健、石新建等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将所窃取的财物进行及时销赃,数额特别巨大,且至今未退还赃款,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具有刑事违法性,应以犯罪论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另辩护人辩称本案发生在毗连区我国没有刑事管辖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故对我国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还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法院审理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有一定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上的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本案被告人的“康顺9号”轮挂靠武汉市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有相对独立的利益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本案的盗窃行为是各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其单位武汉市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事先不知道,事后也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系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部分成员被指派运赃、销赃是共同盗窃行为中的不同分工,应对整个犯罪后果负责,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应负的罪责及地位、作用之问题,经查,被告人黄祥健、石新建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但被告人石新建又是实行犯,被告人黄作岳、孙瑞建等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在实施盗窃时相互协力、彼此配合,是直接导致犯罪实现的原因之一。

    在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整个盗窃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被告人黄祥健、石新建应认定为主犯,应对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祥健有拒不返还赃款等情节,其罪行重于被告人石新建。被告人黄作岳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但各被告人在从犯的作用地位中亦有所不同,量刑时予以考虑。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公安边防海警承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边防海警,是指沿海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和海警大队办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相应的职权。

    第四条 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

    (二)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

    (三)参与海上抢险救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照规定开展海上执法合作;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海上发生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海上发生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采取登临、检查、执行逮捕、扣留等措施;

    (四)为防止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从事危害安全、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毗连区内实施管制;

    (五)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国船舶实施紧追;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五条 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申请期限和打捞期限,通知或公告沉船所有人。

    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否则,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可以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除。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沉船所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期限,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打捞。

    第七条 沉船所有人除遇有特殊情况向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申请延期并经核准外,在下列情况下即丧失各该沉船的所有权:

    (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在申请期限以内没有申请或者声明放弃;或者打捞期限届满,而没有完成打捞;

    (二)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自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没有申请打捞;或者完工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打捞。

    第八条 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根据第四条规定所捞起的船体、船用器物、货物或者解体所得的钢材、机件等,在无法或者不易保管的情况下,可以作价处理。

    沉船所有人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可以申请发还捞起的原物或者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过期如不申请即丧失其所有权。

    沉船所有人在领回原物或者价款时,应当偿还有关打捞、保管和处理等费用。

    第十条 未经过批准,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沉船。偶然捞获的沉没物资应当送当地港(航)务主管机关处理,由各该机关酌情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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